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8民终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桃花潭东路东郡印象2号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男,195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原审原告:***,女,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原审第三人:泾县榔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榔桥镇榔黄路1号。
负责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镇社会事务中心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中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如公司),原审原告***、***,原审第三人泾县榔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榔桥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23)皖1823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榔桥镇政府是“***”修缮责任主体错误,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应当是中如公司。原判决业已查明“***”的维修施工项目是由中如公司中标,项目负责人是**。***与中如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系基于中如公司不专业的维修侵权行为主张中如公司赔偿,并无不当。原判决将中如公司与榔桥镇政府之间的合同关系、***与中如公司之间的侵权关系相混淆,以致错误地认定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为榔桥镇政府。2.中如公司的修缮行为与“***”木质结构损坏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综合***一审提交的《天气、气候资料咨询证明》、工匠出勤记录、“***”大梁损坏照片、信访答复意见等原判决业已采信或确认真实性的证据,可以反映中如公司聘用无古建筑修缮资质的**负责现场施工,事先未做好维修方案,且选择在7月**季节进行施工;施工期间的2018年7月1日至10日为连阴雨天气,**带领的不专业施工团队未做任何防雨措施,导致“***”屋面木结构淋雨。事发经过是,2018年7月2日,施工人员为更换屋内四水到堂的四角斜沟底木料,需要把连接斜沟两边的瓦掀掉才能换沟底木料,瓦掀掉后垂直下方暴露出大***,正准备**时遇到暴雨侵袭,施工人员表示**没有带防雨布遮雨,此后大雨连续下了六天之久;除大梁顶部淋雨外,大梁与屋脊之间约5、6米的披水瓦沟雨水对着大梁背脊冲下,致使大梁受雨水侵袭更加严重、吸水饱和。同月9日是**,施工人员将**上,但未做任何排除木质结构尤其是大梁水分的保护措施,导致水分无法挥发,由此产生霉变。大梁吸水后霉变腐烂是渐进的过程,***在2019年12月31日信访前即已发现大梁出现腐烂现象。2020年4月,榔桥镇政府组织现场勘查,确认大梁内部木结构存在腐烂损坏的情况,且严重到进行支撑加固的地步。本案与其他财产损害的区别在于,中如公司侵权行为产生的霉变腐烂后果,需要时间积淀才能发现,而在竣工验收时无法当即显现。中如公司的所谓修缮,不仅没有使得百年“***”得以更完善的保存,反之成为毁于霉变腐烂的罪魁祸首。综上,中如公司的修缮行为与“***”木质结构损坏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原判决驳回***主张的全部赔偿损失,于法无据。①***一审提交的《泾县榔桥镇“***”宅抢修加固设计方案》,是2023年6月作出的,据此能够确认“***”抢险加固工程需花费514366.56元。因“***”迄今没有维修,随着霉变腐烂程度加深,维修费用将会更高。②“***”系***家族祖宅,平日主要是***一家居住,其也承担着安排年节家族聚会场地的责任。然而,随着2020年初发现大梁下沉,危险性增加,***家族无一人敢居住其内。***年逾70岁高龄,仍然为本案一直奔波,期间向相关政府部门反映情况、信访不计其数,均未能得到有效解决,但究其根本在于中如公司的侵权行为所致。因此,***主张的租房损失、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均属于中如公司导致“***”大梁等木质结构损坏造成的合理损失。
