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卫生健康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3民初702号 原告: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银川)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卫生健康局。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卫生健康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保基金178493.61元(计算标准为合同价5949787元的百分之三);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费用自实际竣工之日起(2014年12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5949787元的价款承建了被告发包的***沙塘镇中心卫生院项目工程。双方对工程质量、合同工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2014年12月3日,***审计局委托银川***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审计,2016年12月7日,***业出具结算报告书,审计定案金额为3520387.97元,不包括原告之前已经完成的2548621元工程量。在***业结算审计过程中,明确载明扣减投标合同价劳保基金173295元,也就是说在审计定案过程中,***业未将劳保基金列入审计结算。后原告得知被告在办理案涉工程开工许可手续前,并未按照规定将劳保基金缴纳给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劳保基金,被告始终推诿不予支付。被告未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在案涉工程施工前按照中标书及施工合同确定价款的百分之三预缴劳保基金,在案涉工程审计结算时,也未将劳保基金列入工程款进行结算,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签订合同、结算价款、实际施工、竣工、支付工程款属实,但其中有几笔结算价款没有向成城公司结算。劳保基金在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工程招标时明确说明不允许转包,工程需由二级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负责,但工程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存在转包现象。工程是在2014年进行结算的,现在已经过去了8年,诉讼期已经过了。劳保基金应由卫生健康局向住建局支付,不应该向原告公司支付,原告起诉没有依据。劳保基金应该是给工人交的,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公司没有过来工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7日,原告中标***沙塘镇中心卫生院工程后,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5949787元承建了被告发包的***沙塘镇中心卫生院工程。后涉案工程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2016年12月7日,银川***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审计局委托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扣减投标合同价劳保基金173295元,未将劳保基金列入审计结算价。另查明,2021年7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201365.6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废止后接续工作的通知》“2015年10月12日以前已完成招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统一按照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税前)的3%缴纳劳动保险费;……”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废止前已完成招投标或者未纳入劳动保险费统筹的工程,竣工结算时按照先缴后扣、不缴不扣、扣缴相等的原则执行。即建设单位已缴纳劳动保险费的工程,竣工结算时凭建设单位代缴费发票扣除,扣除金额不得大于代缴费发票金额;建设单位未缴纳保险费的工程,竣工结算时不得扣除工程造价3%的劳动保险费。”的规定,因涉案工程系2012年完成的招投标建设工程项目,作为建设单位被告应按此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劳保基金319798.94元,但其未缴纳,致原告完成涉案工程后无法领取相应的劳保基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保基金178493.6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转包行为,原告实际未施工,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被告在2021年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卫生健康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扣除原告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保基金178493.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5.00元,由被告***卫生健康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限某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