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众鑫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5民终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社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5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虎建敏,宁夏新菜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宏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法定代表人:杨学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众鑫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技术开发区3号标准厂房后。
法定代表人:王金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兴惠,男,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政府北街。
法定代表人:刘风武,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宝,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宏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亚公司)、宁夏众鑫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鑫鹏公司)、海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海原住建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20)宁0522民初3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虎建敏,海原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宝到庭参加诉讼,宏亚公司、众鑫鹏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不承担***劳务费;3.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代表陕西天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签订《建筑保温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案涉工程系海原住建局监管的国家经济适用房项目,宏亚公司为代建单位,众鑫鹏公司为第一承建商,其将工程分包给宁夏汉捷贸易有限公司承建,存在层层分包行为,其工程款层层支付给陕西天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承担***劳务费。
***辩称,《建筑保温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仅有**签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向***支付劳务费。**陈述其系陕西天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程代表人,又称其系众鑫鹏公司的签字代表人,相互矛盾。工程量结算单系**出具,**自认已向***支付全部劳务费41.06万元的80%即33.88万元,其无能力支付下欠7.18万元。
海原住建局辩称,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上诉未请求海原住建局承担责任,故海原住建局不承担责任。
宏亚公司、众鑫鹏公司未做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宏亚公司、众鑫鹏公司、海原住建局连带支付***劳务费7.1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6日,***与众鑫鹏公司签订《建筑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海原县政府东街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21#、24#、25#楼外墙保温及防火隔离带施工,外墙面线条施工,外墙腻子及涂料施工,并备注25#楼单一涂料,不带保温。协议形成后,**在该协议代表人处签字按印,但众鑫鹏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中加盖印章或法人签字。工程完工后,**向***出具工程量结算单,经结算应支付***劳务费用共计41.06万元,现已由**向***支付33.88万元,剩余7.18万元未付。2020年9月2日,海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投诉,以老板推诿,不予支付为由将该案移送至海原住建局协调处理。另查明,***系**个人雇佣从事涉案劳务,与众鑫鹏公司、宏亚公司、海原住建局均未形成书面劳务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收人依照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劳务接受人向提供劳务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作为劳务提供者向**提供了劳务活动,并完成了所有工作,应视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作为劳务接收人应向***支付劳务报酬。***提供的《建筑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及工程量结算单,均有**签字按印,能够证明**欠***劳务费7.18万元的事实,**拖欠***劳务费不予支付,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现***主张判令**支付其劳务费7.18万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众鑫鹏公司、宏亚公司、海原住建局是否应对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连带责任的承担,属于对当事人不利负担,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宜径行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属合同法的基本原则,须具备严格的适用条件方可有所突破。***受**雇佣在海原县政府东街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从事保温及外墙涂料工作,**自认其在众鑫鹏公司承包了上述工程。众鑫鹏公司、宏亚公司、海原住建局与***之间未就工程施工签订任何合同,***提供的证据无法有效证明众鑫鹏公司、宏亚公司、海原住建局在涉案工程中产生了债的加入或担保关系,因此***主张众鑫鹏公司、宏亚公司、海原住建局对**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属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不当扩大,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成立,不予支持。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劳务费7.18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由**负担。
二审庭审后**提交证据:授权委托书1份,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陕西天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1张,《证明》1份,证明案涉劳务费应当由众鑫鹏公司、陕西天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众鑫鹏公司经质证,对授权委托书及《证明》有异议,授权委托书系2017年7月17日出具,与本次纠纷无关。《证明》反映**承包了海原县棚户区改造工程,对该工程建设的施工负责,**与***的劳务纠纷与众鑫鹏公司无关。***、宏亚公司、海原住建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宏亚公司、海原住建局、众鑫鹏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建筑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称该协议系其代表众鑫鹏公司出具,但该协议落款仅有**签字并未加盖众鑫鹏公司印章。**又称其系陕西天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的代表人,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认定***由**直接雇佣,***按**的要求完成保温、涂料工作,双方就***的劳务费进行结算并由**出具《工程量结算单》,***前期劳务费33.88万元全部由**支付,根据劳务合同的相对性,一审判决由**向***支付下欠劳务费7.18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广  飞
审判员     马玉红
审判员      张瑜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娜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