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402民初560号
原告:闫其怀,男,196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瑾,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市政工程公司,注册地淮南经济开发区吉兴路与明珠西路交叉口处,实际经营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淮舜南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然,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8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官集镇***170号。
原告闫其怀与被告淮南市市政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原告闫其怀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闫其怀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闫其怀撤诉。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计162.50元,由原告闫其怀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张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