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民终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众鑫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金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庆,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宏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法定代表人:杨学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乐,宁夏奋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法定代表人:刘风武,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宝,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宁夏众鑫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鑫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宏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亚公司)、海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海原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5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众鑫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被上诉人宏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乐、海原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鑫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宁05民初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众鑫鹏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宏亚公司、海原住建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众鑫鹏公司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开工迟延、工期延误的根本原因,也无其他证据印证,与客观事实及宏亚公司自认的事实严重不符。首先,众鑫鹏公司提交的《政府东街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地基验槽会议纪要》《施工日志》《监理日志》首页,能够证明具体每栋楼的实际开工时间,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开工迟延。其次,众鑫鹏公司提交的报告或函记载了工期延误原因,海原住建局或海原县政府的工作人员均已签收,特别是海原住建局副局长王文君曾在2016年10月8日《报告》中签署“情况属实”,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工期延误,且系海原住建局拆迁缓慢所致。再次,众鑫鹏公司提交的证据11号楼2017年5月19日《施工日志》、10号楼2017年5月24日《监理日志》明确记载:“2017年5月19日-5月21日,前期因拆迁未完致使停工”和“因现场拆迁原因,2017年5月24日-6月12日,现场临时用电无法施工”,足以证明工期延误的根本和直接原因是海原住建局拆迁不到位,且导致案涉工程工期持续延误。最后,众鑫鹏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2017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7日施工现场视频能够反映从2017年5月4日到2018年5月7日期间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始终有居民居住,拆迁工作没有完成,且从视频内容可以确定拍摄时间、地点和人员,特别是2018年3月3日施工现场视频中海原县县委书记和县长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动员拆迁,能够证实海原住建局组织拆迁不到位,导致案涉工程开工迟延、工期延误。另外,众鑫鹏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6-1和6-2,证明海原住建局曾委托第三方就工期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也能印证由于海原住建局拆迁不力导致众鑫鹏公司产生经济损失。此外,宏亚公司始终认可案涉工程存在迟延开工、工期延误,只是认为原因是海原住建局组织拆迁不到位,应由海原住建局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为众鑫鹏公司将经济损失与工程款进行分割主张权利不利于化解纠纷,案涉纠纷可在结算时一并妥善解决,剥夺了众鑫鹏公司的实体诉权。海原住建局与宏亚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采取固定价,宏亚公司与众鑫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约定了固定综合单价,并约定了每栋楼每平米单价、工程量以及总价。案涉工程未发生工程量变更,合同内工程款总额未发生变化,且各方对合同内工程款金额以及已付款均无争议。众鑫鹏公司向宏亚公司、海原住建局提出调整预算造价或补偿损失未果后提起诉讼,说明窝工损失无法通过在决算、结算及审计过程中调价解决。众鑫鹏公司已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4.竣工结算”向宏亚公司申请办理结算时将本案主张的1900余万元经济损失一并纳入,宏亚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宏亚公司认可众鑫鹏公司提交的结算金额,一审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众鑫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实体诉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经济损失与工程款应一起起诉,驳回众鑫鹏公司诉讼请求,剥夺了众鑫鹏公司的实体诉权,导致众鑫鹏公司窝工损失无法获得司法救济。(三)一审判决对请示、函、关于赔偿的报告或鉴定不予采信错误。首先,众鑫鹏公司提交的报告、请示、函中明确记载了迟延开工、工期延误及原因,海原住建局及海原县政府工作人员均已签字确认,海原住建局当庭否认庭前已自认事实,应当由其举证证明上述报告、请示、函记载内容不实或工作人员签字不实,一审法院未尽到核实义务,加大了众鑫鹏公司的举证责任。