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市政工程公司

某某与淮南市市政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403民初3420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3月25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正科,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馥麟,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淮舜路华茂大厦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4853190865。
法定代表人:张新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晓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保,安徽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淮南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正科、梁馥麟,被告淮南市市政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晓宇、杨广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材料款及机械租赁费2112567.26元,逾期付款利息54423.25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5月15日,之后逾期利息支付至款付清之日),合计2166990.51元;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履约保证金800000元、质量保证金500000元、临时用地押金68923.33元,逾期付款利息39525.94元,合计1408449.27元,以上1、2项请求总计3575439.78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日被告与淮南市佳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水稳料供应合同”,约定淮南市佳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告加工5%水泥含量的水稳料,税前综合价为38元/吨,被告按月完成合格供货量80%支付货款,剩余货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履约保证金在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施工完毕后七日内全部返还,质量保证金在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施工完毕并检验合格后六个月全部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申请了加工临时用地,佳业公司垫付了临时用地押金。
被告市政工程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事实上的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拥有的所谓债权是从淮南市佳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转让而来,答辩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时,及时告知淮南市佳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答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确定,因淮南市佳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中途单方面擅自终止了2016年9月2日与答辩人签订的《水稳料供应合同》和2016年10月12日与答辩人签订的《机械施工协议书》,为将该工程项目继续施工,答辩人不得不与安徽路创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了《水泥稳定碎石供销合同》,于2017年9月11日与淮南市同连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机械施工协议书》,前后两个合同和协议,导致答辩人的原水稳料38元一吨,现水稳料138元一吨,给答辩人直接增加成本100元,造成损失约1848660元,机械施工费用造成损失约104452元。2、答辩人对《合同》和《协议》未能依约履行,履约保证金、质保金退还数额和时间无法确定。淮南市佳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和协议,工程还未最后验收,履约保证金和质保金还未能最终确定,淮南市佳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其作为债权转让是不能成立的,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和质保金是没有根据的。3、淮南市佳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停产是因为自身在施工过程中环保措施不过关所致。淮南市佳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一个具有中标资格的企业,应符合国家对该行业的环保标准要求,因自身环保不达标被关停,其责任应该有自己承担,给答辩人造成损失,应予补偿。4、本案的材料款和机械租赁费不应计算利息。5、淮南市佳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答辩人之间所谓的债权转让不能成立。被答辩人持债权转让协议申请法院保全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起诉,撤销保全裁定,并由被答辩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银行凭证5份,证明淮南市佳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了履行合同,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合计130万元,为被告垫付临时用地押金68923.33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及淮南市佳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债权转让。被告质证债权转让协议是将不确定的债权达成转让,协议相关金额未达到退还条件,转让协议忽视了原告擅自终止合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转让协议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协议系原件,已送达给被告,该转让协议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临时用地申请表,证明被告申请用地,被告质证形式上是市政公司上报,实际上由淮南市佳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审批。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八公山区环保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证明由于环评证没有办,淮南市佳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被责令停产,限期拆除相关设备。被告质证因环保检查,淮南市佳业混凝有限公司水稳站被强行关闭,佳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不能按约履行合同,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被告提交的机械施工协议两份,证明原告方未能完全履约,单方终止合同,被告又另行签订一份合同造成了损失,原告对其中与佳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无异议,对另一份合同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明观点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提交与淮南市同连运输有限公司的协议原件,也没有提供履行该合同的相关财务凭证,故对于被告与淮南市佳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与淮南市同连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不予确认。