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4民终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银川)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银川)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成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法院(2023)宁0425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本案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住建局上诉请求:l、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宁夏成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3、请求判令宁夏成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宁夏成城公司主张的劳动保险费(按照税前工程造价3%计取)与***住建局案涉规费项目清单中计取的社会保障费(按照不同取费标准分部分项计算),二者虽计取方式、缴费主体及具体金额不相同,但二者的内涵相同,均指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案涉工程审定价中虽不包含按照工程造价税前的3%计取的劳动保险费,却包含以规费形式**夏成城公司支付的社会保险费335239.54元。《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二)规定,直接向建筑企业支付劳动保险费的要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该办法禁止向建筑企业直接支付劳动保险费。根据宁建(科)发(2015)27号《关于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统筹管理有关问题说明的通知》,为解决((2013宁夏建设工程费用定额》(以下简称{2013费用定额》)中社会保险费与《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中劳动保险费在结算上的争议,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经讨论研究,现就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统筹管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2013费用定额》中的各项费用项目组成,严格遵照《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规定编制,其社会保险费费率经反复合理测算,满足目前企业的实际缴费水平。劳动保险费在工程造价费用项目中不再重复单列,统一按社会保险费费率计取。”根据这份文件精神,计入工程造价中的社会保障费足以满足被申请人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之需。上述文件再次印证涉案劳动保险费是重复计取的,同时证明工程造价项目中的社会保障费完全满足施工企业实际缴费之需。宁夏成城公司主张的劳动保险费因属于重复计取不应得到支持。因此,一审判决由***住建局**夏成城公司支付485638.87元劳动保险费,等于支持宁夏成城公司重复主张的劳动保险费,显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二、宁夏成城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案涉工程于2016年3月9日已经结算定案,结算定案表未将案涉劳动保险费计入工程造价中,对此宁夏成城公司是明知的。对于双方无争议的其他工程款,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为2021年12月28日。双方争议的是审定的工程价款中扣除的劳动保险费,宁夏成城公司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该为案涉工程审定时间即2016年3月9日。***住建局起诉时间为2023年1月28日,按照案涉工程审定时间计算,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以***住建局**夏成城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时间计算诉讼时效,显属不妥。既是宁夏成城公司重复主张的社会保障费应该支付,因诉讼时效超过,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退一步来说,既是给***住建局应该支付社会保障费,也不能按照其主张的工程定案金额16187962.44元的3%计取485638.87元,而应按照合同价款12379747.86元的3%即360575元。无论是案涉工程中标通知书约定的劳保基金,还是案涉工程审定价款中扣减的劳保基金,均为360574.80元,而一审支持***住建局按照审定价的3%计算劳保基金显然无合同或者法律依据。综上,***住建局认为,其作为建设单位虽未向建设主管部门代缴劳保基金,但在结算工程价款时已将劳动保险费实际支付给了宁夏成城公司,能够满足宁夏成城公司为其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之需。宁夏成城公司与***住建局虽在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中又约定合同总价款中包含劳保基金,这与已经支付给施工企业的规费中的社会保障费内容一致,确属重复计费。一审认定宁夏成城公司重复主张的劳动保险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审定时,只扣减了360574.80元的劳保基金,并未扣除按照工程审定价16187962.44元的3%计算的劳保基金,劳保基金应为485838.7元,两者之差125064.07元,并未扣除,而是直接以工程款的形式支付给了宁夏成城公司。为了维护***住建局的合法权益,请支持***住建局的上诉请求。 宁夏成城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劳动保险费与规费分属不同的范畴,其计算方法、方式及缴费主体等方面均不同,***住建局所讲的审定时扣除的360574.8元规费并不是本案宁夏成城公司主张的劳动保险费。二、宁夏成城公司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劳动保险费属于从工程款中计取的费用,***住建局在2021年12月28日还**夏成城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三、针对案涉工程双方约定以最终的审计结算为准,因此关于劳动保险费的计算应当根据自治区劳动保险管理办法规定的3%的标准以审计价进行计算。 宁夏成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住建局支付劳动保险费485638.87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3月11日,宁夏成城公司中标***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发包的***博物馆会议中心建设工程,中标价12379747.86元,并备注中标价包含劳保基金360575元及四项措施费299588元,中标价不包含政策性调整、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宁夏成城公司与***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2379747.86元,专业工程暂估价1830521.5元、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202357.82元。案涉工程竣工后,***审计局委托固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16187962.44元,扣劳保基金360574.8元。截止2021年12月28日,***住建局**夏成城公司支付工程款16187962.44元。