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城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城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光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丽莲南民初字第204号 原告:浙江城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光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城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光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城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城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4日,被告的前身“丽水市光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的综合楼一楼至四楼墙面、地面、顶面及室内部分门窗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款(初定65万元,采用可调价格,即合同价款应随设计变更、业主确定工程量变动、暂定价可以调整而变动)分六期,最后一期在2013年3月5日支付。2014年9月3日,经决算,本案工程包含增、减项后的总价款为921001.39元。被告共已经支付原告650000元,尚欠271001.39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71001.39元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 被告光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决算单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2014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合同价格及增减项进行决算,被告光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盖章对工程总造价共计人民币921001.3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650000元(原告自认),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71001.39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1001.3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计付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对违约条款的内容进行约定。故,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光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光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原告浙江城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71001.39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城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70元,减半收取2685元,由原告浙江城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元,由被告光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