中如公司辩称,1.“***”维修工程是榔桥镇政府使用财政资金发包给中如公司施工的,原判决认定榔桥镇政府为修缮责任主体正确。案涉维修属于一般性维修,不涉及到古民居的专业性维修,且订立合同时榔桥镇政府未要求中如公司制订相关维修方案,故其方实际现场施工,未预先制订维修方案。***与中如公司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即若中如公司在修缮过程中存在过错需要承担责任,也应当是榔桥镇政府承担责任后,再由榔桥镇政府依法向中如公司行使追偿权。2.“***”是皖南古民居,正因其年久失修出现大梁、桁条、瓦片等损害,存在安全隐患,榔桥镇政府才使用财政资金委托中如公司进行屋面翻新、大梁支撑及木窗安置等一般性维修。***作为权利人,对“***”年久失修需要修缮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至少大部分责任,且***未能举证证明中如公司的修缮行为存在过错或者不适当的情形,也无法通过鉴定证明损害后果以及中如公司的修缮行为与***主张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1.对***的上诉请求不持异议。2.中如公司辩称***一方未对“***”进行维修需承担大部分责任,没有依据。在中如公司修缮之前,***等人也一直对“***”进行维修。中如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任何资质的**施工,**施工中非常不专业,未采取基本的防雨措施,被其方指出后仍不改正,中如公司对**的施工也未进行监督,最终的责任主体应是中如公司。
***未作述称意见。
榔桥镇政府述称,本案事实基本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如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49200元[①“***”抢险加固工程费用514366.56元;②“***”地板损坏所需费用85633.44元;③***户自2020年起算的外出租房损失105600元(600元/月/人×4人×44个月);④***自2020年起算的维权误工费176000元(200元/天×20次/月×44个月);⑤***自2020年起算的维权交通费17600元(20元/天×20次/月×44个月);⑥精神损失费15万元(5万元×3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泾县××镇××村,是泾县登记在册的古民居,***与***夫妻系“***”原房主,均已去世。该夫妻共生育子女***、***、***、***(已过继给他人)、***、***六人。2018年6月,泾县文化和旅游局(以下简称泾县文旅局)下拨文物以奖代补专项资金对“***”进行修缮。同月28日,榔桥镇政府与中如公司签订一份《小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屋面翻新、更换屋面***等,工期为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合同价款为投标金额66978.11元。中如公司于2018年6月24日组织施工,项目负责人为溪头本地人**,具体施工内容为加固(冬瓜梁一边一根木支撑、进门小梁右侧一根木支撑)、屋面翻新、木窗安置等。***于2019年12月31日向榔桥镇政府信访反映“***”存在安全问题。2020年4月2日,泾县文旅局、榔桥镇政府的工作人员以及**等人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对“***”冬瓜梁左侧进行了二次加固(加两根木绑带支撑)。2020年5月12日,泾县文旅局、榔桥镇政府向***出具《关于榔桥镇溪头村***信访反映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认为未发现内部木构件存在腐烂损坏的情况,要求该建筑原地保护。此后,***继续向泾县文旅局、榔桥镇政府反映,要求中如公司赔偿大梁更换费、误工费等近200万元,两部门与***沟通无果后于2021年12月17日向其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2022年7月下旬,***、***、***诉至一审法院。诉状载明“……维修期间有连日阴雨天气,被告在没有对房屋做任何防雨措施的情况下作业。被告在进行屋面翻新时将房屋瓦片全部掀掉,导致房屋大梁暴露在露天下灌雨达六天之久。在大梁被灌雨后,被告也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直接继续**,致使吸饱水分的大梁无法挥发水分。维修工程结束后,原告***随后发现房屋大梁逐渐发黑、发霉,进而又发白,连榫头也烂了。……***于私是祖上产业、理应被后人妥善维护,于公是清代古民居、是值得被保护的文物。仅因被告一次十分不专业的维修,***的百年木构架损坏,导致文物被毁;更使得***产生重大安全隐患、无法居住。其中因原告***无其他房产,只能在外租房度日”。一审法院在诉前调解过程中,***一方申请如下鉴定事项,①中如公司不当修缮与屋顶木构架损坏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②大梁等屋顶修缮所需的木材、人工以及运输费用。一审法院准许后安排委托鉴定事宜,因相关有资质单位表示无法对申请的因果关系或参与度问题进行鉴定以致退回该鉴定;涉及的修缮费用鉴定需各方先行明确修缮方案是大修抑或**等。对此,***、***、***主张更换大梁,即指大修;中如公司主张修缮方案应由第三方机构作出评估意见,***、***、***表示同意。此后,一审法院继续委托鉴定,但未找到相应的鉴定机构接收鉴定。2023年4月22日,***、***、***主张中如公司赔偿损失1527600元,其中更换大梁和大厅两边房间地板费用为60万元。2023年5月17日,一审法院告知***、***、***如主张修缮损失,应提供明确具体且经过相关文物管理部门批准的维修方案。2023年7月中旬,***提供了榔桥镇政府认可的《泾县榔桥镇“***”宅抢修加固设计方案》。一审法院于2023年8月2日转立案审理。