其次,众鑫鹏公司出示的《海原县东城棚户区改造项目由于拆迁缓慢导致工期延误赔偿》报告,虽为电子版打印件但足以证实海原住建局存在拆迁缓慢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也对众鑫鹏公司的损失进行了认定,而且众鑫鹏公司提交的宏亚公司项目经理何亮与海原住建局办公室主任胡海军微信聊天截图可以说明,上述报告是海原住建局办公室主任胡海军在海原住建局委托陕西天煌公司作出鉴定意见后,将电子版发送给宏亚公司项目经理何亮,再由何亮打印与众鑫鹏公司洽谈损失数额,一审法院未要求海原住建局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仅以非正规意见而不予采纳,难以令众鑫鹏公司信服。即便众鑫鹏公司出示的《海原县东城棚户区改造项目由于拆迁缓慢导致工期延误赔偿》报告不规范,不能作为认定经济损失数额的定案依据,众鑫鹏公司已提出鉴定申请并已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依法应当准予众鑫鹏公司的鉴定申请。(四)一审判决存在大量主观推断。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规模较大,众鑫鹏公司施工期间不排除因自身原因影响工期延误,导致施工成本增加,建材价格上涨的情形存在”属于主观推断。2.在庭审程序没有核实过工程款付款流程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中详细记载的整个付款流程缺乏来源。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众鑫鹏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案涉工程因宏亚公司和海原住建局拆迁不力导致迟延开工、工期延误,宏亚公司也始终认可。一审法院以众鑫鹏公司无法证明迟延施工的具体环节、时间、施工过程等详细情况为由不准予众鑫鹏公司的鉴定申请,并再次判决驳回众鑫鹏公司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及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准予众鑫鹏公司的鉴定申请。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迟延开工、工期延误造成众鑫鹏公司的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并依法改判。宏亚公司辩称,一、宏亚公司虽为案涉工程承包人,但实际工程的承揽、施工、结算全部由海原住建局与众鑫鹏公司具体协商履行,宏亚公司并不参与。宏亚公司与海原住建局签订《委托代建合同》后与众鑫鹏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众鑫鹏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是否迟延开工、是否具备开工条件,全部由众鑫鹏公司与海原住建局协商决定,宏亚公司并不参与。众鑫鹏公司曾告知宏亚公司因其在施工过程中遇到部分未拆迁房屋导致案涉工程无法施工,且多次与海原住建局协商未果,希望宏亚公司能出面以发函形式催告海原住建局依据《委托代建合同》约定为代建人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以解决未达到施工条件相关问题,宏亚公司已在能力范围内履行了合同义务。二、一审判决认定众鑫鹏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迟延开工、工期延误的根本原因,认定事实清楚,符合证据规则,众鑫鹏公司混同了迟延开工与迟延施工的概念。众鑫鹏公司提交的证据《开工报告》《政府东街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地基验槽会议纪要》,能够证实案涉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7日。即2017年4月7日,桩基已经进场,应认定具备开工条件。众鑫鹏公司提交的证据《施工日志》首页、《监理日志》首页,仅能证实施工过程中具体楼宇的定位放线、基地开挖时间,并未就迟延开挖地基、放线的具体原因进行描述。11号楼2017年5月19日《施工日志》、10号楼2017年5月24日《监理日志》也明确记载“2017年5月19日-5月21日,前期因拆迁未完致使停工”和“因现场拆迁原因,2017年5月24日-6月12日,现场临时用电无法施工”,反而可以证实工程已经开工,但因客观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暂停施工,并非迟延开工。案涉工程的具体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7日。后续出现停工属于施工过程中因客观原因停工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形,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其他情形进行工期顺延。三、一审判决认为众鑫鹏公司将经济损失与工程款分割开来主张权利不利于本案纠纷化解,案涉纠纷可在结算时一并予以妥善解决的审判观念符合客观事实,有利于矛盾化解。众鑫鹏公司一审提供的所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因海原住建局拆迁迟缓导致迟延开工造成材差问题。即使宏亚公司针对施工过程中的拆迁迟缓导致工期延误、中期停工等问题,协助众鑫鹏公司向海原住建局发函、报告,海原住建局相关工作人员签字认可,仍无法证实案涉工程是否确实存在开工迟延问题。如果一开始就存在无法开工的情况,众鑫鹏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应当拒绝在开工报告上签字盖章,后续施工过程中,对无法达到开工条件的部分楼宇应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三方签订变更单。海原住建局对众鑫鹏公司主张的因拆迁迟缓导致迟延开工不认可,即便存在施工延误,也属于工程款结算问题,并非众鑫鹏公司主张的赔偿,故案涉工程没有实际结算。虽然众鑫鹏公司在原二审中向宏亚公司发函,申请办理结算时将本案主张的1900余万元经济损失一并纳入结算。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众鑫鹏公司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日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本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6日,众鑫鹏公司向宏亚公司发函时间为2019年8月29日,时间远远大于专用条款规定的28天,且众鑫鹏公司应当先向监理单位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监理单位完成审查后报送发包单位,此后才适用28天的审查期,故众鑫鹏公司向宏亚公司申请结算的程序不符合合同约定。四、一审判决认为众鑫鹏公司无法证明迟延施工的具体环节、时间、施工过程等详细情况,不准予其鉴定申请符合客观事实。