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03民初809号
原告: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遂宁市船山区嘉禾西路北侧金色海岸临河商业底层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058234942M。
法定代表人:唐巧,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影,遂宁市船山区慈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遂宁市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遂宁市正兴街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7958135733。
法定代表人:钟克勤。
被告:***,男,汉族,1962年2月1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现居住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男,汉族,1965年12月26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现居住于遂宁市船山区。
原告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宸公司)诉被告遂宁市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环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620000元及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620000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三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龙洲公司将《洛阳国农新能源科技光伏大棚》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对价款及付款方式和履约保证金的支付及退还方式等作了约定。龙洲公司授权***作为该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和代表人,并委派***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合同由龙洲公司加盖了公章,***作为委托代理人签了字,***在合同上载明了其中国银行的账号并签了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原告通过唐继春、唐文洋等账户转账支付于三被告指定的账户。然后,原告便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因被告方资金不到位,无法正常施工,导致原告停工并撤场。撤场时,被告给原告作了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620000元,并承诺连同保证金1000000元一并退还给原告,如果不能立即支付,就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此后,龙洲公司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2019年4月18日,三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确认劳务费和履约保证金共计1620000元,被告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截至2019年4月共计43个月,本息总计3013200元,并定于2019年5月底前支付总额的20%,以后每月按15%逐次支付,至2019年12月底全部付清。如果未付清,未付部分仍按原方法即月利率2%计息至付清为止,并承担违约金100000元。***、***代表龙洲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时至今日,三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龙洲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辩称,答辩人是受公司委派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该项目是龙洲公司与原告形成的关系,该工程项目龙洲公司至今未收到发包方应支付的款项,龙洲公司收到后该由公司支付原告,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龙洲公司已经支付了50000元,该费用没有扣除。
被告***辩称,答辩人是龙洲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按公司要求处理事务,对所欠原告的款项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答辩人认为该项目工程款发包方未支付给被告,被告不应承担所欠原告款的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4月26日被告龙洲公司与洛阳国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地址三门峡交口乡富村农业园区的洛阳国农新能源科技光伏大棚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龙洲公司承建。2015年4月27日,被告龙洲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现授权委托***为我方代表,该代表就洛阳国农能源技光大鹏工程项目事宜权限范围内与你方达成的协议,我及我单位均予以承认,并全部承担起产生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委托代理人无转委托权”。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龙洲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龙洲公司)委派***、尚文平为项目负责人,乙方(环宸公司)委派唐继春为项目负责人;付款方式为按月底已完成的并经甲方和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检验合格的工程量乘以单价的80%支付当月进度款,验收前付至总价的80%,验收合格后付清,以每50栋为一个验收结算节点。原告公司委派唐继春为项目负责人,被告龙洲公司委派***、尚文平为项目负责人。该合同原告及被告龙洲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告项目负责人唐继春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5年5月7日至7月11日,原告公司委托案外人唐文洋、杨晓琼向***支付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后因多方原因该工程项目无法正常进行,原告停工并撤出了该施工现场。
2019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项目负责人唐继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唐继春三门峡富村光伏项目劳务工资陆拾贰万元整。保证金壹佰万元整。共计壹佰贰拾万元整。从2015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应计算利息162000020%43个月=1393200元。总计金额为叁佰零壹万叁仟贰佰元整。现经双方商定于2019年5月底前支付总额的20%,以后每月按15%逐次支付,至2019年12月底全部付清。前面未付部分按原约定方法计息至付清为止。若2019年12月底未全部付清为违约,违约金定为壹拾万元整。欠款人:***2019年4月8日属实***2019.4.18”。2019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承担返还劳务费及保证金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二、关于劳务费和保证金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及标准如何确定;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
一、关于承担返还原告劳务费及保证金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受被告龙洲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龙洲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被告***系被告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被告***系被告龙洲公司案涉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向原告项目负责人唐继春就案涉项目劳务费及保证金出具欠条,系代表被告龙洲公司作出的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龙洲公司承担。故应由被告龙洲公司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及返还保证金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劳务费和保证金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及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约定:今欠到三门峡富村光伏项目劳务工资陆拾贰万元整。保证金壹佰万元整。共计壹佰贰拾万元整。从2015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应计算利息1393200元,于2019年5月底前支付总额的20%,以后每月按15%逐次支付,至2019年12月底全部付清。前面未付部分按原约定方法计息至付清为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工资、保证金截止2019年3月3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1393200元,应予以支持。对于所欠劳务工资、保证金从2019年3月30日起的利息,欠条中载明计算方式为原约定方法,原告未举证证明原约定的具体计算方法且被告对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的计息标准不予认可,故该欠条中的原约定方法对利息计算方式不明确,应视为没有约定。对2019年3月31日后的资金占用利息可以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此外,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前已经支付50000元,应予以品跌,被告龙洲公司实际尚欠原告劳务费为57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虽欠条中约定若2019年12月底未全部付清,违约金定为壹拾万元整,但违约金的功能以填补损失为主,惩罚为辅,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宁市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570000元、保证金1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5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的利息1393200元;从2021年2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以1570000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445元,由原告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505元,被告遂宁市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林凤富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舒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