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众鑫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杨某某、宁夏众鑫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323民初2247号 原告:杨某某,住吴忠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系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众鑫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710609005F。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系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住盐池县。 被告:安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宁夏众鑫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某、安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3日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应诉文书,于2023年12月5日向原告杨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后定于2023年12月20日上午8时50分在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开庭后,依法向原告杨某某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原告杨某某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杨某某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175元,收取544元,公告费220元,共计764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