众鑫鹏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工程存在工期延误,但对于其主张的损失应当提供充分证据。如因海原住建局迟延拆迁导致工期延误具体楼宇的起始时间、工期延误因素的消除时间,恢复施工的日期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客观公正,请求驳回众鑫鹏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海原住建局辩称,一、众鑫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能成立。1.众鑫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是众鑫鹏公司及宏亚公司单方出具给海原住建局工作人员的报告、函件等,该证据对海原住建局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当时施工期间的材料等出现增加,众鑫鹏公司应与宏亚公司及监理单位签订签证单或与宏亚公司另行签订变更协议。现众鑫鹏公司仅凭其或宏亚公司单方出具的所谓函件、报告等主张权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没有采信正确。2.众鑫鹏公司认为其已向宏亚公司申请办理结算并将其主张的1900余万元一并纳入,宏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宏亚公司认可该决算金额。海原住建局与宏亚公司为委托代建合同关系,该决算结果宏亚公司是否认可与海原住建局没有关系。二、众鑫鹏公司没有提供符合证据三性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1.众鑫鹏公司主张宏亚公司与海原住建局共同承担其损失19957772.63元,在本案数次开庭时众鑫鹏公司均未提供开工时的材料价格、施工期间不同阶段的材料价格、竣工期间的材料价格以及开工时和施工期间不同阶段的市场材料价格、竣工时的材料市场价格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19957772.63元如何计算得出。2.案涉工程共计40多栋楼,众鑫鹏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具有同时开工的能力。3.众鑫鹏公司一审提交的施工日志、监理日志等证据不具体、不详细,不能证明每栋楼的开工、竣工时间,一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正确。三、海原住建局依据一审法院的要求,已经就宏亚公司代建的案涉工程决算时适当提高了工程价款。1.本案发回重审期间,一审法院给海原住建局发出司法建议,责令海原住建局作出决算,至2020年10月海原住建局委托银川金源恒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海原县政府东街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代建竣工项目结算审核定案签署表,对案涉工程价格结算为170453056.31元(不包括宏亚公司没有完工部分),该价款已经海原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但宏亚公司拒绝在定案单上签字。2.一审法院就本案重审开庭后给海原住建局提出过两条建议,一为与宏亚公司调解处理,二为海原住建局在决算时适当提高工程价款。后经海原住建局考虑,在回复一审法院的同时,与宏亚公司在工程决算时已告知决算单位适当调高工程价款。3.众鑫鹏公司给宏亚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书中的结算价格为176119247.39元,其中包含众鑫鹏公司主张的损失19957772.63元。海原住建局委托银川金源恒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决算价格为170453056.31元,实际相差5666191.08元,说明银川金源恒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决算价格公平、公正。综上,众鑫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海原住建局依据一审法院的要求已经给宏亚公司在工程决算时适当提高,决算价格与众鑫鹏公司的决算价格差距不大,一审法院驳回众鑫鹏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众鑫鹏公司的上诉请求。
众鑫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亚公司、海原住建局共同支付众鑫鹏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9957772.63元;2.本案诉讼费由宏亚公司、海原住建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海原住建局就海原县政府东街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公开招标代建单位。同年9月7日,宏亚公司中标成为该项目代建单位。同年9月10日,海原住建局与宏亚公司签订《委托代建合同》一份,约定:宏亚公司受海原住建局委托代建涉案工程;代建工程包括安置房860套,总建筑面积125796.2平方米,其中代建五层砖混结构共24栋楼;代建项目总投资暂定170916702.2元;宏亚公司作为工程项目法人,有权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等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范标准严格进行招投标采购及安装;工程期限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工期365天;合同约定了工程每平米综合包干单价(不同户型价格不等,详见合同);合同另对代建管理费、监理费、办理房产证税金、工程保修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7年1月10日,宏亚公司就涉案工程招标施工单位,众鑫鹏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中标。众鑫鹏公司中标后与宏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众鑫鹏公司负责施工涉案工程;工程内容为建设安置住房850套,总建筑面积98082.69平方米,其中代建五层砖混结构共24栋楼;签约合同价为149112688.64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工期365天,开工日期2017年3月5日,竣工日期2018年3月5日;付款周期为开工后支付40%工程建设费,主体封顶支付20%工程建设费,拆除外架后支付10%工程建设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由审计部门出具决算审计报告后10日内支付25%工程建设费,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结束后付清;价格调整方式为如遇市场价格波动,双方约定将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具体为:如因国家政策性变动(如农民工工资增加)等因素导致工程成本增加,建设费用应相应调整,双方另行协商,如因市场因素造成建筑材料上涨,变化幅度在5%以上的,按实际发生调整,双方另行协商;合同另对质量保修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7年4月7日,宏亚公司、众鑫鹏公司(施工单位)及宁夏昊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共同签署《开工报告》,报告载明,施工现场各项准备工作就绪,已具备施工条件,后众鑫鹏公司组织人员入场施工。但由于海原住建局拆迁工作未就绪和施工现场未达到完全施工条件,致涉案工程施工先后不同程度迟延开工。施工期间,宏亚公司经与众鑫鹏公司沟通后,多次向海原住建局发送报告、函件、请示,反映施工现场拆迁缓慢、致开工迟延、工期延误、建材价格上涨造成众鑫鹏公司施工经济损失等问题,但海原住建局对众鑫鹏公司所提损失问题未给予答复和处理。
