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

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802民初6305号 原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东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1055200028。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住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街道办事处沙河村,居民身份号:612729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亲),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住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街道办事处沙河村,居民身份号:61272919********。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联纺西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4105523465X。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一建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通知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以下简称中煤一建十处)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煤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煤一建十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煤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保留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656元;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医疗费1620元;4.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自2022年12月1日起,向被告按月支付伤残津贴5874.6元;5.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3900元;6.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仲裁阶段的申请主体有误,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亦不应按月支付伤残津贴,被告申请仲裁的主体有误。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与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以下简称“十处”)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并非与原告成立劳动关系。被告由十处大海则项目部技术副经理***面试,入职后于十处大海则项目部工作,十处系用人单位、同时,十处具备独立负责人和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公章,能够独立承担民事上的责任和义务,被告仲裁阶段申请主体有误。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亦不应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二、原告无需额外向被告支付医疗费。根据《榆林市工伤保险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标准支付费用,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其主张的医疗费没有超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否则原告有权不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医疗费没有超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书》,被告的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同时被告亦自认其护理等级为无,被告属于无需采取护理措施的情形,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护理费。综上,我司系国有企业,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受理,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经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原告方均未提出异议,且被告的工伤认定系由原告进行申请,原告系承担被告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事实已经无法改变。2.被告的医疗费,以及139天的护理费均系原告应当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后发放的工资属于停工留薪的工资,仲裁裁决书并未支持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的工资,对于原告主张的17132.72元不应当予以返还。 第三人中煤一建十处述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情形,依法不应追加为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因此,若追加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主体,必须是仲裁阶段仲裁机构遗漏的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根据梳理各个法律及司法解释,劳动争议案件中,应作为共同当事人的,有以下情形:(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六条规定,“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到期继续经营、被责令关闭、被撤销以及用人单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七条规定,“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争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应当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共同当事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提起诉讼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以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当事人。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该劳务派遣单位为第三人”。(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9)《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上述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门规定,根据梳理各个法律及司法解释,民事纠纷案件中,应作为共同当事人的,还有以下情形:(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以上为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追加固定必要共同诉讼人或者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情形,本案与上述情形均不相符。因此,答辩人不属于仲裁阶段仲裁机构遗漏的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不应将答辩人追加为本案被告。同时,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的特点在于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不可分的共同的权利义务。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基于同一物权或者连带债权债务产生,如共同共有。另一种是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上的原因产生,如共同侵权。本案中,本案原告仅与被告一之间存在诉讼标的,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诉讼标的,更不可能存在同一诉讼标的。原告主张与被告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法律关系并不涉及第三方主体,不涉及连带债权债务,亦不涉及共同共有。换言之,答辩人如作为证人出庭、或者作为参与协助调查的人出庭,均可以起到查明案件事实的效果,并不是必须作为第三人出庭方可达到上述效果。贵院想要尽可能一次性解决争议的出发点是好意,但是亦应在法律程序允许的限度内实施,保护各方的程序权利,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如超出限度追加答辩人为第三人,若将来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再审程序,或者重一审程序、重二审程序,反而不利于案件的尽快解决。因此,答辩人不属于仲裁阶段仲裁机构遗漏的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不应将答辩人追加为本案被告。二、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与答辩人无关,贵院不应超出原告诉讼请求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第二百零七条第是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不应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如超出诉讼请求判决,当事人有权提起再审申请。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根据处分原则,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处分权,可以自主决定其诉讼请求范围而不受人民法院干涉。如果人民法院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则既有违人民法院的中立地位,亦侵犯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为确认无需承担相关费用,原告诉讼请求仅涉及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是否成立给付之债的法律关系,并未涉及被告一应与何主体成立给付之债的问题。