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23民初313号
原告:***,男,1968年9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金泰精密机床配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安徽中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桃花潭东路东郡印象2号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金泰精密机床配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因原告***申请,追加安徽中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如公司)为第三人。于2022年4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22年4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金泰公司支付工程款8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至2013年,***挂靠中如公司,承建金泰公司职工宿舍楼土建工程、装饰工程及附属工程。2013年8月8日,工程完工后,经审计工程造价为2799425.52元。此后,金泰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经无数次讨要,金泰公司一直未支付。截止起诉时,金泰公司尚欠工程款850000元。现***提起诉讼。
金泰公司辩称,工程是***建的,但目前只欠500000元工程款。
中如公司述称,中如公司未承建案涉工程,与案涉工程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举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金泰公司对上述公司无异议,中如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0年始,***陆续承建了金泰公司职工宿舍楼土建、装饰工程,以及围墙、道路等附属工程,全部工程于2013年8月完工,其中职工宿舍楼工程于2011年7月完工并交付使用。2013年8月8日,工程造价经审核确定为2799425.52元。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金泰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经催讨,金泰公司一直未支付。现***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承接建设工程,其与金泰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承建的建设工程虽无证据证明进行了竣工验收,但已交付建设单位金泰公司使用,视为建设工程合格,金泰公司仍应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金泰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2799425.52元,金泰公司已支付部分价款。金泰公司作为工程价款支付义务人,对已付价款的具体金额负有举证义务,但其未能举证,本院采信***的主张的支付了1949425.52元,尚有850000元未付。金泰公司对未付的850000元工程价款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本院对***要求金泰公司支付850000元工程价款及法定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认为其系挂靠中如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金泰精密机床配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9日,按2022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该款汇入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自贸试验区武汉片区分行账号6228××××2372;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原告预交6150元),由被告安徽金泰精密机床配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该款汇入泾县人民法院账号,户名泾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账号1003××××000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我擅自使用后,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