2018年11月16日,经宏亚公司会同海原住建局等单位工作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宏亚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报告载明,工程建筑面积为98082.69平方米,工程质量控制资料齐全,观感质量一般,评定为合格工程,同意竣工验收,可以交付使用。海原住建局已将工程款付至合同价的92%,付款流程为:众鑫鹏公司向宏亚公司申请付款,宏亚公司和海原住建局依次审批、确认后,海原住建局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众鑫鹏公司。但涉案工程款至今尚未进行结算、决算。众鑫鹏公司认为,因宏亚公司、海原住建局提供的施工现场不符合施工条件,致使其公司迟延开工、工期延误,且建材价格上涨,增加了施工成本,给其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公司在向宏亚公司、海原住建局提出调整预算造价或补偿损失的请求后,宏亚公司、海原住建局未给予解决,故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宏亚公司经招投标,中标负责代建海原县政府东街棚户区改造工程,后海原住建局与宏亚公司签订《委托代建合同》。宏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代建单位,又通过招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方式将工程发包给众鑫鹏公司,众鑫鹏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并通过了工程竣工验收,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众鑫鹏公司有权向合同相对方宏亚公司、海原住建局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及合理的施工损失。
众鑫鹏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宏亚公司、海原住建局共同承担因涉案工程施工给其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9957772.63元。经查,众鑫鹏公司主张宏亚公司、海原住建局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宏亚公司、海原住建局提供的施工现场不符合施工条件,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致其开工迟延、工期顺延,施工期间建材价格上涨,施工成本增加,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海原住建局具有违约行为。宏亚公司虽然认可涉案工程存在迟延开工的事实,但众鑫鹏公司提供的证据除书证施工合同外,主要证据为开工报告、视频、宏亚公司给海原住建局的请示、函等、施工日志首页、监理日志首页等,上述证据虽然能够证明海原住建局存在拆迁缓慢、施工现场不完全符合施工条件的情况,及涉案工程工期延误和顺延的事实,但施工日志首页、监理日志首页记载的施工过程情况不全面、不完整,且记录人没有签名,开工迟延及工期延误顺延的根本原因未记载清楚,也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众鑫鹏公司所主张的损失系其单方自行计算,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施工损失和经济损失具有合理合法的依据。因此,众鑫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主张赔偿的前提基础涉案工程工期延误顺延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另,涉案工程规模较大,众鑫鹏公司施工期间不排除因自身原因影响工期延误,导致施工成本增加,建材价格上涨的情形存在。众鑫鹏公司申请对其所受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因不能充分提供证明大部分楼房施工迟延的具体环节、时间、施工过程等详细情况和完整的施工日志、监理日志等证据,其申请不符合鉴定条件,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众鑫鹏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众鑫鹏公司主张宏亚公司、海原住建局承担因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
本案中,宏亚公司、海原住建局在本案诉讼前及审理中对众鑫鹏公司在施工期间书面请求海原住建局顺延工期,以确保按期完工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提出了异议,且对众鑫鹏公司工期延误并未主张众鑫鹏公司违约或要求众鑫鹏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可视为对涉案工程工期延误的认可。众鑫鹏公司对涉案合同价款无异议,仅主张合同价款以外的经济损失,但海原住建局对此不予认可。众鑫鹏公司主张因宏亚公司、海原住建局提供的施工现场不符合施工条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属于履行涉案施工合同义务和承担的责任,与工程款同属合同约定的内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主张权利。现众鑫鹏公司仅就涉案工程施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与工程款分割开来主张权利,并不利于本案纠纷的化解。