被告一作为本案被告,如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应另案起诉,否则将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裁判,亦不属于仲裁阶段仲裁机构遗漏的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情形,不应被追加为本案被告。三、原告与答辩人系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义务。原告与答辩人分别拥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分别拥有独立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的营业地址、经营范围、登记主体、法定代表人、审核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均不同,有资格独立签订劳动合同,独立参加诉讼。从裁判文书网上亦可以检索到答辩人独立作为原告、被告的案例。另对于中建系统,答辩人的员工有上千人,因此劳动关系不可能都签订至原告处,原告除答辩人之外,还有其他多个工程处,每个工程处均是与劳动者独立签订劳动合同,各自独立发放工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义务。四、原告无需向被告一支付诉讼请求所列款项。答辩人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向被告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伤残津贴、护理费等费用。因为答辩人并非本案仲裁阶段仲裁机构遗漏的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因此不对实体法律关系发表其他意见。但并非放弃答辩人的程序和实体权利,若被告一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应另案起诉。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情形,依法不应追加为第三人。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与答辩人无关,贵院不应超出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答辩人系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义务。原告无需向被告一支付诉讼请求所列款项。恳请贵院依法支持答辩人的全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本公司及第三人的营业执照、仲裁委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据此对该部分证据所载内容认定为真实。2.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出示了原始载体(手机),原告及第三人对其中被告的“收入纳税明显详情”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据此对该部分证据所载内容认定为真实。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不能全面反映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3.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收费票据、“劳动关系证明”及“事故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据此对该部分证据所载内容认定为真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20年5月起,开始在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大海则项目部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亦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的工资由本案第三人逐月支付,工资额为:2020年6月为4893元、2020年7月为7400元、2020年8月为16090元、2020年9月为9237元、2020年10月为8395元、2020年11月为9922元、2020年12月为12600元。2021年1月5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其随即被送至榆林市中医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腰3椎体压缩骨折、腰4横突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并偏曲、上颌骨额突骨折、胫后神经损伤。其住院治疗69天,此次的医疗费、护理费已由相关单位支付。2021年4月至2022年10月间,被告又四次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139天。2022年12月至2023年1月间,被告又在该院门诊进行了检查和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1602元。在申请认定工伤时,相关单位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的“劳动关系证明”载明:兹证明,**,身份证号61272919********,男,系榆林市佳县人,于2020年5月至今在中煤一建第十工程处大海则项目部工作,工伤前担任矿建技术员,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该证明材料上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另提交的“事故情况说明”上,加盖有原告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大海则项目部”的公章。2021年12月31日,榆林市榆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榆区人社伤险认决字[2021]4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在2021年1月5日受伤属于工伤。2022年6月27日,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榆**字[2022]33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评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陆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随后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依法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保留劳动关系;二、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656元;三、依法裁决申请人从2022年12月1日起,按月向申请人支付伤残津贴5874.6元,并按照规定予以实时调整;四、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1238元;五、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5000元;六、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护理费66031元;七、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0元;八、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营养费10400元;九、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按年向申请人支付后续治疗费,具体金额以每年实际支出为准;十、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7701元;十一、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榆林市榆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榆区劳人仲案字[2023]第31号裁决书,裁决:一、保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656元(9791元×16个月);三、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1620元;四、自2022年12月1日起,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按月支付伤残津贴5874.6元;五、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3900元;六、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间内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的用人单位是本案第三人而非本案原告,因为给被告支付工资的主体一直是第三人,被告的工作岗位也在第三人的业务范围之内,被告对此是应当知道的;在工伤认定、劳动仲裁及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曾作出过承担用人单位法律责任的意思表示,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程序中形成的法律文件也非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因此,被告有关原告系其用人单位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根据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认定被告的用人单位就是本案第三人。 本案第三人应当直接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其他组织。因此,本案第三人可以作为用人单位,并在法人授权范围和依法核准登记范围内以自己名义从事营业活动,在诉讼中以自己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只有当其财产不足的,才由法人即本案原告承担补充责任。这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大量的案例予以体现。而在本案中,被告仅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基于及时解决纠纷、节约诉讼成本、有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考虑,在审理过程中已对此予以释明,但被告仍坚持自己的主张,由此所致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 原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才需要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只有存在双重劳动关系、派遣、指派、转包和挂靠关系等五类比较特殊的用工事实时,才可能会由用人单位以外的主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述情形,故被告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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