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三和工程建造有限公司

赣州三和工程建造有限公司与吉安市环境监察支队、吉安市环境保护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802民初3352号
原告:赣州三和工程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水东镇虔东大道**时间公园**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59990759U。
法定代表人:杨瑞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虹英,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吉安市环境监察支队,住所地,住所地:吉安市环保局内会信用代码:12361000492390366M。
法定代表人:谭励。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葳,男,吉安市环境保护局职工,住吉安市吉州区,一般代理。
被告:吉安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大桥西路**会信用代码:113610007419747772。
法定代表人:李金荣,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星,廖鹰,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原告赣州三和工程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三和工程公司)诉被告吉安市环境监察支队、吉安市环境保护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日、2018年12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赣州三和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龚虹英,被告吉安市环境监察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葳,被告吉安市环境保护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鹰、吴福星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赣州三和工程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和停工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三和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71711.07元及逾期支付进度款及结算款的利息【按同期中国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进度款利息自2012年10月15日起计算,结算款1371711.07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均计算还清款项之日止,至起诉之日结算款利息暂定325045.99元,进度款利息55310.4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建部分与市政部分的工程款740225.69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9月30日起按同期中国银行贷款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至起诉之日暂定221332.62元);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质保金119563.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同期中国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至起诉之日暂定19298.58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损失126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同期中国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合计2978888.09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该公司与吉安市环境监察支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吉安市环境监控中心地基与基础工程(以下简称诉争工程),此后,被告还将部分招投标外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也签订了合同约定相关事项。该公司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
被告吉安市环境保护局辩称:一、诉争工程并没有完成验收,并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原告方提交的桩基验收报告,只代表原告方将桩基工程施工完毕,并告知被告,并不意味着提交该报告之日就是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施工方进行初步的自我验收之后才会向发包方申请验收,可能会存在需要整改或部分整改之处。二、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方逾期不予答复,视为认可原告方提交的结算资料”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从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关于专用条款第35条第3款只是约定了发包方不予答复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并没有约定逾期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报告,且被告方并未受到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三、原告方请求支付逾期工程款的起算点只能是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同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约定的质保期,应该是从是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也符合合同后附的关于房屋建筑工程房屋保修书的约定。四、案涉工程合同载明的工程款,大约为103万元,被告方已经支付了90万元,该金额也非常接近该合同载明的90%,同时该合同还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至95%的前提是工程的竣工结算并经审计,案涉工程造价并未经过审计部门的审计,该条件也并未成就,综上,原告方的诉请因案涉工程并未通过最终的竣工验收,原告方也未举证证实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也未证实案涉工程的结算文件获得被告方的认可,更未证实案涉工程的结算已经通过审计部门的审计,因此原告方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驳回原告诉请。五、土建部分以及市政部分的工程结算并未得到被告方的认可,因为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的结算造价仅是单方造价,土建部分及市政工程,也未通过最终的竣工验收合格,因此也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六、原告方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停工损失是被告方的原因,而不是自己的资金问题及施工组织能力问题,而且损失金额的核算只是原告方单方核算,并未得到被告方认可,因此原告方并不能证实损失是被告方造成的。七、被告吉安市环境监察支队系独立的法人,财务也是独立核算,在法律上是独立的主体,因此吉安市环境保护局没有义务对该工程款的费用承担共同支付的义务。
被告吉安市环境监察支队辩称:同意被告吉安市环境保护局的答辩意见。
原告赣州三和工程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二、中标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就吉安市环境监控中心地基与基础工程进行招标,原告参与投标并中标,两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中标通知书载明“每次付款均代扣代缴税金”,因此被告每次支付工程款时有权扣减案涉工程的税款。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2012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工期、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载明的工程款是大约103万元,被告方实际上支付90万元,接近90%,合同专用条款第35条第3款,只是载明被告方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并不表明被告认可原告方的结算,且该合同中关于付款的约定同样需要满足竣工验收和通过审计的条件,合同后附的保修书中载明了保修期应当从竣工之日起算。而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即使向被告递交了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是申请验收报告并不代表工程通过了验收。
