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盛华美保温建材有限公司

沈阳盛华美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辽宁一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5民初17773号
原告:沈阳盛华美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乡创业村。
法定代表人:杨树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一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金山南路8-8号(1-1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8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沈阳盛华美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一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1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盛华美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一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经公告送达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盛华美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9126.84元及利息(以49126.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9月14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暂计1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8月开始合作,被告向原告采购挤塑板,规格为50,单价285元,运费8元。合作期间有多笔交易,产生货款总金额为99126.84元。2021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微信支付货款20000元,2021年9月13日,被告以公司账号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目前被告仍欠货款49126.84元。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贵院。
辽宁一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出库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款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证人董某证言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辽宁一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该公司独资股东。
2021年8月22日至8月30日,原告沈阳盛华美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公司供应挤塑板,并按约定将挤塑板送至位于沈阳市浑南区的中旅万科城。**于2021年8月23日支付货款20000元,被告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支付货款30000元。2021年9月25日,**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树良通过微信对账,确认尚欠货款49126.84元(含发票税金3333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被告理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被告尚欠货款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的49126.84元包含发票税金3333元,根据**与杨树良的微信聊天记录,**先称“按10个算税点+实际发生金额”,后又称“我不要票”,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未向被告开具发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对税金的负担达成合意,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尚欠货款应为45793.84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等,本院依法支持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保函费用的问题,原告可以采用其他方式担保,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登记股东为**,**对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负有举证责任,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对被告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辽宁一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盛华美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5793.84元及利息(以45793.8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沈阳盛华美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3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560元,由辽宁一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荣焱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嘉
书 记 员 郑含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