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川0904民初1522号
原告(反诉被告)遂宁市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龙洲建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遂宁市安居区梨园鞭炮厂(以下称梨园鞭炮厂)、谢和平、赵红、刘德安、李洪光、赖乾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梨园鞭炮厂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1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龙洲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克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梨园鞭炮厂的负责人谢和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和平、刘德安、赖乾志、赵红、李洪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梨园鞭炮厂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3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4、5所证实的工程款支付情况以双方在审理中核对确认的金额为准。
针对梨园鞭炮厂的证据,龙洲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龙洲建筑公司并未收到梨园鞭炮厂发出的《函》,且该函出具的时间与结算协议相矛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证明的是厂房的现状,不证明当时厂房的情况;工人去堵厂是因为鞭炮厂一直未付钱给龙洲建筑公司,龙洲建筑公司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工人自发去的,梨园鞭炮厂也无证据证明龙洲建筑公司叫工人去堵厂门;对第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五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梨园鞭炮厂所说龙洲建筑公司未按图施工,成品库房未达到安全距离,龙洲建筑公司施工是按设计图纸施工,梨园鞭炮厂也有现场施工员。
本院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所载明四川省遂宁市国正公证处指派公证员高某、公证员助理秦红莲与谢和平向钟克勤送达《函》的过程,钟克勤拒绝签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证明厂房的现状,由于梨园鞭炮厂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擅自使用,故该证据不能证明龙洲建筑公司所建工程质量不合格;梨园鞭炮厂未提供证据佐证龙洲建筑公司煽动、策划数十名民工阻断厂门,故对其证明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龙洲建筑公司对第三、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和平当庭陈述建设设施包括厂房、库房及相关设施完全达到标准并由安监部门到场进行了验收,才能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且结合本院调查廖卫东、李益,廖卫东、李益证实梨园鞭炮厂成品库房改建是因为国家安监总局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三库”建设有新的规范要求,故对梨园鞭炮厂所提交的证据五用以证明成品库房未达到安全距离导致重建不予采信。
对赵红提交的证据1证明梨园鞭炮厂在签订《承建厂房与附属设计结算付款协议》后已给付工程款3,127,820元,尚欠工程款为5,872,180元未支付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赵红提交的证据2、3,龙洲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2与本案龙洲建筑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无关,证据3给付金额属实,但该证据反证了梨园鞭炮厂未按照协议按时付款。本院认为,龙洲建筑公司将所建工程完工,梨园鞭炮厂接受并使用后,梨园鞭炮厂及其实际合伙人与龙洲建筑公司已经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订了《承建厂房与附属设计结算付款协议》,赵红所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龙洲建筑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梨园鞭炮厂与龙洲建筑公司就工程款结算并达成付款协议后,梨园鞭炮厂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全面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赵红提交证据3用以证明龙洲建筑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本案庭审,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梨园鞭炮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谢和平为投资人,梨园鞭炮厂的实际合伙人为谢和平、赵红、刘德安、李洪光、赖乾志。2013年4月28日龙洲建筑公司与梨园鞭炮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遂宁市安居区梨园花炮厂;工程地点为遂宁市安居区横山镇船形村;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所有工程;合同工期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16880000元;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价款及调整采用成本加酬金合同,有关成本和酬金的约定为成本为所有材料及工人与相关费用统计,酬金为各分项工程结算后单价补价差,机械费、建筑物、砼路面等分项工程统一补差20%;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一期为乙方创造产值400万元后,甲方支付160万,二期为竣工验收3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延期甲方支付乙方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梨园鞭炮厂的合伙人刘德安、谢和平(梨园鞭炮厂负责人)与龙洲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克勤在施工合同上签字,梨园鞭炮厂与龙洲建筑公司签章。合同签订后,龙洲建筑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进场施工,约定工程期满后未竣工,2014年11月21日,梨园鞭炮厂函告龙洲建筑公司要求龙洲建筑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前竣工验收并对因延误工期给梨园鞭炮厂造成的损失负责,龙洲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克勤拒绝签字,遂宁市国正公证处公正对梨园鞭炮厂负责人谢和平向龙洲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克勤送达《函》的过程进行了公证。该工程于2015年3月建成竣工后,梨园鞭炮厂接受并经安监部门到场安全检查验收后于2015年11月30日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2016年3月梨园鞭炮厂开始投入生产使用。2016年10月11日,梨园鞭炮厂实际合伙人谢和平、赵红、刘德安、李洪光、赖乾志与龙洲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克勤经协商,双方对延误工期损失和原约定的工程造价等分歧均不再坚持,并自愿达成《承建厂房及附属设施末次结算付款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梨园鞭炮厂)于2013年4月28日将梨园鞭炮厂厂房及附属设施建设工程承包给了乙方(龙洲建筑公司)承建,该工程于2015年3月建成竣工。