6、被告提交的水稳料供应合同(与淮南市佳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和水泥稳定碎石供销合同(与安徽路创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证明淮南市佳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造成被告损失,原告质证与佳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另一份合同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且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提交与安徽路创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原件,也没有提供与该合同履行相关的财务凭证,故对于被告提供的与淮南市佳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与安徽路创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市政工程公司作为甲方与淮南市佳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业混凝土公司)签订水稳料供应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建淮南市淮凤路改造工程的需要,经公平、公正的定标,乙方取得配比5%水泥稳定碎石供货资格。约定:一、材料名称:水稳料,水泥含量5%,税前综合单价38元/吨,数量100000吨,金额380万。二、交货地点及结算方式,1、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的施工地点(淮南市淮凤路)。2、按每月完成合格供货量的80%支付货款,供货量以甲方指定人员签收单为准,供货量结算截止日为每月25日,余下货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结算时,乙方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双方责任,乙方责任:1、乙方应严格按甲方提出的质量要求,使用合格的原材料投料搅拌,准确计量并接受甲方对水稳料的质量、计量的随时抽查。…甲方责任:…3、甲方应保证施工时间准确,进出施工现场道路畅通。甲方应配备足够的施工工具和施工人员,并应采用规范的施工保护措施保证乙方车辆进出施工现场,以保证卸料及时。五、原材料的供应,水稳料所需原材料全部由乙方负责协调、运输、采购。…七、保证金,1、履约保证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履约保证金在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施工完毕后七日内全部退还。2、质量保证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质量保证金在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施工完毕并检验合格后六个月内全部退还。八、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质量、数量、时间、地点提供产品的,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和名誉损失由供货方负责,招标方可没收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及已供货货款同时甲方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佳业混凝土公司向淮南市市政工程公司提供水稳料。2017年8月16日本市八公山区环境保护局向佳业混凝土公司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字号八环责改[2017]10号,内容为:淮南市环保局及八公山环保局于2017年8月15日对你公司(指佳业混凝土公司,下同)检查时,发现你公司下属单位(淮凤路临时水稳站)建设有石料破碎设备和洗砂设备,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本审批手续,擅自违法建设。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照片凭证为凭。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责令你(佳业混凝土公司)公司:立即停止违法建设,于2017年8月21日前拆除淮凤路临时水稳站内违法建设的石料破碎设备和洗砂设备。2018年4月25日佳业混凝土公司向市政工程公司出具对账单,内容为:淮南市市政工程公司,截止2018年4月25日该公司欠淮南市佳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机械租赁费用401255.65元。市政工程公司工程经营科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2018年4月25日佳业混凝土公司再次向市政工程公司出具对账单,内容为:淮南市市政工程公司,截止2018年4月25日该公司欠淮南市佳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款1711311.***元。市政工程公司材料管理科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并签署情况属实。2018年4月26日佳业混凝土公司作为甲方(债权转让方)与乙方(债权受让方)本案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现就甲方向乙方转让其对淮南市市政工程公司享有的货款、机械租赁费、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及临时用地押金债权(截至2018年4月25日)合计本金叁佰肆拾捌万壹仟肆佰玖拾元伍角玖分整(小写:3481490.***元)及相应从属权利事项,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债权确认。甲方确认截止2018年4月25日止,甲方对淮南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拥有债权本金合计3481490.***元。上述债权为甲方根据《水稳料供应合同》向淮南市市政工程公司供应材料而产生的货款、机械租赁费、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及临时用地押金。第二条债权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1、甲方将上述债权及相应从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利息等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本协议生效后,替代甲方的债权人地位,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前述债权及相应的从属权利。2、转让价款为3481490.***元。3、转让价款中的230万元抵扣甲方供应东方医院集团公司门诊大楼混凝土向乙方的临时借款230万元,剩余1181490.***元乙方于本协议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甲方。第三条甲方的保证。1、甲方保证前述债权合法有效,且债权数额准确。如债权数额最终经淮南市市政工程公司认可或经人民法院判决低于本协议确定的数额,差额部分由甲方以现金的方式补齐。2、甲方保证本合同签订后,将相关的债权凭证及资料原件交付甲方。第四条债权转让的通知。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出具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并负责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本协议第一条所列的债务人。第五条保密义务。各方均应保守在交易过程中知悉的对方的商业秘密和其他生产经营信息,未经许可,不得在任何场合,以任何方式披露或使用。第六条违约责任。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应该严格遵照执行,否则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第七条争议的解决。对本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原告可依法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条其他。1、本协议在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本协议正本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8年5月12日***给淮南市市政工程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另查明:2016年8月26日、2016年8月29日佳业混凝土公司4次向市政工程公司转款履约保证金80万元、质量保证金50万元,合计130万元。2016年11月2日市政工程公司申报淮南市市政工程公司淮凤路水稳站用地4.5亩,淮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予以盖章并注明情况属实,用于淮凤路建设。2017年3月16日佳业混凝土公司转账68923.33元给市政工程公司用于缴纳临时用地押金。
