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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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民申4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负责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再审申请人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吴忠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3民终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没有调取、收集成城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成城公司申请法院调取轻钢坡屋面图纸,但法院没有调取到,导致由于没有图纸而无法进行鉴定。(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组织质证。原审中双方均未提交《中标通知书》,但在一审法院的卷宗中却有《中标通知书》,该证据未经质证,程序错误。(三)案涉工程由轻钢坡屋面变更为混凝土坡屋面,导致工程量增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混凝土坡屋面的工程造价应当单独计算。(四)案涉工程成城公司实际交付的日期是2015年4月10日,因此应当认定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五)工程质量保修期因工程内容不同而期限不同,有五年和两年不同的保修期,双方对保修期没有异议,因此保修期的利息应当按照不同工程的保修期予以分别计算,原审法院以双方质保期约定存有争议不予支持,判决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关于一审法院未调取到证据的问题。虽然成城公司申请一审申请法院到湖北中天世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调取案涉工程轻钢坡屋面图纸,但因该公司并未设计该图纸,一审法院未调取到。未能调取到图纸的责任不在一审法院,成城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组织质证的问题。经查,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中标通知书》,但在一审法院的卷宗中装订有《中标通知书》,但该《中标通知书》并未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成城公司关于证据未经质证,一审法院程序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涉案工程由轻钢坡屋面变更为混凝土坡屋面导致工程量增加的问题。成城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双方口头约定为轻钢坡屋面,在施工过程中变更为混凝土坡屋面,导致工程量增加。经查,在双方均无异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上述单体楼承包含税价包含混凝土结构坡屋面及坡屋面做法......”,即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是混凝土坡屋面而非轻钢坡屋面,故成城公司主张坡屋面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涉案工程竣工日期认定的问题。成城公司主张工程实际交付的日期是2015年4月10日,应当认定该日期为竣工日期并以此日期为计付利息的起始日期。经查,成城公司主张工程实际交付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华宇公司及华宇吴忠分公司对此不认可并认为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故一审法院从2015年8月起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成城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工程质保金利息计算的问题。成城公司主张质保金的利息应当按照不同工程的保修期分别计算,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不同工程对应的工程款金额,一审法院对成城公司主张保修期利息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成城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宋成祥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