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隆德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3民初704号
原告: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隆德县教育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宁夏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城公司)与被告隆德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隆德教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孙某、被告教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保基金163949.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费用自2016年1月29日(竣工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隆德县第四中学校舍建设工程(III标段:4#教学楼)项目工程。双方对合同价款、工程质量、合同工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2014年12月11日,隆德县审计局委托山东阳光正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2017年9月18日,正大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计定案金额为5628943.36元。该定案金额明确载明审定金额含劳保基金163949.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将劳保基金费用支付给原告。原告以为,被告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在案涉工程审计结算时将劳保基金列入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其应当将劳保基金支付给原告。劳保基金系工程款,被告应当同时支付利息。故起诉。
被告隆德教体局辩称,成城公司要求隆德教体局支付劳保基金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成城公司于2016年通过签订《2016年隆德县第三批置换债券债权解除四方协议》方式放弃了案涉工程款即劳保基金。另外,成城公司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从根本上无权主张案涉劳保基金。请求依法驳回成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隆德县第四中学校舍建设工程III标段4#教学楼项目工程。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7年9月18日进行结算审定,审定案涉价款为5628943.36元,其中含劳动保险费163949.9元。2016年隆德县财政局、原告及被告签订《2016年隆德县第三批置换债券债权解除四方协议》,约定被告通过国库直接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174620元,原告与被告债权债务关系自动解除。2016年12月6日隆德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向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174620元。原告于2022年3月3日通过律师函向被告追索案涉工程劳动保险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入账通知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关于做好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废止后接续工作的通知》、《关于印发〈宁夏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结余资金处置办法〉的通知》、被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6年隆德县第三批置换债券债权解除四方协议》、支付凭证、《律师函》及原、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定表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养老保险缴费花名册及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与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宁夏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结余资金处置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被告应退还原告劳动保险费。但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该权利应从2017年6月15日《通知》下发次日起三年内主张,原告就此期间诉讼时效是否存在中止、中断等情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的权利主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原告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美仑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存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