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81民初1114号
原告:**1,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2,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众鑫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
原告**1与被告**、宁夏众鑫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鑫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罗刚独任审理。原告**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众鑫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郑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150万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自2019年6月1日双方对账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57144元(共计805天,按照银行贷款利息4.75%计算);合计1657144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5日,被告众鑫鹏公司与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众鑫鹏公司承建宝塔公司生活区、综合办公楼项目,承包范围包括水、暖、电、装修等图纸范围内的工程,包工包料:工程固定价款为1050万元,工期自2010年05月05日至2010年10月31日;付款方式:工程主体封顶后支付总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甲方后再付30%,半年后支付30%,保修款10%(105万元)三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众鑫鹏公司将该工程转包
给原告**1,由**1挂靠众鑫鹏公司承建上述办公楼工程。原告**1与被告众鑫鹏公司约定,**1必须按照工程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及主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进行施工,原告向被告众鑫鹏公司缴纳办公楼工程总价款1.5%的挂靠管理费。2011年12月**1完成全部办公楼工程的主体施工,宝塔公司依约向众鑫鹏公司支付工程款,众鑫鹏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但办公楼工程各方均没有进行工程款决算。2018年6月,众鑫鹏公司通过诉讼向宝塔联化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上述案件结束后,原告与二被告就办公楼工程款共同对账,发现二被告截留应当支付给原告的部分工程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众鑫鹏公司已与宝塔联化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已扣清工程全部管理费,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二被告擅自截留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无故长期拒付,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被告众鑫鹏公司与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时是众鑫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签署与工程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属于职务行为,其履行职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法人承担,请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众鑫鹏公司辩称,原告与众鑫鹏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施工的法律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010年5月5日,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公司”)将其生活区综合办公楼项目发包给众鑫鹏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实际是由案外人唐歆华挂靠众鑫鹏公司实际施工,公司仅为挂靠方唐歆华提供资质,配合盖章、出具相关手续。上述项目完工后为主张工程款,唐歆华与众鑫鹏公司于2018年6月6日签订了《权益转让协议书》,约定众鑫鹏公司将案涉项目的权益无偿转让给唐歆华,由唐歆华全权委托**2律师通过诉讼方式向宝塔公司主张欠付的剩余工程款,诉讼所获取的款项由唐歆华所有,唐歆华不得就该工程再向众鑫鹏公司提出任何主张。上述协议签订后,**2律师受唐歆华委托以众鑫鹏公司名义向灵武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宝塔公司支付工程款248万元,经调解,灵武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宁0108民初27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宝塔公司向众鑫鹏公司支付工程款578820.56元。案涉工程价款及未付情况通过上述调解书已经明确,众鑫鹏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被挂靠人实际仅对唐歆华负有工程款的转付义务,该项义务已通过权益转让形式履行完毕。原告不是案涉项目的挂靠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双方就案涉工程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无权要求众鑫鹏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案涉工程由案外人唐歆华挂靠众鑫鹏公司承建并实际施工,该事实已由被告众鑫鹏鹏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结合已生效的调解书予以证实;被告众鑫鹏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挂靠关系,原告亦无证据予以证实与众鑫鹏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原告自述与唐歆华存在合伙关系,但并不能当然说明与众鑫鹏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告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1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714元,退还原告**1。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刚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 萍
书 记 员 马永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