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

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冀04执异10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

法定代表人:***,该处处长。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川九公司)与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以下简称中煤第十工程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晋城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晋仲裁字第38号裁决书,因中煤第十工程处不履行上述裁决书确定的义务,重庆川九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中煤第十工程处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晋城仲裁委员会(2019)晋仲裁字第38号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煤第十工程处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晋城仲裁委员会在没有送达申请人《玉溪煤矿租赁中煤一建设备拆除移交明细》书面材料的条件下,就直接作出仲裁裁决,剥夺了申请人的补充举证、质证的权利,严重违反了仲裁法定程序。

经审查查明,重庆川九公司与中煤第十工程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晋城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晋仲裁字第38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拆卸费11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申请人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因中煤第十工程处不履行上述裁决书确定的义务,重庆川九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冀04执1327号。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向被执行人中煤第十工程处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同年9月16日签收。

另查明,中煤第十工程处因不服晋城仲裁委员会(2019)晋仲裁字第38号仲裁裁决,于2019年5月16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理由之一是晋城仲裁委员会将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进行裁决,违反了相关程序性法律和仲裁规则规定。在仲裁审理阶段中,双方均提交了《玉溪煤矿租赁中煤一建设备拆除移交明细》作为各自的证据,双方均对对方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中明确表明只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但却以对方提交的该份明细表认定了事实,仲裁委将有异议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的裁决方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认定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仲裁规则有关证据认定的程序规则,导致裁决结果错误。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晋05民特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要求撤销晋城仲裁委员会(2019)晋仲裁字第38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中煤第十工程处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不予执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不予执行(2019)晋仲裁字第38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