***、***、***起诉后,向一审法院提供一份《情况说明》,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案争焦点之一为中如公司的修缮行为与“***”大梁损坏需要抢修加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一方申请的因果关系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多家评估机构认为因该古民居年代较久,无法对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行鉴定。***一方除提供修缮期间的天气情况证据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中如公司的修缮行为存在不当,故不能印证中如公司修缮行为与房梁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和参与度。争点之二为“***”修缮责任主体问题。“***”的权利主体虽是***、***、***等人,但因其已被登记为“县域不可移动文物”,应依照《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设计、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从事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的设计和维修。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对象的维修,其维修方案应经同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进行维修;案涉“***”修缮是榔桥镇政府以自己名义发包给中如公司施工,资金来源为泾县文旅局提供的以奖代补专项资金,且诉讼中榔桥镇政府就继续修缮委托安徽泾县***建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作出的《泾县榔桥镇“***”宅抢修加固设计方案》,亦经相关主管部门认可,故榔桥镇政府及相关管理单位是“***”的修缮责任主体。争点之三为中如公司应否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我国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榔桥镇政府受相关职能单位委托与中如公司签订《小型工程施工合同》,中如公司施工后,***等人主张中如公司不当施工行为造成“***”大梁损坏,侵害了其财产权。经审理认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要件。第一,关于因果关系。承前所述,由于***等人不能证明中如公司的修缮行为具有过错或存在不当,且因果关系无法鉴定,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本案中不能确定。进言之,“***”年久存在问题需要修缮引起本案纠纷,***等人作为“***”的权利人,应自行承担至少大部分的责任,不能因为榔桥镇政府组织和中如公司的一次修缮而推定由榔桥镇政府、中如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第二,关于损害后果,也即损失问题。《泾县榔桥镇“***”宅抢修加固设计方案》所列费用仅为预估费用,且具体维修中存在不确定因素,故损失应待实际发生维修后才能具体确定,该设计方案所列费用不当然属于***等人的损失。第三,关于权利行使主体问题。本案中,***等人坚持主张中如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将榔桥镇政府列为第三人。前文已述,榔桥镇政府是“***”的修缮责任主体,且中如公司是与榔桥镇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并约定修缮内容,即若中如公司的修缮行为确有不当造成损失,也应由榔桥镇政府依据合同向中如公司主张权利。第四,关于“***”后期修缮问题的解决路径。因“***”后期修缮涉及泾县文旅局、榔桥镇政府等相应职能单位,可能涉及行政行为,故该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后期修缮费用部分驳回起诉,对应受理费予以退回;主张的其他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243元,由***、***、***负担9148元,退回***、***、***5095元。