本院认为:2016年9月2日佳业混凝土公司与市政工程公司签订的水稳料供应合同,2018年4月26日***与佳业混凝土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佳业混凝土公司对市政工程公司享有的货款、机械租赁费、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及临时用地押金债权等转让给***,并通知了债务人市政工程公司,该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佳业混凝土公司履行了供应水稳料的合同,但因环保检查停止了供应,经对账,市政工程公司尚欠佳业混凝土公司材料费1711311.***元、机械租赁费401255.65元,经法庭调查佳业混凝土公司支付市政工程公司履约保证金80万元、质量保证金50万元、临时用地押金68923.33元,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中材料费1711311.***元、机械租赁费401255.65元双方没有异议,应当予以退还,因双方对供应的水稳料质量问题没有提出异议,故质量保证金也应当退还。因佳业混凝土公司未办理环评证导致合同未履行完毕,构成违约,同时市政工程公司作为临时建设用地的申请对办理环评证亦有一定责任,故对于履约保证金80万元,考虑到合同已经大部分履行,本院酌定退还65万元。被告市政工程公司提出造成本公司的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造成的损失,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中的利息部分,虽然佳业公司和市政工程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几项款项的给付时间,但是因原告未能证明工程已经竣工,也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施工完毕时间,故利息的计算时间从市政工程公司2018年4月25日确认混凝土公司材料费1711311.***元、机械租赁费401255.65元的第二天开始计算,利息数额的计算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市政工程公司辩称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数额和时间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了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退还的时间,合同未能全面履行,原告方没有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但是从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双方对材料费1711311.***元、机械租赁费401255.65元的书面对账材料判断,工程已经竣工,相关款项应当予以确定并及时退还,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南市市政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材料款1711311.***元、机械租赁费401255.65元,合计2112567.26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218.76元(2112567.26元×4.35%×19日÷365日×130%,从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5月15日计19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上述计算公式支付至款付清之日;
二、被告淮南市市政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650000元、质量保证金500000元、临时用地押金68923.33元,合计1218923.33元,支付逾期利息3588.14元(1218923.33元×4.35%×19日÷365日×130%,从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5月15日计19日);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54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404元,由原告***负担2646元,被告淮南市市政工程公司负担37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白 林
人民陪审员 廖春侠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佳
附件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的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水稳料供应合同复印件,证明1、被告与淮南市佳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水稳料加工关系;2、付款方式为:税前综合价为38元/吨,被告按月完成合格供货量80%,剩余货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3、履约保证金在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施工完毕后七日内全部返还,质量保证金在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施工完毕并检验合格后六个月内全部退还。
证据四、银行凭证五份,淮南市佳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了履行合同,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共计130万元,为被告垫付临时用地押金68923.33元。
证据五、对账单两份,证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8年4月25日,被告欠淮南市佳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机械租赁费401255.65元,材料款1711311.***元。被告与佳业公司之间材料款和机械租赁费数额确定。
证据六、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及淮南市佳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淮南市佳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本金3481490.***元、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及相应从属权利一并转让给了原告。转让不违背法律规定。2018年4月6日转让的。
证据七、债权转让通知及快递单,证明淮南市佳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和原告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转让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证据八、临时建设用地申请表,申请单位淮南市市政工程公司,批准单位是淮南是城乡建设委员会,证明用地是被告申请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是佳业公司擅自终止合同,是临时生产,所以没有办环评就生产,我们是代加工。
证据九、2017年8月16日八公山区环保局责令该证违法行为决定书,证明由于环评证没办,八区环保局责令佳业公司停产,限期拆除淮凤路临时水稳站违法建设的石料破损机和洗砂设备。
证据十、保全裁定及保全发票,证明保全花费的费用。
二、被告淮南市市政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证明符合主体资格。
证据二、《机械施工协议书》前后两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方未能完全履约。原告终止合同,市政公司又签订了另外一份协议造成损失,机械施工费104452元。
证据三、被告与佳业公司和安徽路创公司签订的《水稳料供应合同》两份,与路创的报价单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方未能完全履约因佳业公司未能按约履行,由第一个合同每吨38元,导致第二个合同每吨138元。损失1848660元应由佳业公司承担。
附件2: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