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众鑫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崴骏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宁夏众鑫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宁0105民初271-1号

原告:宁夏崴骏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昌南街389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男,宁夏崴骏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宁夏众鑫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3号标准厂房后。

法定代表人:王金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原告宁夏崴骏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众鑫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起诉时被告宁夏众鑫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判长李琴宝

人民陪审员高亚莉

人民陪审员马晓芳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赵玉顺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