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三和工程建造有限公司

信丰宏骏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赣州三和工程建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722民初801号
原告:信丰宏骏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丰县嘉定镇迎宾大道中段博大新城10号楼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2343180429J。
法定代表人:曾四妹,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三和工程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水东镇虔东大道86号时间公园G5栋商铺1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59990759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丰宏骏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赣州三和工程建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信丰宏骏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赣州三和工程建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丰宏骏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12499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2499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信丰工人文化宫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在信丰县签订了水泥供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合同约定的水泥,但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剩余部分货款一直拖欠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赣州三和工程建造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供货关系已经终止,其无权再行向被告主张货款,应驳回其诉请。本案原告主张的《水泥供需合同》是补签合同,该合同于2018年4月1日签订,实际供货时间是在2017年12月1日起开始供货,合同约定500吨水泥,在补签合同时就已经完成了约定的供货数量,补签合同是因为需要对已供货物开具发票而补签。被告项目部已经就原告实际的供货数量支付了相应的货款,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无权要求被告再行支付货款,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2.原告主张的应收账款不属于被告工地的范围,也非指定人员签收货物,其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如前如述,双方于2018年4月1日补签的《水泥供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退一步说,如果是被告工地上继续要求原告供货,按照合同第4条“交货验收”约定“甲方指定专人验收(姓名:***,电话:131××××6610),乙方将水泥运到甲方厂内时,甲方应及时进行验收并指定***据实在送货单上签字或开具入库单交乙方”。而原告只是提供一张“应收账款明细表”,该明细表没有被告的公司名称,也没有合同的指定人员签字确认,完全是原告自行单方制作的明细表,特别是,客户签字确认人“***”,既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合同指定的收货签字确认人,无法认定该货物是被告工地使用。其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也违背法律的规定,其无权要求被告再行承担付款,应当驳回其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4月1日签订一份《水泥供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红基”、“海螺”牌P.C32.5、P.C42.5等级袋、散装水泥,供货地点为信丰县,供货数量为500吨(以实际提货数量为准)。同时,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指定专人验收(姓名:***,电话:131××××6610),原告将水泥运到被告厂内时,被告应及时进行验收并指定***据实在送货单上签字或开具入库单交被告。原告公司制作了一张《应收账款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2019年6月应收账款184940元。“***”在该明细表的“客户签字确认(盖章)”栏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水泥款124990元是据以“***”签字的一份《应收账款明细表》中的数额184940元减去59950元得出的数额,但该明细表系原告公司制作,上面的签字确认人“***”身份不明,与原、被告于2018年4月1日签订的《水泥供需合同》约定的被告指定验收人(***)不符。因此,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该《应收账款明细表》得到了被告公司的认可,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货款124990元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信丰宏骏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原告信丰宏骏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