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宁城北富宾建材经营部与遂宁市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遂宁市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青0105民初3981号
原告:西宁城北富宾建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西路69号北川煤业院内。
经营者:郭宾,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85年12月7日出生,现住西宁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民、张永忠,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市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城西区西山一巷14号1栋453室。
负责人:唐满,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遂宁市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遂宁市正兴街43号。
法定代表人:钟克勤,该公司经理。
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蒋郁,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满,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9年11月17日出生,遂宁市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经理,现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邱隆贵,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6年10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映行,重庆市大足区智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西宁城北富宾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富宾经营部)诉被告遂宁市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洲建筑公司)、遂宁市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唐满、邱隆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宾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民,被告龙洲建筑公司、被告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郁、被告邱隆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映行及被告唐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宾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龙洲建筑公司、被告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截止2018年9月30日货款及资金占用费1006692.87元,违约金200000,律师费47000元,并按每天596.679元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资金占用费,以上费用暂计1253692.87元;2.依法判令被告唐满、被告邱隆贵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增加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龙洲分公司、被告唐满、被告邱隆贵订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给被告分包公司承建的工地钢材,以钢材市场网价定价,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收货单注明当天价格,双方签字生效。原告负责运输、运费由被告承担;若被告在每月5日前付清货款,则原告减免当月资金占用费,逾期每吨明天加价3元,按提货当天起算资金占用费,直到付清时止。所有货款、资金占用费、吊装费、运费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付款时先付运费、吊装费、资金占用费并每月结算一次,如被告分公司不需要垫资则5日内付清。双方不得违约负责承担未履行总金额每日1‰的违约金。被告唐满、被告邱隆贵也明确了担保责任和担保期限,并签名确认。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6692.87元未付,被告龙洲建筑公司作为被告分公司的母公司,应承担共同给付的责任。被告唐满、被告邱隆贵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讼。
被告分公司、被告龙洲建筑公司及被告唐满共同辩称:1.原告诉求中的基本事实即双方建立了购销合同不持异议,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1006692.87元有异议,根据被告唐满提供的银行转账数据显示2016年8月11日及12月3日向原告支付过60万元的货款。所以对此款项应当在双方欠付货款总额中予以扣减。对于原告要求每天按照596.6879元的标准支付占用费认为该数额明显偏高,且主张违约金200000元的诉求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裁决。
被告邱隆贵辩称,1.我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甲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龙洲建筑公司,但是签字的是被告分公司,因此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未生效,因为主合同未成立,所以我不承担担保责任。2.如果法院查明该合同有效的话,那么我只对被告龙洲建筑公司收料员及经办人季玉延的签字承担保证责任。3.因为合同是季玉延签字,结清时止,担保期限已过,不承担责任。
原告富宾经营部向本院举证:1.钢材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1)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垫资的货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每吨每天加价3元,资金占用费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付款时先付运费、资金占用费的事实;(3)任何一方违约,违约金按未履行合同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时承担守约方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的事实;(4)被告唐满、被告邱隆贵作为担保人的事实,最后一笔货款交付时间是2017年4月16日,根据相关规定,所有的货款付清是以最后一次履行供货时间开始二年,因此担保期限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2.送货单七页,拟证明:(1)账目汇总表和付款明细表详细载明具体支付情况。(2)送货单证明自2015年5月8日至2017年4月16日,累计供货吨位339.119吨,货款1037076.68元。货款中含有吊装费,每一份结算单的最后一笔是吊装费经对方签字确认。3.结算单(证明的13页至第29页),拟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18年9月30日,累计产生货款1037076.68元,产生资金占用费569616.19元,被告共计支付货款424743.25元、资金占用费175256.75元,被告欠款共计1006692.87元(其中货款612333.43元,资金占用费394359.44元)的事实。2017年4月16日最后一次供货,担保期限也是从最后一次开始计算。证据中第29页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是截止到9月30日,2015年5月至2018年8月份之前被告均签字确认。4.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律师费发票(证据第30页至第40页),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7000元,按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被告唐满质证意见: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号证据中(证据目录第5页,认可付款60万元,截止到106692.87元的数额不认可;第6页不是我签字,不认可,第7页、第8页认可。9页,10页不认可,11页,12页认可)。认可的部分大约为176吨。3号证据(证据目录第14页-28页)结算单真实性认可,是本人签字。钢筋的货款及吊装费、运费是1010250.77余元,已经支付60万元,实际欠付40余万元。其余诉求中增加的部分请原告进行详细说明。季玉延是工地材料员。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分公司及被告龙洲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于各证据的真实性同意被告唐满的意见。