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04民初11125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欧陆经典花园10号楼3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街银河巷2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5日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243元,并按照6%/年支付自2019年8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7月1日为4064元),合计39289元;2.判令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3日,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与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银川市兴庆区第二十七小学扩建项目,合同价款14604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80%,剩余款项待结算后除留10%的保修金一月内付清。**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涉案工程的铝合金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如约完工后于2019年8月9日与***结算,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款为475824元,已付工程款440581元,尚欠工程款35243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讨要未果。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三被告未将剩余的工程款及时支付给原告已经构成违约。 ***未作答辩。 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没有付款义务,涉案项目是***挂靠我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我公司没有参与建设行为,按照约定,涉案工程不得转包分包,***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内容是铝合金塑钢门窗制作,我公司对***的分包行为不知情,原告应当直接向***主张相关权利,我公司已经全额转付工程款,不欠付***工程款,我公司只是将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支付的工程款转付给***,在涉案工程上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先后六次通过我公司给***转账1000余万元,我公司不欠付***工程款,***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分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法庭参考相关判例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辩称,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足额工程款,不欠付任何款项,原告主张的款项属于劳务报酬,其个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无权主张发包人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的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原告出示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原件)、原告二十七小学塑钢铝合金窗结算单一张(原件)、欠原告铝合金塑钢窗工程款明细表一份(原件)、(2021)宁0104民初4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目的: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发包的二十七小学新建项目后违法分包***的事实,已经由兴庆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确认,***将涉案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原告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完毕后在2019年8月9日与***结算,确认原告的施工工程款为475824元,已付工程量440581元,剩余35243元未支付。被告***未质证。被告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补充一点,涉案的工程是***挂靠我公司名义实施;对***与原告签订的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及结算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未到庭,对***的签字无法核实真实性,根据合同及结算单的内容来看,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系施工人的证明目的不成立,我公司对承揽事项不知情,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局与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分包关系,与原告无关,对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及结算单均不认可,***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与我局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被告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示证据一、***与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一份(均系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目的:***挂靠我公司名义承接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我公司没有参与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不得转包分包,后产生的一切责任要***承担,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资格承揽,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受益人,对违法分包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未质证。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我局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被告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示证据二、电子转账凭证22张,证明目的: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分六次通过我公司给***付款完毕,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尚欠***2941879.91元。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之间的转账情况,原告不知晓,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给***付清。被告***未质证。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质证认为不知道转账情况,不予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出示证据一、兴庆区二十七小学付款明细一张、付款凭证27张,证明目的:我局已经支付工程款11602110.59元,付款至80%,不承担责任。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工程未结算,不能证明付完全部工程款,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应当在欠付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未质证。被告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三性无异议,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根据合同的价款金额,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欠付***是2941879.91元。5.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出示证据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目的:涉案工程在2016年8月完工,因为施工单位不配合,无法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没有给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清涉案工程款,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未质证。被告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作为实际施工人,资料是***保管,导致没有验收的原因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3日,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与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银川市兴庆区第二十七小学扩建项目,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5日,合同价款金额为1460.4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按照工程量的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80%,剩余款项待结算审定后除留10%的保修金一个月内付清。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挂靠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接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不得转包分包,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参与建设施工。2015年8月24日,***向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其为银川市兴庆区第二十七小学的项目承包人。该工程目前尚未竣工验收,工程款也未审定结算。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称已经支付工程款11602110.59元,付款至80%,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根据合同的价款金额,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欠付***工程款2941879.91元。发包方***于2016年2月20日与承包方***签订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银川市兴庆区第二十七小学扩建项目铝合金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分包给***,塑钢窗(不含纱窗)每平方米300元、断桥铝合金窗(不含纱窗)每平方米420元,按实际面积结算,结算方式为按进度付款;于2019年8月9日与***签订兴庆区第二十七小学塑钢铝合金窗结算单,载明合计金额475824元,已付440581元,尚欠35243元。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性质需要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名称、合同目的、合同具体内容等证据材料进行综合认定,***作为自然人未取得塑钢铝合金窗建筑施工资质而承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故***与***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应属无效,但***与***已对案涉工程塑钢铝合金窗项目工程价款及付款、欠款数额进行确认,***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因***与***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期限及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但双方于2019年8月9日进行结算,***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应向***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支持自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将工程发包给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非法转包给***,***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法律并未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需对***承担责任,故***要求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的责任问题。虽然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主张其与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约定按施工进度付款,但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故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524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支付自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在欠付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元,由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