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323民初2247号
原告:杨某某,住吴忠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系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众鑫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710609005F。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系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住盐池县。
被告:安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宁夏众鑫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某、安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3日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应诉文书,于2023年12月5日向原告杨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后定于2023年12月20日上午8时50分在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开庭后,依法向原告杨某某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原告杨某某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杨某某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175元,收取544元,公告费220元,共计764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