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22民初1228号
原告:***,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翠烈,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龙桥居委会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5727687956。
法定代表人:童其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清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贤国,四川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牧集团射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射洪市复兴镇红桂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2MA63WT6G34。
法定代表人:邓洪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贤国,四川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市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正兴街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7958135733。
法定代表人:钟克勤。
被告:郑月单,男,199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保勇,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家林,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农牧集团射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射洪公司)、遂宁市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洲公司)、郑月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烈、**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农牧集团射洪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贤国、被告郑月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其权及其诉讼代理人郭清晏、被告**农牧集团射洪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洪刚、被告遂宁市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克勤、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保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7355.82元、误工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700元、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医疗及就业补助金金128466元、续医费12000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共336381.8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4日,被告**集团公司因在青岗镇里仁桥农场修建自动化养猪场,将自动化养猪场的工程发包给**,**由于机械设备不足,又邀请了郑月单的施工队进行共同施工。一号工地完工后,被告**集团又安排**、郑月单到三号工地进行试桩打孔,计划等设计图纸出来进行放桩。后来,由于工期无法按期限进行,需要拆除机器设备。2020年8月9日晚上10点多,原告拆除机器设备时,由于试桩坑未设置挡板和围档,导致原告掉入十几米深的试桩坑里受伤,原告受伤后,由工友紧急送往射洪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入院诊断:1.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3.腰3椎双侧横突骨折;4.腰2椎左侧横突骨折。2020年8月13日,原告在全麻醉下进行手术,2020年9月28日,原告病情稳定后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休息三月,继续卧床4-6周,避免剧烈活动;2.在经治疗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3.后期在支具保护下逐渐下地活动;4.每月复查DR线片至骨折愈合,骨折愈合后来我院行内固定取出术,预计总费用1.2万元左右;5.如有不适骨科门诊随访;6.住院期间留陪一人。2021年3月18日,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进行鉴定,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营养期90日,手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由于未能与被告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应该是**农牧集团射洪有限责任公司。**射洪公司与原告未形成任何劳务关系,**射洪公司将1号场发包给龙洲公司,施工完毕后,**射洪公司让龙洲公司到3号场打试桩,然后进一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于是被告**、被告郑月单分两个组去打试桩,原告在郑月单的安排下去打试桩,打完后过了几天郑月单这个组决定不再施工,因此拆除机械设备,2020年8月9日晚上10点原告酒后擅自拆除设备,以上事实证明原告与**射洪公司没有形成劳务关系,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一是喝酒,二是拆除前未告知**射洪公司而且是晚上10点过后才去拆除,这些都是个人行为,与**射洪公司没有任何关联系;2.对鉴定报告有意见,应当按照人身损害标准鉴定,不应按工伤标准鉴定;3.**射洪公司是独立法人,与**公司没有关联性。
被告**农牧集团射洪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射洪公司将案涉工程1号场发包给龙洲公司,原告属于龙洲公司雇请人员,**射洪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雇佣关系及雇工关系;2
原告受伤时间是晚上10点多,并非施工作业期间,原告擅自进入施工场地导致损害发生,**射洪公司没有任何的指示及要求,属于原告自身行为,与**射洪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原告酒后到施工现场是出于什么目的,我们是不清楚的,因此其损害是由于自身原因造成。
被告遂宁市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郑月单辩称:我们是**叫过来干活,也承诺我们出现任何事都由**出面解决处理。因为他们机器设备不够,不能按时完成任务,我们撤走机器。虽没经过**公司同意,但是这应该由**去沟通,我们晚上撤走机器,是打电话给**,经过他同意的,包括拖车的电话都是**提供。而且我们晚上撤走机器,**公司也没干预我们,也没有对我们有任何提醒。
被告**辩称:1.被告**集团工地现场负责人郭清晏直接安排**、郑月单到三号工地试桩打孔。**与郑月单是各自负责各自的工作,各自雇佣工人,各自给工人发放工资,各自使用自己的机器,各自有各自的工作范围,各自独立结算;2.原告是由郑月单雇佣的,不是**雇佣的。在原告来工地之前,**根本就不认识原告。原告的报酬是由郑月单支付的,工作也是由郑月单安排的。郑月单出事后,医疗费也是由郑月单支付的;3.本案不能适用川高法民一(2016)11号文件,文件第13条适用的前提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而本案是业主**集团直接将三号工地的桩基工作分别承揽给**和郑月单,不存在转包、分包的情况。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揽相应的责任。”即原告是与郑月单形成雇佣关系,应分别考虑原告有什么过错和被告郑月单有什么过错,在二人之间分担责任;4.从事发现场看,试桩孔己经由车辆半包围的围住,现场已经形成了足以引起过路人注意的警示场景。洞的前后都有东西挡住,上面也有东西挡住,正常人都不会从里面经过。不知原告为何会跑到那个地方去。所以,原告自身具有重大过错;5.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应适用人身损害标准,不能用工伤标准。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是用工伤标准来评定伤残等级,是错误的,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5日,被告**射洪公司与被告龙洲公司签订《**农牧集团射洪有限责任公司八层楼种猪场建设工程1号场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青岗镇里仁桥农场自动化养猪场修建工程发包给被告龙洲公司。被告**、被告郑月单各自为被告龙洲公司1号工地打孔施工。原告***受被告郑月单雇佣在工地上务工。1号工地打孔施工完工后,**射洪公司管理人员郭清晏安排**、郑月单为即将开工的3号工地各自试桩打孔,试桩打孔完工后,2020年8月9日晚上10点,原告为被告郑月单拆除机器设备时,掉入桩坑里(郑月单打的试桩坑)受伤。当日,原告送往射洪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入院诊断:1.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3.腰3椎双侧横突骨折;4.腰2椎左侧横突骨折。2020年9月28日,原告病情稳定后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后继续休息三月,继续卧床4-6周,避免剧烈活动;2.在经治疗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3.后期在支具保护下逐渐下地活动;4.每月复查DR线片至骨折愈合,骨折愈合后来我院行内固定取出术,预计总费用1.2万元左右;5.如有不适骨科门诊随访;6.住院期间留陪一人。2021年3月10日,原告自行委托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进行鉴定,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60元。2021年4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中,依原告申请追加**农牧集团射洪有限责任公司、遂宁市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因被告**射洪公司等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被告**射洪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7月12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标准)鉴定为:九级。被告**射洪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上述五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被告郑月单支付本案医疗费77355.8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为被告郑月单拆除施工设备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受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郑月单雇请原告且在夜间安排原告施工有一定过错,应承担55%的赔偿责任。被告**射洪公司将工程交与没有资质的被告郑月单个人施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与郑月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夜间作业中更应当注意到自身安全,原告自行到试桩坑旁拿钢管不慎掉入坑中,有一定过错,应当自行45%责任。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纳入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7355.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10552.5元(117.25元/天×90天);5.误工费23794.5元(158.63元/天×150天);6.交通费酌定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153012元(38253元×20年×20%);8.续医费12000元。上列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81514.82元,按55%的责任比例,被告郑月单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4833.15元,品迭被告郑月单已垫付的医疗费77355.82元,被告郑月单还应支付原告77477.33元。原告未纳入赔偿的其他损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郑月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77477.33元,由被告**农牧集团射洪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2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1178元,被告郑月单负担1004元。鉴定费(由被告**农牧集团射洪有限责任公司垫付)100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由被告郑月单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胥勋成
人民陪审员  方春英
人民陪审员  何承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代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