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502民初1472号
原告: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宁夏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市水务局。住所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原告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卫市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23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 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