一审期间,榔桥镇政府未提供证据,其他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分别提交了证据。***、***、***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3份、《证明》1份,拟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和参与诉讼意愿情况;2.企业信息网上查询单1份,拟证明中如公司身份情况;3.《土地房产所有证》1份,拟证明“***”登记在其父亲***名下;4.《小型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榔桥镇政府与中如公司协议修缮“***”约定情况;5.《天气、气候资料咨询证明》、工匠出勤记录表各1份,拟证明中如公司在连续下雨的天气里施工,导致“***”大梁等木构架进水的情况;6.照片2张,拟证明“***”大梁进水后的损坏情况;7.《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份,拟证明***向有关部门多次反映“***”大梁损坏以及协商解决未果的情况;8.《关于榔桥镇溪头村***信访反映事项的答复意见书》1份,拟证明***于2019年12月31日前已经发现“***”安全问题,向榔桥镇政府寻求信访的情况;9.《泾县××镇××村***房屋维修工程决算表》1份,拟证明中如公司维修“***”的过程以及具体维修项目;10.《泾县榔桥镇“***”宅抢修加固设计方案》《关于对〈宣城市泾县榔桥镇***抢修加固设计方案〉的批复》各1份,拟证明经评估“***”抢险加固工程需花费514366.56元。11.《泾县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1份,拟证明***名下无其他房产,“***”损坏后其只能租房度日。中如公司举证如下:证人**当庭陈述的证言1份,拟证明“***”大***前状况、维修期间的天气情况以及***在维修前后是否居住在“***”情况。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1.***、***、***提举的证据。①证据1、2、3、4、7、9,相对方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定。②证据8、10,相对方对“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对前述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明目的综合审查判断。③证据5中的《天气、气候资料咨询证明》,符合证据“三性”,能够反映2018年7月1日至10日属于连日阴雨天气;工匠出勤记录表虽是***自制的记录,但与《天气、气候资料咨询证明》大体一致,故对一致部分的效力亦予以认定。④证据6,因“***”现状确实存在大梁损坏需要抢险加固的情形,无需再通过照片反映,故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⑤证据11的真实性,相对方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在此前未购置上市交易的房屋,无法证明其无房居住,且***未提举充足证据证明其此前实际居住在“***”内,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中如公司提举的证人证言,对其中反映“***”大梁曾打过两次支撑架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他证言,因证人身份与中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2年3月15日,泾县气象局向***开具一份《天气、气候资料咨询证明》,主要内容为“天气、气候实况:根据气象资料记录,2018年7月1-10日我县有连阴雨天气,降雨量分别为:2.2毫米、3.3毫米、27.6毫米、3.0毫米、22.0毫米、40.4毫米、8.4毫米、4.9毫米、35.6毫米、2.7毫米”。***手写的工匠出勤记录反映2018年7月1日以后的出工情况如下:①砖瓦工:7月1日下**,无人上工;2日“上午**、下午大雨,换沟底,3人大半天”;3日大雨、4日**、5日大雨、6日大雨、7日中雨,均无人上工;8日“阴阳天、**,翻2边房间,3人”;9日“阴阳天盖大厅斜沟瓦后下大雨,2人”;10日“开窗洞按(安)窗,**,壹个瓦工半个工”;25日“捡漏,壹个瓦工大半天”;8月3日“上午10时至12时结束,半天”。②木工:7月1日“换斜沟底,1人”;2日“换斜沟底,1人大半天。上午**下午大雨”;11月14日验收时“木工顶大***半天”。③小工:7月2日“九子1人”;8日“九子1人”;10日“园宜、九子各1天”;8月3日“清场吴老大和我1天”。④架子工:8月3日“拆架子2人”。
发包人榔桥镇政府与承包人中如公司2018年6月28日签订的《小型工程施工合同》还约定,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决算方式为决算单价按原投标单价及计算方式执行,工程量按实计算;承包***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一年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中如公司完工后于2018年10月编制《泾县××镇××村***房屋维修工程决算表》,报送维修工程量5项,包括屋面翻新8**㎡、**脚手架530㎡、外脚手架820㎡、垃圾清运、大梁支撑6根、木窗制安3扇。2018年11月14日,榔桥镇政府作为业主单位、泾县文旅局作为当地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施工单位中如公司验收并形成《文物维修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总体评价为“该维护工程主要内容为屋面翻瓦检漏,局部梁架支撑加固,工程质量合格,同意通过验收”,需补充完善工程资料。施工单位由**签字,未加盖中如公司印章。此后,榔桥镇政府与中如公司确认该维修工程量为屋面翻新、更换屋面***443.58㎡,**脚手架16.17㎡,外脚手架642.88㎡,垃圾清运1项,大梁增加支撑3根,墙体破除、恢复、制安木窗1项,决算后泾县文旅局于2019年7月11日通过专项资金付给中如公司维修工程款68976.11元。
