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卫东风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8民终9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26日生,保安,住安徽省泾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卫东风,男,1968年12月28日生,铸造厂职工,住安徽省泾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卫金香,女,1964年11月21日生,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卫志明,男,1967年2月28日生,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施胜强,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泾县华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桃花潭东路。
法定代表人:江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谢园路2号平安居3号楼。
法定代表人:胡应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华,安徽胡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卫志明、***、卫东风、卫金香因与被上诉人泾县华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安徽中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如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泾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3民初1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卫志明及其与***、卫东风、卫金香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施胜强,被上诉人华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被上诉人中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卫志明、***、卫东风、卫金香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邦公司、中如公司赔偿其损失231340.41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母亲李荣花于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在××小区居住,之后搬至泾川镇××村居住。华邦公司系××小区的建设单位,其将××小区3、4幢楼的土建、给排水、电气安装等工程发包给中如公司施工,土建等工程施工产生噪音系众所周知的事实或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事实。故华邦公司和中如公司排放了污染物,噪音因不同人群导致不同程度后果,该污染物和李荣花死亡之间当然具有关联性。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其只需提举证据证明施工声音和李荣花死亡之间存在“关联性”,而非要求具有因果关系,一审认为其没有提交李荣花死亡与施工声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系适用法律错误。
华邦公司辩称,李荣花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导致,其死亡原因是大面积的脑栓塞等原因,与施工噪声无因果关系,卫志明、***、卫东风、卫金香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李荣花死亡与噪声之间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中如公司辩称,1.本案是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但是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中如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声音属于噪声污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环境噪声污染指噪声超过排放标准,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和工作的现象。2.根据一审证据,李荣花在入住东郡印象之前就有冠心病、心律失常等病史,且李荣花于2015年12月底离开该小区,回老家居住,到李荣花2016年8月18日去世,之间间隔8个月,卫志明、***、卫东风、卫金香未举证证明其母亲在居住××小区期间存在心脏病恶化,听力受损等情况。3.虽然侵权责任法规定,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由污染者承担因果关系不成立的举证责任,但没有免除受害方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受害方仍需就因果关系初步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卫志明、***、卫东风、卫金香未提供因果关系初步成立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卫志明、***、卫东风、卫金香的上诉请求。
卫志明、***、卫东风、卫金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邦公司、中如公司赔偿其损失231340.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卫志明系安徽泾县泾川镇××小区××幢××室业主。2014年8月,卫志明及其母亲李荣花(1937年10月4日生)等人入住上述房屋。华邦公司系××小区的建设单位,华邦公司将××小区的3、4、5、6、7、9、10、18、19幢楼的土建、给排水、电气安装等工程发包给中如公司施工。2015年12月底,李荣花离开××小区,回到老家安徽泾县泾川镇××村居住。2016年7月20日,李荣花入住泾县医院至2016年8月7日出院。入院、出院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快速心房颤动、心功能Ⅲ级;2、地高辛中毒;3、电解质代谢紊乱。出院时情况:患者神清、精神可、无胸闷气喘、无咳嗽、进食一般,可平卧,双肺未闻及明显啰音,HR70bpm左右,律不齐,双下肢无浮肿。2016年8月17日,李荣花又入住泾县医院,入院诊断为:1、昏迷(查因);2、脑栓塞(大面积、可能);3、心律失常;4、心房颤动(快速);5、心功能Ⅲ级;6、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2016年8月18日,李荣花被泾县医院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考虑大面积脑栓塞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1、昏迷(查因);2、脑栓塞(大面积、可能);3、心律失常;4、心房颤动(快速);5、心功能Ⅲ级;6、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2016年8月20日,李荣花尸体被火化。卫志明、***、卫东风、卫金香系李荣花的子女。卫志明、***、卫东风、卫金香所诉称的与李荣花死亡有因果关系的噪声目前已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受害人应当提供污染行为造成了其损害的初步证据。本案中,李荣花于2015年12月底就离开××小区回到老家居住,2016年8月18日才死亡,间隔时间长达8个月之久,卫志明、***、卫东风、卫金香应提供××小区的施工声音与其母亲死亡的事实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而卫志明、***、卫东风、卫金香并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李荣花的亲属已经将李荣花的尸体火化,且卫志明、***、卫东风、卫金香所诉称的与李荣花死亡有因果关系的噪声目前已不存在,卫志明、***、卫东风、卫金香亦未保全证据,导致华邦公司、中如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施工所产生的声音与李荣花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对卫志明、***、卫东风、卫金香关于要求华邦公司、中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卫志明、***、卫东风、卫金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卫志明、***、卫东风、卫金香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卫志明、***、卫东风、卫金香围绕上诉请求提举了以下证据:1.程某证人证言,证明李荣花死亡和本案所涉施工噪音有关;2.邱莉书面证言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施工噪音对李荣花死亡产生很大影响,具有关联性。华邦公司和中如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施工声音产生在上班时间,且无证据证明声音的程度是否构成噪音及对身体是否会产生危害;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人程某证言证明本案所涉施工产生过噪音,产生噪音时间与其上班时间一致,但不能证明该噪音达到污染的程度,且与李荣花死亡之间具有关联性;邱莉未出庭作证,对其出具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全案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死者李荣花出生于1937年,曾于2012年11月22日入住泾县医院,入出院诊断为:冠心病、心律失常-房颤、心功能Ⅲ级。卫志明在一审中陈述其母亲李荣花患有心脏病近10年时间;其在二审陈述,其母亲患有心脏病近8年时间。案涉工程项目业经立项批准,文号为发改投资【2012】104号,并报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登记备案。当前中国女性的平均寿命为77周岁。
本院认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本案中,1.案涉工程经工程立项批准,符合建设施工标准。2.案涉施工仅在上班期间作业,中午休息及晚上均不施工作业,表明施工单位合理安排了施工时间,施工产生的噪声对周围居民的影响控制在一定程度之内。3、李荣花在居住××小区期间,李荣花及其家人并未就施工噪声影响情况向施工部门反映,也未采取避险措施。卫志明、***、卫东风、卫金香并未申请对噪声进行检测以证明中如公司施工噪声超过《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即无证据证明中如公司施工发出的声音形成噪声污染。4.李荣花在居住××小区之前就有多年的心脏病病史,李荣花离开××小区至其死亡之间间隔八个月之久,经死亡记录载明,李荣花死亡原因考虑大面积脑栓塞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李荣花在去世时年已79岁,超过了中国女性自然死亡的平均值,在此情况下,除非有证据证明系非正常死亡,应考虑属因年老体衰的自然死亡。本案中,***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荣花的死亡系噪声污染造成或与噪声污染有关。综上,卫志明、***、卫东风、卫金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上诉人卫志明、***、卫东风、卫金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德明
审 判 员 赵 萍
审 判 员 周宏韬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娜
书 记 员 王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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