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01民终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宁市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正兴街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荣,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宁市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城北富宾建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西路。
经营者:**,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民、***,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江西省赣州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大足区智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遂宁市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洲建筑公司)、遂宁市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洲建筑西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宁城北富宾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富宾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5民初3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龙洲建筑公司、龙洲建筑西宁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青0105民初3981号民事判决;2、依法予以改判;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判决结果有失公平,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龙洲建筑公司及龙洲建筑西宁分公司、**共同对基本事实即双方建立了购销合同不持异议,但是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1006692.87元有异议,需双方进行进一步核算。对于被上诉人要求每天按照596.6879元的标准支付占用费认为该数额明显偏高,且主张违约金200000元的诉求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原审未进行调整,处理不当。在此数额基础上判令**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裁决。
富宾经营部辩称:双方总货款数额为1037076.68元、资金占用费569616.19元,上诉人龙洲建筑西宁分公司已经支付424743.25元,截止2018年9月30日对方共计欠款的数额为1006692.87元。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宾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洲建筑公司、龙洲建筑西宁分公司支付截止2018年9月30日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1006692.87元,违约金200000元、律师代理费47000元,并按每天596.679元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以上共计1253692.87元;2、判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龙洲建筑公司、龙洲建筑西宁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日,富宾经营部与龙洲建筑西宁分公司、**、***订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县工地供给钢材,以钢材市场网价定价,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送货单注明当天价格、数量、金额,双方材料员签字认可生效,龙洲建筑西宁分公司材料员为季玉延。资金占用费另行结算,资金占用费按送货当天起算,每月双方对当月的数量、单价、金额、运吊费、资金占用费计算一次,双方在结算单签字确认。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龙洲建筑西宁分公司在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富宾经营部减免当月资金占用费,逾期付款应向富宾经营部支付资金占用费每吨每天3元,计算方式按提货当天起算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为止,以此类推;所有货款、资金占用费、吊装费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付款时先付运费、吊装费、资金占用费并每月结算一次,如龙洲建筑西宁分公司不需要垫资则5日内付清。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双方不得违约否则承担未履行总金额每日1‰的违约金。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是:担保人即被告**和被告***应承担货款、资金占用费、运吊费、违约金等一切费用均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所有货款、资金占用费、运吊费、违约金等费用结清时止。龙洲建筑西宁分公司、**、***均签名盖章予以认可。合同订立后,富宾经营部向龙洲建筑西宁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时间为:2016年5月8日、5月9日、6月3日、6月21日、7月7日、8月25日、2017年4月16日。2016年7月31日,富宾经营部与龙洲建筑西宁分公司就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供货进行了结算称:“截止2016年7月31日,龙洲建筑西宁分公司共计欠富宾经营部1012150.77元。”该金额含货款和资金占用费。2016年11月15日,富宾经营部与龙洲建筑西宁分公司对2016年8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供货进行了四次结算。2017年3月31日富宾经营部与龙洲建筑西宁分公司对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3日期间的供货进行了三次结算。2017年6月5日,富宾经营部与龙洲建筑西宁分公司对2017年4月16日至5月31日期间的供货进行了二次结算。2017年9月20日,富宾经营部与龙洲建筑西宁分公司对2017年7月1日至9月20日期间的供货进行了一次结算。2018年2月3日,富宾经营部与龙洲建筑西宁分公司对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供货进行了一次结算。2018年8月1日、9月5日,富宾经营部与龙洲建筑西宁分公司对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供货进行了二次结算。上述结算单均由**签名认可。**也当庭予以认可。上述结算单共计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988792.50元。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计算资金占用费17900.37元,双方未签字确认。2016年8月11日、12月3日,龙洲建筑西宁分公司支付富宾经营部货款424743.25元、资金占用费175256.75元,共计600000元。该600000元已经在付款当日予以了冲减。综上,富宾经营部累计供给龙洲建筑西宁分公司钢材339.119吨,价款1037076.68元、资金占用费569616.19元;共计1606692.87元。减龙洲建筑西宁分公司付款600000元,龙洲建筑西宁分公司分包公司尚欠富宾经营部1006692.87元未付。富宾经营部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取总欠款1006692.87元的20%后主张的违约金200000元。富宾经营部主张的自2018年10月1日至付清时止每日596.679元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是:每吨每天3元×尚欠钢材吨位198.893吨=596.679元。上述事实有富宾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富宾经营部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龙洲建筑西宁分公司至2018年8月31日尚欠富宾经营部货款及资金占用费988792.50元,虽然2018年9月1日至3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17900.37元,龙洲建筑西宁分公司不予认可,但已签字认可的对账单可以证明其认可富宾经营部计算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故对龙洲建筑西宁分公司未签名的对账单载明的资金占用费17900.37元,予以确认。涉案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经部分履行,该合同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富宾经营部履行供货义务后,龙洲建筑西宁分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富宾经营部货款。由于其迟延付款,造成富宾经营部无法收回货款;买卖合同中约定资金占用费是该行业交易习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于资金占用费的性质,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资金占用费应当属于货款。故富宾经营部要求龙洲建筑西宁分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1006692.8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富宾经营部以龙洲建筑公司是龙洲建筑西宁分公司的上级母公司为由,要求龙洲建筑公司与龙洲建筑西宁分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富宾经营部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明显过高,富宾经营部自行予以降低,降低后主张200000元,并不违法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富宾经营部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7000元,因卖合同中已经约定违约方承担对方律师代理费,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还明确约定了**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富宾经营部要求**、***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的送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龙洲建筑公司及龙洲建筑西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富宾经营部货款及资金占用费1006692.87元,违约金200000元、律师费47000元。共计1253692.87元;自2018年10月1日起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每日按照596元计算。二、**、***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16084元,本院减半收取8042元,由龙洲建筑公司、龙洲建筑西宁分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富宾经营部与龙洲建筑西宁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逾期付款应该支付每天每吨钢材加价3元的资金占用费,富宾经营部从2016年5月8日至7月31日开始已经按照每天加价3元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该费用具有违约惩罚性质,属于对守约方的补偿,该经营部又主张200000元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故对其要求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此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钢材购销合同》第五条中明确约定资产占用费应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故富宾经营部要求龙洲建筑西宁分公司每日按照596元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综上,一审法院事实清楚,但对违约金的认定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5民初39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5民初39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遂宁市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市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宁城北富宾建材经营部货款及资金占用费1006692.87元,律师代理费47000元,自2018年10月1日起到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每日按照596元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84元,减半收取后8042元,由遂宁市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市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负担7061元,由西宁城北富宾建材经营部负担9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84元,由遂宁市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市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负担14122.13元,由西宁城北富宾建材经营部负担19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亮
审判员徐婷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