2020年5月12日,泾县文旅局、榔桥镇政府向***出具《关于榔桥镇溪头村***信访反映事项的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为“***:您于2019年12月31日反映的《关于要求解决榔桥镇溪头村***安全问题的信访件》已由信访局转交我局及榔桥镇政府办理,……一、现场调查情况***系我县登记在册的不可移动文物,……经勘查,您所提出的***两处霉烂损坏的地方木材表面确有一定霉斑,但未发现木材内部有霉烂损坏的迹象。……二、处理意见……1.鉴于该建筑曾于2018年进行过修缮,且未发现内部木构件存在腐烂损坏的情况,因此短期内不再对该建筑组织修缮和资金支持。2.根据《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对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古民居,经批准可以按原状易地迁移保护’。但该建筑不满足‘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古民居’的条件,因此要求该建筑原地保护。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该建筑为您个人所有,您一直以来对该建筑的保护所作出的努力值得肯定,但这也是您应尽的责任和义务。……。”
2021年12月17日,榔桥镇政府向***出具一份《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先生:您于2021年11月25日反映其住房为清代建筑,是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2018年榔桥镇政府安排中如公司对自己的建筑修缮,但该公司聘用没有资质的员工在**季节施工且没有采取防雨措施,导致房梁严重腐烂,虽然采取了自救措施,但是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造成目前自己没有地方居住等问题,要求复原或赔偿的信访事项,我们于2021年11月26日受理……,您提出要求中如公司赔偿大梁更换费、误工费等共计199.96万元,……期间已多次组织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您个人合法权益,建议您通过司法诉讼途径解决问题”。
一审诉前调解期间,**设计公司受榔桥镇政府委托于2023年6月作出《泾县榔桥镇“***”宅抢修加固设计方案》,载明:“一、现状勘测报告……残损情况及残损原因分析(一)残损情况。整体较为完整,墙面局部发黑、风化,前檐墙面粉刷层剥落;天井外侧生长青苔,天井内条石局部断裂;模条局部开裂,椽望局部糟朽。(二)残损原因分析。‘***’宅大部分构件之前有进行修缮大部分保存完好。……二、局部抢修现状照片……三、现场勘测图纸……四、抢修加固说明……维修性质:此次***的维修是为不可移动的古民居。性质确定为抢修加固。即整修更换屋面瓦及部分木基层,更换一根大木构件,整修添望砖、望板、椽子及屋面灰瓦,依据‘不改变文物原状’的维修原则,最大限度延续其真实性和完整性。……修增内容:1.屋面抢修部分揭瓦重铺,添配残缺瓦件。2.屋面椽、望整修,添配、更换缺失及朽烂无法使用构件,并满铺望板。3.剜补加固局部朽烂大木构件,更换已无法继续使用大木构件;对该宅木构架等残损部分进行校核早正,并对木构架进行清洗;所有新制更换及修补的木构件均用生桐油刷两道防腐处理。……”该设计修缮方案、工程量清单反映:1.分部分项工程费计460112.83元。①屋面工程146049.58元;②木作工程223114.54元(其中序号22“**”费用67505.08元);③其他工程90948.71元。2.措施项目费、不可竞争费、其他项目费计11783.1元。3.增值税金额42470.63元。以上合计为514366.56元。榔桥镇政府将前述设计方案报泾县文旅局审批。泾县文旅局于2023年7月10日向榔桥镇政府作出《关于对〈宣城市泾县榔桥镇***抢修加固设计方案〉的批复》,主要内容为“……鉴于该工程方案已按照我局审查意见进行了修改、完善,经研究,意见如下:一、原则同意该抢险加固工程设计方案。二、为使方案更完善和更具操作性,提出以下修改意见:1.加强勘察。应全面勘察现状,明确抢险加固内容,并与工程量清单一一对应。2.补充图纸。根据本次施工内容补充大样图及施工说明。3.规范设计文体。增加标注、尺寸,纠正文本中的错误描述,修改错别字。请你镇督促编制单位对方案修改完善,经你镇核准后实施。修改后的方案连同工程资料报我局备案。并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加强监管,确保文物安全”。
二审再查明,***表示其自己是木工和瓦工。《泾县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反映,截至2021年10月12日,***名下在泾县没有不动产登记信息。一审中,中如公司否认存在***一方诉称的翻瓦过程中大梁暴露在外被灌雨六天之久的事实;其申请的证人**在诉前调解时到庭陈述称,其是翻瓦施工人员,翻瓦过程中,“把斜沟和椽子更换后,准备**的时候,那天下午下了雨”,大概下了两三个小时,“雨停后我们又上了房,考虑到积水沟有水,用彩钢瓦把积水处理了,当天晚上没有下雨了,第二天我们就把**起来了”,翻瓦是“一路一路的翻盖”,不是全部掀掉再**,下雨那天大梁没有整体暴露在外面,“是大梁的两头暴露在外,中间的瓦还没有动”,下雨时梁上的瓦没有掀。二审中,中如公司陈述称,其与**没有劳动关系,其为承接的“***”维修工程临时聘用了**负责该工程施工。
