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424民初332号
原告:***,男,回族,宁夏泾源县人。
被告: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欧陆经典花园10号楼39号。
法定代表人:苏志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喜国荣,系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泾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住所地:泾源县富强西侧。
负责人:张小飞,系该办公室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泾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证据不足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41.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史有明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郭文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