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遂宁市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市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青2221民初105号
原告文良坤、许大洪与被告遂宁市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洲公司)、遂宁市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洲分公司)、青海方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3日作出(2018)青2221民初92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龙洲公司、龙洲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8年10月23日提起上诉,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青22民终223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良坤、许大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峰,被告龙洲分公司负责人唐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洲公司、方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诸项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龙洲分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并进行了最终的结算。现被告龙洲分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的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7中,唐满因其龙洲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确定,故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代表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证据2.3.4.5.6.11,因原告与被告龙洲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成立并生效,故邱隆贵是否与唐满属合伙关系,应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9.10中无原告签字,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称其不应承担法律后果的抗辩意见,因唐满作为被告龙洲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确定,其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随后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亦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龙洲分公司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方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现原告与被告龙洲分公司均无证据证明方达公司尚欠付被告龙洲分公司工程款,故原告应对其要求被告方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洲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时成立并生效。唐满作为龙洲分公司负责人,签订合同的行为亦代表分公司,龙洲分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被告龙洲分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的事实,亦有唐满签字的欠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龙洲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04600元及退还75000元保证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洲分公司在管理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龙洲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对分公司不能承担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龙洲分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履行金的诉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二原告与被告龙洲分公司负责人唐满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唐满从第三被告方达公司处承包的门源县花海中央城小区7#楼、8#楼、11#楼、19#商住楼,承包范围为:从基础垫层开始的混凝土、木工、钢筋工、外架工、墙面、地面等全部工程,每平方米价格340元,先开工11号楼,其余三栋5月20日前开工,如不按时开工,每平方米加价30元。工期为370天。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唐满支付600000元保证金并施工。11#楼商住楼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7年12月8日对已完工工程进行结算,唐满向二原告出具欠工程款514600元及欠保证金250000元的欠条各一张,并在补充协议中,承诺于2018年1月30日前结清欠原告所有款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一)关于被告龙洲公司、龙洲分公司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原告认为,龙洲公司与龙洲分公司主体适格,分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已经形成了权利外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013)民申字第556号再审一案的解释,加盖公章属于公司行为,具有证明行为人主体,确认民事法律行为等效力。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法庭的证据有: 1.《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龙洲分公司签订合同,被告主体适格。 2.收据存根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龙洲分公司交付600000元保证金,被告收取保证金并加盖公司公章,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龙洲分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保证金并未打到公司专用账户上,而是打到唐满合伙人邱隆贵账户上。 被告龙洲分公司认为,唐满以其个人行为与原告履行施工协议,其法律后果应由唐满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且唐满与邱隆贵属合伙关系,原告交付的保证金打到邱隆贵账户上,未打到公司账户上。唐满又挂靠于吉安万城建设有限公司,并向其支付了挂靠费,被告龙洲分公司无施工资质。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成立,提交法庭的证据有: 1.方达公司与吉安万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方达公司已于2015年8月8日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吉安万城建设有限公司。 2.《建设工程施工意向协议》,证明方达公司与唐满本人签订合同,并非与龙洲分公司签订协议。 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质证认为,对涉案11#楼,吉安万城建设有限公司并未施工,实际上是由方达公司交由龙洲分公司施工的,且唐满作为龙洲分公司的负责人,即便以个人名义承包了工程,但依然有权利以分公司名义将工程分包给他人,且加盖公章的行为已形成权利外观,加盖公章属公司行为,具有证明行为人主体,确认民事法律行为等效力。而唐满与邱隆贵是否是合伙关系,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洲分公司诉争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既有龙洲分公司的盖章,又有公司负责人唐满的签字,可以认定与被告龙洲分公司订立的合同成立并生效。此合同虽为劳务承包合同,但其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订立合同时邱隆贵并未在合同上签名,后因原告将保证金打到邱隆贵账户上,故原告在所持的合同上让邱隆贵签字,但被告所持合同上并无邱隆贵的签名。原告与被告龙洲分公司之间成立建设施工合同的转包关系;至于邱隆贵是否与唐满属合伙关系,则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而龙洲分公司是否有施工资质,则只涉及合同效力问题,与其是否有被告主体资格并无关联。被告龙洲分公司辩称的唐满挂靠于吉安万城建设有限公司的意见,仅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方达公司与吉安万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方面此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从查证,另一方面,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吉安万城建设有限公司与唐满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唐满以负责人的身份与方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意向书》能够证明方达公司将涉案11#楼工程承包给龙洲分公司,龙洲分公司又将其转包给本案原告,且唐满以负责人的身份与方达公司签订施工意向协议后,已向其支付了1000000元保证金。故被告龙洲公司、龙洲分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适格。 (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保证金及逾期支付履行金问题。 原告认为,经最终结算,被告龙洲分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其欠付原告工程款514600元,后被告支付了110000元,现还剩404600元未付;2017年12月5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欠原告250000元保证金的欠条,后被告支付了175000元,剩余75000元未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法庭的证据有: 1.《欠条》两份,证明第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的事实。 2.《劳务班组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双方对已完成工程进行了结算。 3.《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在结算后约定了工程款给付时间。 4.《收据》一份,证明第二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600000元的事实。 被告龙洲分公司对证据1质证认为,欠付工程款的欠条上并未体现出唐满给原告付的工程款,保证金的欠条是唐满作为见证人在上面签的字,欠条是邱隆贵书写的;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其受邱隆贵的委托签了字,至于工程量及工程款都不清楚;对证据3质证认为,原告是与邱隆贵进行的结算,与其无关;对证据4质证认为,因保证金未缴到分公司专用账户上,故对其收据不予认可。 被告龙洲分公司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实际并未履行,唐满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履行合同,其法律后果由唐满个人承担。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法庭的证据有: 1.《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4月8日,原告与唐满个人签订合同; 2.《委托书》一份,证明唐满与邱隆贵为该涉案工程的合伙人,邱隆贵委托唐满办理工程事宜。 3.《协议》复印件一份,建设方和邱隆贵之间对涉案的11#楼的协议,证明与龙洲公司无关。 4.收据一份,证明建设方收取邱隆贵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的事实,与龙洲公司无关。 5.结算工程款清单,证明工程款由唐满合伙人邱隆贵支付,而非被告。 6.邱隆贵支付劳务费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工程款全部由邱隆贵转账支付,不是龙洲公司支付。原告的550000元保证金交至邱隆贵手中,未交到公司。 7.转账凭证,证明转账给原告的是唐满,不是龙洲公司。 8.完工单一份,证明11#楼的地平垫层由第三方施工,不是原告施工。 9.11#楼屋面工程结算单,证明屋面工程由第三方完成,不是由原告完成。 10.用工结算单一份及劳务班组扣除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经原告同意后,由第三方施工,费用以转账方式支付给了原告。 11.《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唐满与邱隆贵为工程的发包方及工程款的支付方。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有被告龙洲分公司的盖章,应为公司行为,唐满与邱隆贵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对证据2质证认为,其只约束唐满和邱隆贵,不对第三方产生约束力;对证据3.4.5.9.10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7.8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证据11提到的费用,已经在结算时算清。
一、被告遂宁市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文良坤、许大洪工程款404600元、退还保证金75000元,共计479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1390元; 二、被告遂宁市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文良坤、许大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8664元,由被告遂宁市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遂宁市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达海芳 审判员 奚斌圣 审判员 马海花
书记员 苏桂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