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重庆强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88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2月17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户籍地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现住辽宁省大连市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营业场所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联纺西路72号。
负责人:张彦田,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强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44号附7号14-9号。
法定代表人:张桂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荣,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以下简称中煤工程处)、重庆强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光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3民初4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中煤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杨,被上诉人强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2)辽0203民初451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判令中煤工程处消除侵权影响,在煤炭资讯网(×××.com)上公开道歉一个月;3.判令中煤工程处赔偿***人民币9000元;4.判令强光公司赔偿***人民币1000元;5.判令强光公司,删除煤炭资讯网上含有抄袭的“五进五融”的《中煤一建三十一处推进安全文化“五个融入”》,在煤炭资讯网(×××.com)上公开道歉一个月。上诉理由: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对(2022)辽0203民初4517号案的判决不当,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事实有误。一、安全文化建设的“五进五融”这一新词组、新表述,是***运用综合法、类比法、延伸法等多种创新方法,结合长期的企业文化、安全文化咨询经验,以及“精细管理工程”的精髓及管理学说,创新形成的。当时,本人是专程到辽河油田的钻采现场,看到深层稠油开采的过程:先用钻杆打进千米深的地下,然后打进高压高温蒸气,“融化”稠油,再抽取融化为液体的原油。于是,有意结合“进”、“融”这两个动作,联想出用“进”、“融”两个字来构建富有特色的安全文化建设新模式。二、安全文化建设的“五进五融”是有具体内涵的,即:安全文化“进单位”“进班组”“进岗位”“进家庭”“进红村”等“五进”;安全文化“融于心”“融于眼”“融于口”“融于手”“融于行”等“五融”。三、***创编出的“五进五融”,是融合和体现了小说的“起承转合”的创作技巧的。1.“五进”的“起”,是从领导开始的,也就是从头开始的;“承”,是从单位及其领导延伸到班组、岗位员工,从上到下;“转”是从企业延伸到家庭、社区;“合”体现在文中写的“处处有安全文化,处处都安全。”2.“五融”里,用了人的“心、眼、口、手”这四个器官;“起”,是从心开始的;“承”是结合人的心、眼、口、手等身体器官存在里外位置的区别,由里到外;“转”,是不用人的另一个器官—脚,而是用的“行”;“合”体现在文中写的“安全文化最终是要落实到全员行动中去的”。四、“融于心、融于眼、融于口、融于手、融于行”这“五融”的前后秩序,是带有创意和刻意的编排。这“五融”的秩序,是结合人的心、眼、口、手、脚等身体器官存在里外位置的区别,刻意或创意编排出来的,并不是随口就说出的,也不是信手拈来的。单从中煤工程处推进的安全文化“五个融入”来讲,有“四个融入”基本对应***《安全文化建设的“五进五融”新模式》中的“四融”,具体是:1.融于心,推进安全责任落地生根,安全文化融于心;2.融于耳,营造浓厚的安全氛围。在机关、井口、生活区等关键场所悬挂活动条幅和警示条幅,安全文化融于眼:处处都有醒目的安全文化标语、口号、警语和安全报警标志;3.融于言,安全宣誓、承诺、反思效果好,安全文化融于口;4.融于行,引导职工主动参与,开展“三违”查找活动,以查找“三违”发现全年无“三违”的集体和个人,提升班组、职工之间安全工作荣誉感,促进反“三违”保安全主动性。安全文化融于行:不做“三违”的事;把安全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及时纠正“三违”的事。在***发表《安全文化建设的“五进五融”新模式》一文后,任何单位提出的“五融”或“四融”,如果与***创编的“五融”的提法一致、前后秩序也一致,绝不可能是雷同,只会是引用或抄袭。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文章由被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上传至网站。”是枉顾事实。1.2018/2/1,煤炭资讯网发表《中煤一建三十一处推进安全文化“五个融入”》一文,网址是:×××.com/newshtml/2018-2-1/494160.shtml文末显示:本网通讯员:董汉亭2.2018/4/10,煤炭资讯网发表《董汉亭:一程安全的洗礼》,网址是×××.com/newshtml/2018-4-10/502657.shtml文末显示:作者:中煤一建三十一处董汉亭。