1号证据中原告既主张了资金占用费又主张违约金,该项诉求合计明显偏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调整。3号证据只有唐满签字,对于证明效力请求法庭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定夺。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邱隆贵质证意见:1号、2号、3号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需方为被告龙洲建筑公司,签字为被告分公司,主体有问题。收货单没有分公司的盖章,但如果法院认为合同有效的话,我只对季玉延的签字认可,即498644.43元。被告已支付的金额是600000元,因此我们认为已经超出了季玉延签字的货款范围。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各被告未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2016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分公司、被告唐满、被告邱隆贵订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给被告分包公司承建的门源县工地供给钢材,以钢材市场网价定价,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送货单注明当天价格、数量、金额,双方材料员签字认可生效,被告分公司材料员为季玉延。资金占用费另行结算,资金占用费按送货当天起算,每月双方对当月的数量、单价、金额、运吊费、资金占用费计算一次,双方在结算单签字确认。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被告分公司在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原告减免当月资金占用费,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每吨每天3元,计算方式按提货当天起算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为止,以此类推;所有货款、资金占用费、吊装费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付款时先付运费、吊装费、资金占用费并每月结算一次,如被告分公司不需要垫资则5日内付清。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双方不得违约否则承担未履行总金额每日1‰的违约金。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是:担保人即被告唐满和被告邱隆贵应承担货款、资金占用费、运吊费、违约金等一切费用均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所有货款、资金占用费、运吊费、违约金等费用结清时止。被告分公司、被告唐满、被告邱隆贵均签名盖章予以认可。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时间为:2016年5月8日、5月9日、6月3日、6月21日、7月7日、8月25日、2017年4月16日。2016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分公司就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供货进行了结算称:“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分公司共计欠原告1012150.77元。”该金额含货款和资金占用费。2016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分公司对2016年8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供货进行了四次结算。2017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分公司对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3日期间的供货进行了三次结算。2017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分公司对2017年4月16日至5月31日期间的供货进行了二次结算。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分公司对2017年7月1日至9月20日期间的供货进行了一次结算。2018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分公司对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供货进行了一次结算。2018年8月1日、9月5日,原告与被告分公司对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供货进行了二次结算。上述结算单均由被告唐满签名认可。被告唐满也当庭予以认可。上述结算单共计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988792.50元。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计算资金占用费17900.37元,双方未签字确认。2016年8月11日、12月3日,被告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24743.25元、资金占用费175256.75元,共计600000元。该600000元已经在付款当日予以了冲减。综上,原告富宾经营部累计供给被告分公司钢材339.119吨,价款1037076.68元、资金占用费569616.19元;共计1606692.87元。减被告分公司付款600000元,被告分包公司尚欠原告1006692.87元未付。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取总欠款1006692.87元的20%后主张的违约金200000元。原告主张的自2018年10月1日至付清时止每日596.679元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是:每吨每天3元×尚欠钢材吨位198.893吨=596.67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分公司至2018年8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及资金占用费988792.50元,虽然2018年9月1日至3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17900.37元,被告不予认可,但已签字认可的对账单可以证明被告认可原告计算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故对被告未签名的对账单载明的资金占用费17900.37元,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经部分履行,该合同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分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各被告迟延付款,造成原告无法收回货款;买卖合同中约定资金占用费是该行业交易习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于资金占用费的性质,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资金占用费应当属于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分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1006692.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龙洲建筑公司是被告分公司的上级母公司为由,要求被告龙洲建筑公司与被告分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明显过高,原告自行予以降低,降低后主张200000元,并不违法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7000元,因卖合同中已经约定违约方承担对方律师代理费,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还明确约定了被告唐满及被告邱隆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满、被告邱隆贵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的送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宁市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筑公司及遂宁市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宁城北富宾建材经营部货款及资金占用费1006692.87元,违约金200000元、律师费47000元。共计1253692.87元;自2018年10月1日起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每日按照596元计算。
二、被告唐满、被告邱隆贵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084元,本院减半收取8042元,由四被告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华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盛花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