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3民初1535号
原告:沈阳盛华美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乡创业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0571677685。
法定代表人:杨树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林右旗恒久苯板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德日苏四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3L48067864U。
投资人:徐彩红。
被告:***,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住址内蒙古赤峰市。
公民身份号码:15042619********。
原告沈阳盛华美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巴林右旗恒久苯板厂(以下简称“苯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刘学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3,900元及利息(以83,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21日至实际给付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6月开始合作,被告向原告采购挤塑板。合作期间有多笔交易,产生货款总金额为192,067.95元。2020年6月16日、2020年7月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57,441.60元以及50,000元货款。2020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对账,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83,900元。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原告称,被告***系苯板厂的实际负责人,欠据是***本人写的,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货款义务。
被告苯板厂、***均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2.付款凭证两张;3.“欠据”一张。以上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苯板厂签订《购销合同》,苯板厂向原告购买挤塑板,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原告)装好货物,甲方(苯板厂)支付货款,运费到付,由甲方支付。”双方交易货款总额为192,067.95元。2020年6月16日、2020年7月4日,苯板厂分别向原告支付了57,441.60元、50,000元的货款。2020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对账,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欠据今欠挤塑板款捌万叁仟玖佰元整,¥:83900.00,身份证号:1504261*********,欠款人:***(签字捺印),2020年7月20日。”该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和质证的权利。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83900元,有《购销合同》和“欠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巴林右旗恒久苯板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盛华美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3,900元并支付利息(以83,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2元,保全费870元,均由被告巴林右旗恒久苯板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受理费961元,保全费870元,予以退还。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巴林右旗恒久苯板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福刚
人民陪审员 陈 兴
人民陪审员 闫 莉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夏铭键
书 记 员 康婷娇
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履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