四、桩基现场记录表、申请桩基验收的报告。用以证明:2012年9月29日,原告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并经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后进行签字,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向被告递交《申请桩基验收的报告》要求被告尽快组织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需要在工程完工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0%。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五、设计变更通知单及图纸。用以证明:案涉中标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设计有变更。两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六、工程计量现场签证单。用以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工程量的变更、增加,对变更、增加的工程量,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以工程量现场签证单的方式予以签章确认。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签证单中的签章只是代表该签证单相关单位签收了,不代表认可。
七、工程结算书。用以证明:原告就案涉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提交结算,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应该按约定付款。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结算书仅是原告方单方制作,只能证明原告编制过工程结算书,但其编制之时原告方施工的桩基工程并未得到涉案工程主体的认可,原告方提交的时间是2013年8月19日,该份结算书也不能证明被告方在2013的7月3日收到该工程结算书,因此不能得出被告方认可原告方提供的结算书载明的工程款金额。
八、《土方开挖施工合同》及工程计量现场签证单、《土方外运协议》、《补充协议》图纸及工程计量现场签证单、《砼管预埋补充协议》工程计量现场签证单及图纸。用以证明:在原告中标的案涉工程外,被告还委托原告施工合同外零星工程,双方分别签订相关协议,对零星工程的计量方式、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两被告对《土方开挖施工合同》无异议,工程计量现场签证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是载明了施工时间,并没有载明该签证单的施工内容和工程款的金额,而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计价标准,故无法得出工程价款;对《土方外运协议》、《补充协议》无异议,对签证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签字只是收到,并未认可;对《砼管预埋补充协议》没有异议,对签证单不认可,该签证单载明的只是一个数量,并不是单价。
九、工程结算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就承建的合同外零星工程的土建部分和市政部分向原告提交结算书。两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和证据七的质证意见一致。
十、工程计量现场签证单。用以证明:原告正式施工中标工程前就进场施工,被告应付工程款6200元。两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签证单中没有监理部门的签章。
十一、撤离工地报告、工程联系单、停工期间每日开支列表、停工补偿列表。用以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原因需要停工,停工时间为2012年8月4日至2012年9月6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损失。两被告对两份工程联系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因缺少被告方的签字盖章,故无法证实被告对该工程联系单载明的内容表示认可;停工补偿报告,三性不予认可,报告只是数量的一个列举,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十二、评审报告。用以证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就原告施工的零星工程(市政部分和土建部分)完成审核后,向市财政局评审办递交《关于请求对市环境监控中心桩基工程招标外零星工程决算进行评审报告》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零星工程款。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表明原、被告的施工合同关系,评审报告并没有载明相应的施工内容的工程款,也没有被告方对具体的施工内容的工程款的认可。
十三、材料签收单。用以证明:原告将桩基工程决算材料、零星项目(土建部分决算书、市政部分决算书、合同签证单)均提交给了被告,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签收了。两被告认为只能表明被告在2015年12月10日收到上述材料,并不表明被告对其决算书中所载工程款的认可。
十四、领条一份。用以证明:在2012年8月4日到9月5日期间,因停工,原告先行垫付包括领条金额在内的96500元。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该收款人收到了三和公司支付的停工补偿费,并不能证明该收款人收到的停工补偿费是被告支付的,是被告方造成的停工损失。
十五、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经鉴定,原告施工的吉安市环境监控中心地基与基础工程造价为1827020.68元、市政工程造价为37737.25元、土建部分造价为506556.80元,总价为2371314.73元,2012年8月4日-9月4日的停工损失为11586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50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两被告对原告施工项目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无异议;对停工损失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意见系依据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所提出的,而原告提供的鉴定材料存在自相矛盾之处,有些材料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材料也存在矛盾;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吉安市环境保护局认为鉴定费应该由合同双方按比例负担,被告吉安市环境监察支队希望鉴定费依法裁判。
被告吉安市环境保护局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要求停工补偿的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经主张的停工补偿数额是96300元,而且该份报告内容与鉴定意见中的停工损失列表中关于人员的数量以及计价的标准相互矛盾,因此原告的实际停工损失应当是少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故对鉴定意见应该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方要求过该金额的停工损失,原告可以要求小于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实际停工损失应该以鉴定意见为准。被告吉安市环境监察支队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庭审结束后,针对被告对停工损失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本院书面函告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要求其书面答复,鉴定机构于2018年12月21日书面回函,原告对该回复函无异议,认为很好地解释了被告的异议,也印证其鉴定意见的合理性。两被告认为该回复函说明了其停工损失鉴定意见系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得出的,而鉴定机构已经要求原告提供补充材料,原告没有提供,应该承担不利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原告赣州三和工程公司中标承建吉安市环境监控中心地基与基础工程。2012年6月8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吉安市环境监察支队(发包人)就中标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桩基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合同造价1034606.5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2.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32.4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递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二、双方一般权利义务。5、工程师。5.1本工程实行工程监理。