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原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522民初2132号

原告: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统一信用代码:91640000715017586E,联系电话:137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首席代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宁夏新菜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海原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联系电话:181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肖某。

原告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原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原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工程价款98986.52元(85791.52+13195.00));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海原县史店乡米湾流域生态综合治理项目一标段增加工程量施工及其有关事项与原告签订两份《海原县史店乡米湾村米湾流域生态综合治理项目一标段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工程内容分别为增加5万方蓄水池引水渠生产桥一座、公示牌两座及增加3万方蓄水池和5万方蓄水池围栏,施工范围包工包料,从2017年5月1日开始施工,2017年5月30日工程结束,工期30天,约定合同价格13195元、85791.52元,共计98986.52元。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工程款项一次性付清,工程结算依据以工程现场签证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为准。因该补充协议内容为总体工程中遗漏项目,如总工程如期完成,必须要将遗漏的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为保证工程进度,对补充协议中所确定的项目内容组织实施。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现场签证单以及海原县史店乡米湾流域生态综合治理项目(1标段)池顶围栏增加预算表,被告海原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工作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予以确认,双方就此事协议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后来原告找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总是以单位审批程序和工程资料不全为由让原告先等等,但被告还是迟迟未付原告工程款,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1.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文件“宁农综办【2016】21号(复印件)一份;2.“宁卫招【施工】字【2016】第162号”中标通知书一份(复印件);3.海原县史店乡米湾村米湾流域生态综合治理项目1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份通过招标投标方式取得被告发包的××县米湾流域生态综合治理项目一标段的施工资格,进而实施了此工程签证增加项目的事实;

证据二、1.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大洲价审字【2017】第057号”(复印件)一份;2.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复印件)一份;3.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完成被告追加的工程量,被告在结算时将该部分予以核减,被告内部会议决定该部分费用由维护费和管理费来解决,至今尚未支付的事实;

证据三、1.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函【2016】005号”函一份;2.海原县史店乡米湾村米湾流域生态综合治理项目(1标段)池顶围栏增加预算表一份;3.工程现场签证单一份;4.米湾村米湾流域生态综合治理项目(1标段)工程移交书(内含移交书和移交清单)一份;5.关于拨付工程质保金的申请一份;6.海原县史店乡米湾村米湾流域生态综合治理项目(1标段)项目质保金返还工程复验单一份,拟证明:1.原告因被告要求在中标工程施工范围之外增加施工了两座蓄水池池顶围栏施工,金额为85791.52元;2.增加施工生产桥一座、公示碑2座,合计金额为13195元,两项共计增加98986.52元的事实;3.工程在原告施工完后由被告负责分别于2016年10月20日和2017年4月20日验收;4.截止2018年9月12日原告施工的项目正常运行,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的事实;5.被告应当自2017年6月30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事实。

被告海原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缺席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虽系复印件,但经过与其提供的证据二中的审计报告结合,对其真实性予以确定,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中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大洲价审字【2017】第057号”与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经庭后与原告核对,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增加的工程量在审核定案时予以核减。会议记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查明,即使具有真实性,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三中海原县史店乡米湾村米湾流域生态综合治理项目(1标段)池顶围栏增加预算表一份、工程现场签证单一份、米湾村米湾流域生态综合治理项目(1标段)工程移交书能够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故对其部分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函【2016】005号”函一份、关于拨付工程质保金的申请一份、海原县史店乡米湾村米湾流域生态综合治理项目(1标段)项目质保金返还工程复验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通过法庭举证,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6年5月5日,原告中标了海原县史店乡米湾村米湾流域生态综合治理项目(1标段)工程。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海原县史店乡米湾村米湾流域生态综合治理项目一标段合同》一份,双方对工程价款及双方的权力、义务等内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5万方蓄水池引水渠增加生产桥一座、公示牌两座;将蓄水池顶围栏由水泥杆刺丝围栏变更为高速简易围栏。工程施工完毕后,江苏大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大洲价审字【2017】第057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将增加及变更的工程量5万方蓄水池引水渠增加生产桥一座、公示牌两座;将蓄水池顶围栏由水泥杆刺丝围栏变更为高速简易围栏在工程审核定案时予以核减,原告在定案单中予以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及变更的工程量5万方蓄水池引水渠增加生产桥一座、公示牌两座;将蓄水池顶围栏由水泥杆刺丝围栏变更为高速简易围栏的工程款,但在原告提供的审核报告中,案涉工程在审核时将该部分工程款已经核减,且原告在审核定案单中进行了盖章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8986.52元及逾期利息2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晓萍

人民陪审员  马宏禄

人民陪审员  曹维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