中煤工程处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支持一审查明的事实,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强光公司辩称,我方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是别人写的新闻,至于新闻内容如何,我方需要核实。我方的网站是非盈利的网站,也不具有商业目的。上诉人陈述我方侵犯了他的权利,上诉人也是抄袭别人的。国家法律也没有规定有人说过的话,别人就不可以再说了,这样没有人敢说话,写文章。只要不是以盈利为目的就可以,我方是传播社会的正能量。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煤工程处消除侵权影响,在煤炭资讯网(×××.com)上公开道歉一个月;2.中煤工程处赔偿原告***9000元;3.强光公司赔偿***人民币1000元;4.强光公司删除煤炭资讯网上含有抄袭“五进五融”的《中煤一建三十一处推进安全文化“五个融入”》,在煤炭资讯网(×××.com)上公开道歉一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26日,原告***在畅享网博客发布文章《安全文化建设的“五进五融”新模式》,其中写道:精细管理工程创始人***依据辽河石油勘探局总机械厂安全生产的特点和安全管理工作的良好基础,创造性的提出了辽河石油勘探局总机械厂安全文化建设的“五进五融”模式,辽河石油勘探局总机械厂安全文化建设的“五进五融”,是指:1、对安全文化落实到企业的层面上来讲,倡导和执行“五进”的方法:安全文化进单位;安全文化进班组;安全文化进岗位;安全文化进家庭;安全文化进红村。2、对安全文化落实到职工的言行上来讲,倡导和执行“五融”的做法:安全文化融于心;安全文化融于眼;安全文化融于口;安全文化融于手;安全文化融于行。
根据原告提供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页面截图显示,被告强光公司系域名为cwestc.com网站的主办单位,审核通过日期为2021年5月10日。2018年2月1日,该网站发布《中煤一建三十一处推进安全文化“五个融入”》一文,文中写道:该处党委深入推进以落实党管安全责任为主要内容的安全保障工程建设,推进安全文化“五进五融”,提升主动防范意识,服务安全生产大局。融入脑,提升教育培训效果……融于心,推进安全责任落地生根……融于耳,营造浓厚的安全氛围……在机关、井口、生活区等关键场所悬挂活动条幅和警示条幅……融于言,安全宣誓、承诺、反思效果好……融于行,引导职工主动参与。文末显示:本网通讯员:董汉亭,本网站新闻版权归煤炭资讯网与作者共同所有。原告主张该文章系职务作品,上述内容侵犯了其著作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文章发表的页面截图,且文章署名“***”,在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系《安全文化建设的“五进五融”新模式》一文的著作权人,有权提起诉讼。关于二被告是否存在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首先,著作权法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原告主张被控侵权文章使用的“五进五融”、“融于心”、“融于耳”、“融于言”、“融于行”字样侵害了其著作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作品与被控侵权文章均有五进五融、融于心、融于行几个词汇,但这些词汇缺乏必要的长度和深度,无法充分、完整地表达和反映作者的思想感情或研究成果,也无法体现作者的智力创作,不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故上述词汇均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原告对上述词汇不享有著作权,被控侵权文章使用上述词汇不构成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其次,原告主张被控侵权文章系被告中煤工程处的职务作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网页截图显示,文章版权系煤炭资讯网及作者共同所有,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符。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文章由被告中煤工程处上传至网站。最后,根据原告提供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页面截图显示,被告强光公司作为案涉网站的主办单位,审核通过日期为2021年5月10日,而被控侵权文章发布于2018年2月1日。由此可知,被控侵权文章在网站发布时,被告强光公司并非网站主办单位,故无法认定被控侵权文章系强光公司发布至网站。综合以上分析,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事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中煤工程处及强光公司是否侵害***对案涉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具体评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该条例第四条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根据上述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属于表达形式,二是须具有独创性。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但并非作品中的任何要素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观念的表述,并不保护思想观念本身,作者不能将自己作品中体现的思想观念据为己有;对于同样的思想观念,他人可以自由利用或自由进行原创性的再表述,只是借用作品所表达的思想观念,并不复制其表达形式,其行为是正当的,不构成侵权。案涉《安全文化建设的“五进五融”新模式》符合法律规定的作品定义,但该文中“五进五融”短语本身,是将公有领域既有表达形式予以简单组合,不能体现足够的创作高度和智力投入,不符合独创性的要求。根据查明事实,虽然涉案被控侵权文章《中煤一建三十一处推进安全文化“五个融入”》文中包含“五进五融”、“融于心”、“融于耳”、“融于言”、“融于行”字样,但两者在总体表达形式上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而上述短语内容简单、表达形式常见,缺乏相应的长度和必要的深度,不能体现作者的智力投入和足够的创作高度,均不具有独创性,不能单独构成作品,从而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故涉案被控侵权文章使用上述短语并未侵犯***就《安全文化建设的“五进五融”新模式》一文所享有的著作权。因此,***主张中煤工程处、强光公司侵害其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缺乏权利基础和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立媛
审判员  吴义军
审判员  董英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曾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