5.2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姓名:熊斐,职务:总监理工程师,发包人委托的职权:质量、安全、进度、造价(按监理合同)。5.3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姓名:贺辉星,职权:现场过程协调、监督7.1本工程承包方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姓名:朱小群……本合同价款采用为固定价格工程款(进度款)方式为:签订施工合同后7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备料款;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工程竣工决算并经审计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余下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发包人付清工程款(不计利息,每次付款均代扣代缴税金)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2.6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按通用条款32.1至32.4款办理。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5、违约。35.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责任的具体约定如下:(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未按期支付工程预付款-本院注)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双方协商。(2)本同通用条款第26.4款(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本院注)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双方协商。(3)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担违约责任,从第29天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二、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合同签订后,赣州三和工程公司依约进行了相关桩基工程的施工。
2012年6月9日,被告吉安市环境监察支队(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土方开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甲方将地下室土方开挖工程发包给乙方,并约定了施工工期、结算方式及价格、土方量计算等事宜,原告按协议要求进行施工,原、被告单位代表及施工单位监理工程师均在相关工程计量现场签证单签字。
2012年6月28日,设计单位吉安市建筑设计规划研究院将设计变更通知单送至原、被告,内容为:本工程基础改为反循环钻孔砼灌注桩,其他要求不变。原告按变更后的设计继续施工。
被告吉安市环境监察支队(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了乙方按实际情况铺设便道,以便下道施工程序顺利进行,并约定了决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等事宜,原告按协议要求进行施工,原、被告单位代表及施工单位监理工程师均在工程联系单、工程计量现场签证单签字。
2012年7月4日,设计单位吉安市建筑设计规划研究院将记载工程桩基础静载检测、取芯检测等内容的工程联系单送至原、被告,原告按工程联系单要求进行检测,原、被告单位代表及施工单位监理工程师均在相关工程计量现场签证单签字。
2012年7月8日,被告吉安市环境监察支队(甲方)与原告代表人王智慧(乙方)签订土方开挖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了甲方将地下室土方外运工程发包给乙方,并约定了运至地点、价款、付款等事项,原告按协议要求进行施工,原、被告单位代表及施工单位监理工程师均在相关工程计量现场签证单签字。
2012年7月25日,被告吉安市环境监察支队(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砼管预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了甲方砼管埋设工程发包给乙方,并约定了承包方式、砼管规格、数量、施工要求、工程价格、材料价格等事项,原告按协议要求进行施工,原、被告单位代表及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均在相关工程计量现场签证单签字。
因需等待试验桩静载实验结果,原告应监理意见于2012年8月4日上午开始停止施工,9月6日开工。
2012年10月3日,原告向被告吉安市环境保护局提交要求停工补偿的报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停工造成的损失。
2012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吉安市环境保护局递交申请桩基验收的报告,监理工程师在报告上签字,被告职员赵福俊于2012年11月13日在报告上签字。
2013年2月27日,被告就原告施工的零星工程(市政部分和土建部分)完成审核后,向市财政局评审办递交《关于请求对市环境监控中心桩基工程招标外零星工程决算进行评审报告》。
2013年8月19日,原告施工的桩基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5年12月10日,原告将桩基工程决算的相关材料交给被告,被告吉安市环境保护局签收了相关材料。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赣州三和工程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吉安市环境监控中心地基与基础工程、市政与土建部分的工程造价、停工损失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9月和2018年11月,鉴定机构就委托鉴定事项分别出具鉴定意见书。该两份鉴定意见书载明:吉安市环境监控中心地基与基础工程停工期间给赣州三和工程公司造成的损失金额为115860元;吉安市环境监控中心地基与基础工程造价为1827020.68元、市政工程造价为37737.25元、土建部分造价为506556.80元,工程总造价为2371314.73元。赣州三和工程公司为两次工程造价鉴定共支付鉴定费50000元。
另查明:被告吉安市环境监察支队于2012年8月2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10月23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3年1月28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赣州三和工程公司与吉安市环境监察支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均合法有效。诉讼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本案的争议问题为:一是应该由谁来支付工程款;二是被告应承担的款项金额;三是被告应承担的利息。
一、应该由谁来支付工程款
首先,被告吉安市环境监察支队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方开挖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砼管预埋补充协议》及《土方外运协议》的合同当事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其次,被告吉安市环境监察支队取得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其开办资金为1867万元,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开办资金是事业单位被核准登记时可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全部财产的货币体现。因此开办资金是事业单位法人是否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体现,现被告吉安市环境监察支队的开办资金足以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第三,被告吉安市环境保护局虽然是被告吉安市环境监察支队的举办单位,但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因该工程而受益,故其不应当与吉安市环境监察支队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吉安市环境保护局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吉安市环境监察支队应承担的款项金额
1、吉安市环境监控中心地基与基础工程造价。原、被告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总造价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停工损失。吉安市环境监察支队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的提供损失,鉴定意见又是根据原告单方制作的资料得出的,故其主张的停工损失依据不足。赣州三和工程公司认为,其主张的停工损失客观发生。鉴定机构称,其出具了《补充鉴定材料函》,但原、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检材,且原告停工期间机械租赁及留守人员数量合理,鉴定机构对机械租赁单价及人工工资进行了市场询价,原告所列支的价格与市场行情吻合,故其基于原告此前提供的材料出具鉴定意见书,根据劳务工人的退场时间和机械拆除日期确定的停工损失。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对停工损失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且有合理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
