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市政工程公司

某某与淮南市市政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402民初898号
原告:耿少喜,男,汉族,1968年10月5日生,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阳县西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南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吉兴路与明珠西路交叉口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4853190865。
法人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耿少喜诉被告淮南市市政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耿少喜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耿少喜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耿少喜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耿少喜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