本院认为,围绕***的上诉请求,本案需厘清三个方面问题:
第一个方面,厘清“***”的修缮责任主体。经查,“***”系古民居,所有权人为***及其兄弟姐妹,是泾县登记在册的县域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古民居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重要文物价值的古民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为文物保护对象,并设立文物保护标志。其他具有一定文物价值的古民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告知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予以妥善保护”之规定,因“***”尚未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对象,故属于前述规定指向的“其他具有一定文物价值的古民居”。鉴于“***”具有文物属性,对其进行修缮应遵循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①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②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危害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③《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古民居的维修应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其他古民居的维修应接受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第十八条规定,“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应负责对其使用的古民居进行保养维修。维修经费确有困难的,根据保护级别,地方人民政府可适当给予补助”;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古民居保护维修和财力的情况,在财政支出中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古民居保护和维修”。由上可见,“***”作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等所有权人是法定的修缮义务主体;榔桥镇政府作为属地政府,应充分调查***等所有权人的经济能力情况,结合“***”维修保护现实需求,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给予相应经济帮助、补助。
第二个方面,厘清***主张的损失问题。①主张的“***”抢险加固工程费用514366.56元。第一,根据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可知,***主张514366.56***费用,是依据**设计公司受榔桥镇政府委托作出的《泾县榔桥镇“***”宅抢修加固设计方案》中确定的工程量清单价款,其中涉及本案争议的大梁分部分项工程维修费用为67505.08元(该金额不含施工所需其他合理费用);由于前述设计方案是对“***”屋面、大木构架等多方位的加固维修,该维修范围显然超出了2018年6月28日榔桥镇政府与中如公司《小型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维修范围。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中如公司实际维修内容来看,除大***外,设计方案确定的其他维修事项均与中如公司的维修行为无关,故不属于中如公司基于此前维修行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等所有权人就“***”所需维修事宜,应依据文物保护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行筹措资金或另行向榔桥镇政府、泾县文旅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寻求解决,该节不属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实体处理**。第二,关于“***”大***费用问题。经审查,《泾县榔桥镇“***”宅抢修加固设计方案》未将大***全部费用单独列明,且泾县文旅局作出的《关于对〈宣城市泾县榔桥镇***抢修加固设计方案〉的批复》中明确对“***”进行维修需经榔桥镇政府核准后实施,而该维修事项迄今尚未开展,同时鉴于文物维修的特殊性、复杂性,案涉大***费用应以维修事实客观发生为基础据实确认,本案中尚不具备径行认定大***费用金额的条件。至于大梁实际维修费用应否确定由中如公司承担,将在下文中作出阐述。②主张的“***”地板损坏所需费用85633.44元。