3、质量保修金。原告认为,保修期已满,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则认为,质量保修金应待保修期限届满后结清,原告要求返还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双方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保修期作了约定,即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可见,质量保修金的预留时间应与缺陷责任期相对应,缺陷责任期就是发包人预留质量保修金的具体期限,其应不同于质量保修期。本案中,双方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是保修期限,其意义是确定原告的保修责任,并未对缺陷责任作出特别约定,在相关规章已经对缺陷责任期限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规章规定并结合交易习惯,对保修金的返还时间作出合理判定,故本院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认定被告自诉争工程验收合格后满2年即应返还原告质量保修金,因为,若允许被告再长期占有质量保修金亦有失公平。
4、市政工程造价、土建部分造价、中标工程施工前工程款,两被告对市政工程和土建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中标工程施工前的工程款,原告已经提供了工程签证单,被告吉安市环境监察支队的工作人员在签证单中签字,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吉安市环境监察支队应向赣州三和工程公司支付款项具体包括:地基与基:地基与基础工程工程款1735669市政工程工程款37737.25元、土建部分工程款506556.80元、中标工程施工前工程款6200元;停工损失115860元;工程质量保修金91351.03元;扣减已付工程款900000元。
三、被告吉安市环境监察支队应承担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约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虽然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发包人未按期支付工程预付款、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发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都是双方协商,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双方均未协商成功,故原告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而此后双方签订的《土方开挖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砼管预埋补充协议》均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相关内容,故在本案中,逾期付款利息也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各项利息计算的起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方式为:签订施工合同后7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备料款;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工程竣工决算并经审计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合同还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递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担违约责任,从第29天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根据上述约定,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递交申请竣工验收的报告,工程于2013年8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因此,本院认定桩基基础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被告应于诉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即2012年11月15日)前支付原告桩基工程款为1644318.61元(1827020.68元×90%);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将桩基工程决算的相关材料交给被告,被告应在28天内即2016年1月7日之前支付工程款1735669.65元(1827020.68元×95%)。截至2012年11月15日,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尚欠工程款944318.61元(1644318.61元-700000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又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尚欠工程款744318.61元(944318.61元-200000元)。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应以944318.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的利息为10723.26元;以744318.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的利息为130254.72元。以上利息合计140977.98元,并应继续支付以835669.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质量保修金的利息计算,双方对此约定不明,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2年期满后即向被告主张过返还质量保修金,故本院认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应支付以91351.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市政工程工程款、土建部分工程款、中标工程施工前工程款的利息,因其完工日期不一致,且约定的付款时间也不尽相同,原告何时要求过被告付款也无法确认,但从2013年2月27日被告向市财政局评审办递交评审报告可以推知原告在该日期之前就要求过被告付款,本院认为可以从该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的利息,该停工损失确已发生,可按鉴定意见认定的损失数额从原告向被告要求停工补偿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安市环境监察支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赣州三和工程建造有限公司支付地基与基础工程工程款835669.65元、欠付进度款利息140977.98元及结算款利息(利息以835669.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吉安市环境监察支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赣州三和工程建造有限公司支付市政工程、土建部分、中标前施工工程款共计550494.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50494.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吉安市环境监察支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赣州三和工程建造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91351.03元及利息(利息以91351.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吉安市环境监察支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赣州三和工程建造有限公司支付停工损失115860元及利息(利息以1158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赣州三和工程建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吉安市环境保护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31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80631元,由被告吉安市环境监察支队负担45000元,原告赣州三和工程建造有限公司负担35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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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杨济浪
人民陪审员  黄 翔
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诗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