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城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缙云县高科电脑有限公司与浙江城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缙云县高科电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城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缙云县高科电脑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城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的证人林某、胡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缙云县高科电脑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被告通过招投标取得缙云县教育局新碧初中、缙云中学仙都分校校园监控防盗系统政府采购项目,中标价分别为194000元、268000元。同年5月25日,被告将上述项目委托原告负责完成。双方签订了安装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两个项目运作资金(包括保证金)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收取管理费4.5%,开票税由原告承担等内容。2012年9月17日、12月7日,缙云县教育局将上述已验收合格的项目工程款打给被告。但至今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441210元)。2012年11月,缙云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20000元保证金退回被告,至今被告也没有予以返还。截止2014年9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41210元,利息49103.40元;保证金20000元,合计510313.4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41210元和利息49103.40元;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委托函、安装服务协议各一份,待证原、被告之间就本案项目达成协议的事实; 2、安装验收付款证明及支付凭证五份,待证被告已收到工程款,原告安装工程已验收合格的事实; 3、采购验收付款证明及打款凭证五份,待证被告已收回保证金20000元的事实; 4、缙云县教育局、新碧学校证明各一份,待证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的事实; 5、工资领款单十九份,待证***从原告处领取工资,施工工人的工资都是由原告支付; 6、付款凭证及购货单,待证本案讼争的电脑、设备都是原告付款的; 7、领款单和打款凭证四份,待证***是原告员工的事实。 被告浙江城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讼争所涉的工程无委托施工的客观事实存在,被告没有委托原告去施工该工程,案件所涉的工程是由案外人***和***两人合伙施工。原告提起诉讼的关联点只有本案的安装协议,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要求进行鉴定。本案所涉的工程一个已经竣工验收,还有一个正在做收尾工作,被告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的保证金的缴纳人不是原告,该款项已经退还给实际的缴纳人。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政府采购合同二份,被告与缙云县教育局就案件所涉两个工程所签订的合同,合同第三页都有实际施工人的联系方式,待证实际施工人***在该工程前期谈判和签订合同时已经介入的事实; 2、验收情况表一份,待证在工程施工完毕后参与验收的是实际施工人***和***的事实; 3、证明二份、监控安装补充协议一份,待证案件所涉的两个工程都是由实际施工人***、***进行安装,调试的事实; 4、章程一份,形成时间是2014年1月14日,待证***、***合伙关系的事实; 5、字条一份,本案的***去世之前写的字条,待证***、***合伙关系的事实; 6、委托书一份,由***交给被告的,待证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的事实; 7、支票存根二份,待证被告已将款项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了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事实; 8、维修报告单一份,待证仙都中学的实际施工人是***等人的事实; 9、工程保修责任书二份,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书二份,工程项目风险承包合同二份,分别由被告与两个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是补签的,待证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和***的事实。 证人林某陈述:仙都中学是我负责去安装的,是***叫我去安装的。 证人胡某陈述:我是在高科安防那边上班,工资也是高科安防发的,新碧学校的安装是我负责的。 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如何签订安装服务协议的,该章是不真实的,而且协议的形成时间和落款时间是不一致的,该协议不能成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证据2、3,只能够反映涉案的两个工程施工完毕以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但是无法反映工程与原告存在关系;证据4,缙云县教育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新碧中学的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是不真实、不客观的;证据5、6、7,不能够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如果是真实的情况下,只能证明原告的某个主体与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存在合作关系,据了解,原告与案件的实际施工人之间有别的工程合作。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和***介入该工程;证据2,不能证明本案被告所陈述的***、***是实际施工人;证据3,证明没有写明***和***是实际施工人,而是安装、调试的人,实际上仙都中学也不知道实际施工人是谁,该证明的形式也不合法的,出证明的人不是仙都中学的法定代表人,其中的补充协议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该协议是针对***个人情况而出具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形式上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6,不真实的,如果***是实际施工人的话,那么款项应该直接打到***的账户,委托书反映的内容与事实也是不相符的,委托书不是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章程能够反映出来,当时***已经创办了公司,不可能凭一张委托书将款项打给***;证据7,原告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什么会出现这个金额,连被告自己也不清楚,因为当时被扣除了5%,原告之所以清楚这些款项,就是因为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是本案起诉之后被告与***签订的,与当时的情况不符,关联性和真实性都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被告需要待证的事实。对证人证言,原告认为不真实,被告认为客观真实。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但不能证明原告参与实际施工的事实,不作有效证据采用;证据2、3,与原告无关,也不能待证原告需证明的事实,不作有效证据采用;证据4,两份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不作有效证据采用;证据5、7,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单据,即使能证明***为原告的员工,也不能证明原告系涉案两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作有效证据采用;证据6,材料中出现收件人为***的内容,虽然设备系原告购买,但无法证明原告是本案的工程实际施工人,故不作有效证据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2、3、6、7、8,能证明被告为缙云县仙都中学、新碧学校两个项目的中标人,被告将该两个项目交由实际施工人***和***进行施工,并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和退还保证金的事实;证据4、5,与本案无关,不作有效证据采用;证据9,属涉案两个工程结束后,补签的合同,不作有效证据采用。证人证言,能证明本案两个项目的工程并不是由原告安排证人去施工的事实,作有效证据采用。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7日,被告中标缙云县新碧学校校园防盗监控系统项目,中标价为176500元,后追加17500元,合计194000元。2012年5月17日,被告中标缙云县仙都中学校园安防系统项目,中标价为26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两个项目的工程交由实际施工人***、***负责。工程验收通过后,两学校付清了工程款,缙云县政府采购中心退回被告20000元保证金。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19日、12月17日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其中缙云县新碧中学工程款185270元汇入***帐户,缙云县仙都学校工程款243143元汇入***帐户。 本院认为:被告将缙云县新碧学校、缙云县仙都中学的校园安防系统项目交由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并已付清了工程款。原告并未实际参与两个项目的施工,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退还保证金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缙云县高科电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3元,减半收取4451.50元,由原告缙云县高科电脑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