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1125民初85号
原告:浙江城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寿尔福路5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746322305M。
法定代表人:应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兴平西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29102685M。
法定代表人:卢竹生,该公司经理。
原告浙江城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城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浙江城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技侦业务用房主楼工程建设需要,于2013年8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协议》,将该工程外墙干挂石材装饰、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已完成了施工任务。2014年7月4日,该工程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6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承包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献旺班组工程款合计1547616元,扣除已支付1240000元,扣除代付外架工资9600元,余款合计298016元”的付献旺班组(幕墙、石材干挂工程量)结算单。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29801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2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承包协议、竣工验收报告、付献旺班组(幕墙、石材干挂工程量)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城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8016元,并按年利率4.35%从2016年3月2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5770元,减半收取2885元,由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