另查明,2019年年初,***政府机构改革撤销了***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分立成固原市生态环境局**分局与***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付款凭证能够证实并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住建局是否应**夏成城公司支付劳动保险费及数额认定的问题、宁夏成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2013年3月11日,宁夏成城公司中标案涉工程,中标通知书中载明中标价12379747.86元,包含劳保基金360575元。工程竣工后,经***审计局委托,固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案涉工程的审定值为16187962.44元,扣劳保基金360574.8元。根据当时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及后来实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废止后接续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案涉工程属于2015年10月12日以前已完成招投标的建设工程,***住建局应按照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税前)的3%缴纳劳动保险费,在竣工结算时按照先缴后扣、不缴不扣、扣缴相等的原则执行。***住建局未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劳保基金,又在**夏成城公司支付工程款过程中扣除了劳保基金,故对***住建局以规费中的劳动保障费形式,履行了缴纳劳保基金的法定义务的抗辩不予采纳。中标通知书明确记载,中标价不包含政策性调整、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故价款应以最终决算为准,经***审计局委托,固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案涉工程的审定值为16187962.44元,宁夏成城公司与***住建局均在该结算定案表上**确认。故本案应付劳保基金数额应为双方共同确认的涉案工程造价16187962.44元的3%即485638.87元认定。***住建局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经查,**住建局于2021年12月28日**夏成城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故其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不予采纳。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综上所述,宁夏成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保险费485638.8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5元,减半收取计4293元,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住建局应否**夏成城公司支付劳动保险费,一审判决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现评述如下: 2013年3月11日,宁夏成城公司中标案涉工程,中标通知书中载明中标价12379747.86元,包含劳保基金360575元。宁夏成城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竣工后,经***审计局委托,固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案涉工程的审定值为16187962.44元,扣劳保基金360574.8元。根据当时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及后来实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废止后接续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案涉工程属于2015年10月12日以前已完成招投标的建设工程,***住建局应按照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税前)的3%缴纳劳动保险费,在竣工结算时按照先缴后扣、不缴不扣、扣缴相等的原则执行。即竣工结算时建设单位应当凭建设单位劳动保险费代缴发票扣除,扣除金额不得大于代缴费发票金额,建设单位未缴纳劳动保险费的工程,竣工结算时不得扣除工程造价3%的劳动保险基金。本案中,***住建局未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劳保基金,又在**夏成城公司支付工程款过程中扣除了劳保基金不当。中标通知书明确记载,中标价不包含政策性调整、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故价款应以最终决算为准,涉案工程经***审计局委托,固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案涉工程的审定值为16187962.44元,宁夏成城公司与***住建局均在该结算定案表上**确认。即双方共同确认的最终的案涉工程造价为16187962.44元元,***住建局已**夏成城公司付清除劳保基金外的工程款。故本案应付劳保基金数额应为双方共同确认的涉案工程造价16187962.44元的3%即485638.87元认定。***住建局上诉称劳保基金数额应按照合同价款12379747.86元的3%即360575元计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住建局上诉称其作为建设单位虽未向建设主管部门代缴劳保基金,但在结算工程价款时已将劳动保险费实际支付给了宁夏成城公司,能够满足宁夏成城公司为其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之需。双方虽在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中又约定合同总价款中包含劳保基金,这与已经支付给施工企业的规费中的社会保障费内容一致,确属重复计费。因社会保障费由施工企业向相关部门缴纳,而劳保基金则是由建设单位统一按照工程造价(税前)的3%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二者内涵虽然相同,但分属不同的范畴,计算方法、计取方式、缴费主体、具体金额等均不同,二者均包含在招标的各项费用之中,并不冲突。另外,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2020年12月6日作出的《解释》,以问答的形式明确“劳动保险基金”属于“规费”内容,是“社会保障费”的补充,工程计价不得扣除“劳动保险基金”。该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建设工程费用定额中的社会保障费与劳保基金不属于重复计取保险费用。故**住建局上诉称案涉工程社会保险费与劳保基金系重复计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住建局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建局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住建局最后一笔工程款于2021年12月28日**夏成城公司履行支付义务。故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以***住建局**夏成城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之日即2021年12月28日开始起算。宁夏成城公司于2023年1月30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住建局关于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住建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85元,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