鉴于涉案工程款未结算、决算的情况,对于涉案争议双方可在涉案工程款结算时一并予以妥善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众鑫鹏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547元,由众鑫鹏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均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众鑫鹏公司、宏亚公司未提交证据,各方均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海原住建局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竣工项目结算审核定案签署表、海原县人民政府常务会纪要各一份,欲证明宏亚公司代建的海原县东城小区工程价款,经银川金源恒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审定为170453056.31元,海原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已经通过。证据二、情况说明、手机短信抄件、银川金源恒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卫法建字第6号司法建议书、海原县住建局对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卫法建字第6号司法建议书反馈意见各一份,欲证明本案一审法院重审开庭后,海原住建局依据一审法院意见,已将案涉工程价款适当提高。
众鑫鹏公司质证称,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无论是结算、司法建议以及相关证明,均是诉讼过程中的相关行为或事实,与案件诉争的事实没有直接关系。
宏亚公司质证称,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结算单及相关情况说明均系海原住建局单方制作,海原住建局未与宏亚公司进行结算。
本院对海原住建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海原住建局提交的证据欲证明的均系工程价款结算问题,上述证据未经宏亚公司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作确认,本院对海原住建局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众鑫鹏公司与宏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依据图纸及取费类别及签证变更最终决算价款为准。补充条款约定本工程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依据自治区有关文件规定,以实际施工设计图纸及现场变更签证,采用2013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取费按三类企业三类工程进行取费。材料差价调整执行施工工程当期月份宁夏建材价格指南银川地区相关发布价格。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未准许众鑫鹏公司的鉴定申请是否适用法律错误;2.案涉工程是否因拆迁缓慢而延误工期;3.众鑫鹏公司主张的损失应否由宏亚公司和海原住建局承担。
关于鉴定申请应否准许问题,众鑫鹏公司为主张因宏亚公司和海原住建局提供的施工现场不符合施工条件及合同约定,导致其开工迟延、工期顺延,施工期间建材价格上涨、施工成本增加,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其提交的证据主要为开工报告、视频、宏亚公司给海原住建局的请示和函等、施工日志首页、监理日志首页等,但施工日志首页、监理日志首页记载的施工过程情况不全面、不完整,且记录人没有签名,开工迟延及工期延误顺延的原因未记载清楚,故一审法院认定因其不能充分提供证明大部分楼房施工迟延的具体环节、时间、施工过程等详细情况和完整的施工日志、监理日志等证据,对其要求对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以不符合鉴定条件为由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因拆迁缓慢而延误工期问题,众鑫鹏公司与宏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7年3月5日。宏亚公司、众鑫鹏公司(施工单位)及宁夏昊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共同签署的《开工报告》载明的开工时间为2017年4月7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开工日期晚于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但众鑫鹏公司提交的开工报告、视频、宏亚公司给海原住建局的请示和函等、施工日志首页、监理日志首页等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晚、工期延误和顺延的原因中有拆迁缓慢、施工现场不完全符合施工条件的因素,不能证明开工日期晚、工期延误和顺延完全由拆迁缓慢、施工现场不完全符合施工条件导致。
关于众鑫鹏公司主张的损失应否由宏亚公司和海原住建局承担,众鑫鹏公司与宏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依据图纸及取费类别及签证变更最终决算价款为准。补充条款约定本工程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依据自治区有关文件规定,以实际施工设计图纸及现场变更签证,采用2013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取费按三类企业三类工程进行取费。材料差价调整执行施工工程当期月份宁夏建材价格指南银川地区相关发布价格。故如有工期延误造成的各类建材价格上涨、施工成本增加导致的费用导致工程成本增加,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应在结算中协商解决,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争议双方可在案涉工程款结算时一并予以妥善处理并无不当。且众鑫鹏公司诉讼请求经济损失19957772.63元系其自行核算的结果,该数额不属于确定性数额,案涉工程款至今尚未进行结算、决算,工程总价款尚不确定,没有判定经济损失是否成立的参照标准即结算数额,无法认定是否有损失及损失金额大小,故众鑫鹏公司应当先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在此基础上如有违约等损失再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主张。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众鑫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547元由宁夏众鑫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武 靖 非
审 判 员 周丽娟
审 判 员 宋成祥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丹琼
书 记 员 马睿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