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402民初893号
申请人:淮南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淮南市淮舜南路华茂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少喜与被告淮南市市政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
2018年7月11日,淮南市市政工程公司以**超借用淮南市市政工程公司资质,到利辛县承建土地整理,工程已经结束,淮南市市政工程公司按工程进度及农民工工资将款项全额转给***。向本院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淮南市市政工程公司提出追加***为被告申请,与原告的起诉主张淮南市市政工程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与理由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淮南市市政工程公司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申请。
审判员关洪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