经双方协商同意,共同委托四川诚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按2009定额对厂房及附属工程进行了造价结算,总造价为:除去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所有款项,现甲方实际还应支付给乙方人民币玖佰万元整;本协议载明的金额为乙方履行2013年4月28日与甲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最终结算金额。本次结算后,甲方不再受理乙方提出的任何增加本合同结算的要求,由此产生的各类问题及纠纷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任何关系;乙方在工程建设中所欠民工工资、材料费、机械费、运输费等,由乙方负责付清,与甲方无任何关系;为保证甲方的正常生产秩序,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将所欠的民工工资、材料费、机械费的款项付清,若未将所欠的款项付清,民工方、材料方、机械方阻扰了甲方的正常生产,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若有欠款方找甲方付款,甲方必须以乙方出具的欠条并加盖公司公章为准,经乙方同意,方可付款;乙方同意甲方按照如下期限及方式向乙方支付玖佰万元的工程结算款项:1.甲方于2017年农历正月15日前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2.甲方于2018年农历正月15日前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人民币叁佰肆拾万元整。3.甲方于2019年农历正月15日前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人民币肆佰万元整。梨园鞭炮厂的实际合伙人谢和平、赵红、刘德安、李洪光、赖乾志与龙洲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克勤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梨园鞭炮厂与龙洲建筑公司签章。2017年1月1日,刘德安、李洪光退出合伙。2016年12月7日至2018年1月15日梨园鞭炮厂向支付龙洲建筑公司共计1,850,000元(含代付林峰10万元),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6月1日支付1,377,820元,共计已支付3,127,820元,尚欠5,872,180元未支付。2018年7月,按照国家安监总局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三库”建设新的规范要求,梨园鞭炮厂对成品库房进行了拆除重建。
本院认为,关于梨园鞭炮厂所欠龙洲建筑公司工程款的承担问题。龙洲建筑公司与梨园鞭炮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承建厂房及附属设施末次结算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梨园鞭炮厂未按结算付款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给付所欠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责任。梨园鞭炮厂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质系谢和平、赵红、刘德安、李洪光、赖乾志合伙经营的企业。梨园鞭炮厂欠龙洲建筑公司工程款发生于谢和平、赵红、刘德安、李洪光、赖乾志合伙期间,属于合伙企业的债务。对合伙债务如何承担,《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梨园鞭炮厂欠龙洲建筑公司工程款,梨园鞭炮厂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梨园鞭炮厂的财产不足清偿该债务的,谢和平等合伙人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延误工期损失责任承担问题。龙洲建筑公司虽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竣工交付,但双方在2016年10月11日协商时,对延误工期损失和原约定的工程造价等分歧均不再坚持,并自愿达成《承建厂房及附属设施末次结算付款协议》,其后梨园鞭炮厂也按此协议先后多次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梨园鞭炮厂的行为表明已对关于龙洲建筑公司延误工期的损失进行了处分,故对梨园鞭炮厂在本案中要求龙洲建筑公司赔偿延误工期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成品库房重建损失承担问题。我国的《合同法》第279条、《建筑法》第61条均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法律、行政法规之所以强调建设工程必须经验收合格方可使用,主要考虑到建设工程在使用过程中会涉及大量不特定的对象,一旦不合格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事故,则会造成大量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且在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过程中,一旦发生质量问题,责任往往难以分清,易产生纠纷。因此,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是违法行为。本案所涉工程于2015年3月建成竣工后,梨园鞭炮厂接受龙洲建筑公司所建厂房及附属设施后经安监部门到场安全检查验收合格,于2015年11月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2016年3月梨园鞭炮厂投入生产,梨园鞭炮厂已对龙洲建筑公司所建厂房及附属设施构成擅自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且本案中,梨园鞭炮厂对成品库房重建是由于国家安监总局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三库”建设有新的规范要求所重建,故龙洲建筑公司对梨园鞭炮厂成品库房重建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停工损失及责任承担问题。梨园鞭炮厂未提供证据佐证龙洲建筑公司煽动、策划数十名民工阻断厂门并因此造成了相应的停工损失,故对梨园鞭炮厂要求龙洲建筑公司赔偿因其煽动、策划堵厂的停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遂宁市安居区梨园鞭炮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遂宁市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72,180元及利息(利息以5,872,1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8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谢和平、赵红、刘德安、李洪光、赖乾志对遂宁市安居区梨园鞭炮厂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遂宁市安居区梨园鞭炮厂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遂宁市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4,823元,反诉费37,200元,合计92,023元,由遂宁市安居区梨园鞭炮厂承担。遂宁市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54,823元由遂宁市安居区梨园鞭炮厂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遂宁市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刚
人民陪审员 唐坤童
人民陪审员 吴荣忠
书 记 员 朱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