本案中,***就此未提举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不能认定为财产损失。退言之,即若存在该项费用损失,因与中如公司的维修施工行为无关,***对此亦应依据文物保护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行筹措资金或另行向榔桥镇政府、泾县文旅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寻求解决。③主张的租房损失105600元。***未提举对应租房合同以及实际支付租金的证据,且未提举此前一直在“***”居住生活的相关证据,故该节主张无事实根据,不予认定。④主张的维权误工费176000元、交通费17600元、精神损失费15万元。第一,从事实根据看。***自2019年12月31日以来向有关部门进行过信访,由于是时***已近70周岁,且其未举证证明存在因信访维权而导致实际误工的客观事实,故该节主张无证据支撑;至于交通费问题,***未提供信访的具体日期、次数、事由以及交通费用发票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交通费损失的金额情况。第二,从法律规定层面看。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由上可见,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系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范围,而案涉纠纷系财产损害赔偿,***主张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定。
第三个方面,厘清中如公司对“***”大***费用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主张中如公司此前对“***”进行维修过程中,于2018年7月2日翻瓦时未采取防雨水措施以致案涉大梁暴露在外被雨水连续侵蚀达六天之久,造成大梁发生霉变腐烂的损害和安全问题。本案中,中如公司2018年间系基于案涉《小型工程施工合同》对“***”进行维修,维修质量业经验收合格,系争的实质是中如公司有无实施损害“***”大梁的侵权行为并造成大梁需更换修缮的损害后果。首先,中如公司2018年维修前,“***”大梁的状况如何,无任何证据得以反映;但中如公司2018年维修项目中包括增加“大梁支撑”3根,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足以推知是时“***”大梁已然出现一定的损坏及安全问题,而非完好无损。其次,***未提举中如公司在2018年7月2日维修中将“***”大梁暴露在外且被连续灌雨六天的基本证据,而***提举的《天气、气候资料咨询证明》、工匠出勤记录亦不足以证明该待证事实。体现在:①***提供的《天气、气候资料咨询证明》,能够反映出泾县当地2018年7月1日至10日的24小时降雨量,从降雨量来看,3日、6日、9日降雨量为25至50毫米之间,属于气象降雨级别中的大雨;5日降雨量为10至25毫米之间,属于中雨级别;其余6天降雨量均小于10毫米,属于**级别。鉴于《天气、气候资料咨询证明》没有细化到每小时降雨量,尤其1日、2日、4日、8日、10日的24小时降雨量均在5毫米以下,故不能印证为2018年7月1日至10日全天候不间断地连续下雨。②对照***自记的工匠出勤记录,其对前述时段的天气描述并不精准,同时该出勤记录本身只能反映天气和出工情况,而不能反映大梁的实时情况和工匠具体如何施工情况,据此不能当然证明瓦工系将房屋瓦片全部掀掉的方式进行屋面翻新以致大梁暴露在外,更不能证明大梁被**且瓦工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以及放任不管达六天之久。***该节指责缺乏证据支撑,本院对此不予采信。③***自称系木工和瓦工,且在所有权人当中是“***”的日常主要维护者,其对施工人员不合理、不适当施工行为的专业认知、辨别程度显然高于一般人。中如公司依据《小型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施工,从合同内容看,发包人榔桥镇政府既未要求承包人中如公司先行拟定维修方案报其核定,也未要求中如公司维修时采取特别保护性措施,且施工期间乃至验收阶段,***均未向榔桥镇政府反映中如公司存在异常施工或不适当行为的问题,故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应予认定中如公司的维修行为未违反合同约定和合理注意义务。再者,“***”建于清代道光年间,距今已有近二百年历史,随着岁月流逝,需要维修和保养的部位、次数、费用和投入精力日益增多当属不可避免的自然规律。一审中,一审法院根据***等人申请曾委托鉴定机构对“***”大梁损坏与中如公司修缮行为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但无相应鉴定机构受理以致鉴定不成,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前述分析,***主张中如公司对“***”大***费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虽适用法律和裁判说理未尽准确,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4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