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702民初1719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斌,内蒙古恒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告:***,女,1968年10月2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告:呼伦贝尔市晟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奋斗镇奋斗三路203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谷东旭,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王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丽,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呼伦贝尔市晟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昱公司)、内蒙古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斌、被告***、被告晟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谷东旭、被告万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晟昱公司、万泰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100000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220000元;解除原告与被告万泰公司于2015年9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被告万泰公司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并且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称其所在被告晟昱公司作为开发方开发呼伦贝尔市的建设工程,并且帮助原告联系了施工单位被告万泰公司作为承包方,让原告以施工单位名义承包工程中的室内采暖、给水、排水、电气工程。发包方被告晟昱公司与承包方被告万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万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作协议书》,被告万泰公司收取了原告10000元的定金。签订合同后,发包方与承包方让原告交1100000元保证金,原告将款分批多次汇入被告***及其妻子账户1100000元,并由二被告出具了加盖被告晟昱公司公章的收据,但工程至今未开工,合同履行不能。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被告***与***系夫妻关系;原告的弟弟王某某曾经请求被告***帮助原告介绍具有施工资质的公司,被告***向原告介绍了被告万泰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没有异议,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被告晟昱公司辩称,被告晟昱公司与被告***是挂靠关系,被告***收取1100000元保证金的事情,被告晟昱公司并不知情;被告晟昱公司也未在收据上加盖过被告晟昱公司公章。
被告万泰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万泰公司之间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告万泰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9月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即挂靠协议,被告万泰公司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至此,被告万泰公司为原告履行完毕挂靠手续,并未因挂靠问题而影响施工;被告万泰公司并未收取原告定金10000元,而是在2015年9月11日收取了原告保证金10000元。综上,被告万泰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该保证金10000元不应退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建设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收条、收据、欠据、《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项目法人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万泰公司(甲方)经协商将新右旗安达旺角小区室内采暖、给排水、电气施工任务由原告具体负责完成,并签订《建筑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约定施工地址为新右旗阿镇克尔伦大街一完小西侧;开竣工时间: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日;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左右(按施工图面积为准);被告万泰公司及时提供施工所需资料,协助原告办理开工、竣工及验收手续;被告万泰公司任命原告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并授权为该工程项目施工的委托代理人;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利益和风险也由原告承担,被告万泰公司只收取施工工程总价款的1%作为被告万泰公司协调及管理费用;工程价款总额的确定按被告万泰公司与被告晟昱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计价依据;双方协议生效后,原告向被告万泰公司交纳10000元,作协议定金;如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条款执行属于违约,违约方付守约方200000元作为违约赔偿金。同日,被告万泰公司为原告出具载有”我王某系万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为新右旗安达旺角小区室内采暖、给排水、电气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上述工程材料、机械、人员等施工内容(具体责任、权益按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执行)”内容的授权委托书。次日,被告万泰公司为原告出具载有”今收到西旗安达旺角工程水电管理费10000元”的内容收条一张。
另查明,被告晟昱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万泰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呼伦贝尔市新右旗乔巴山小区建设工程(安达旺角);承包范围:室内采暖、给水、排水、电气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9月10,竣工日期:2016年9月1日;被告晟昱公司收取被告万泰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及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00元,被告万泰公司将此款存入被告晟昱公司合同账户,被告晟昱公司给被告万泰公司出具收款凭据;被告晟昱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款及竣工结算,由被告晟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未付工程款按同期人民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该合同加盖被告晟昱公司公章、被告万泰公司公章,并且由被告晟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谷东旭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万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该合同至今未能实际履行。
又查明,被告晟昱公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原告在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将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1100000元以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及被告***,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7日、2015年12月30日为原告出具收据各一张,收据上均加盖被告晟昱公司财务专用章。2016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载有”工程保证金利息款220000元”内容的欠据一张。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凡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任务的,均属挂靠承接工程任务,包括无资质证书的单位、个人或低资质等级的单位,通过种种途径和方式,利用有资质证书或高资质等级的单位名义承接工程任务。本案中,被告万泰公司允许原告以被告万泰公司的名义承接涉案工程,故原告与被告万泰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原告与被告万泰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无效。被告晟昱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认可其与被告***系挂靠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晟昱公司与被告万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亦无效。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项,被告晟昱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收款人,因合同无效,应当承担返还责任。被告晟昱公司辩称收据上加盖的晟昱公司财务专用章系被告***私刻,因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万泰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晟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晟昱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据上载明的工程保证金利息220000元向被告主张***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欠据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维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万泰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收取其10000元,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定金,被告万泰公司应当双倍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虽然协议中约定了上述内容,但是因协议无效,上述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万泰公司应当返还原告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万泰公司于2015年9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并且要求被告万泰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亦因该协议自始无效,上述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维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万泰公司对工程质量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维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被告呼伦贝尔市晟昱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给付原告***利息2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四、被告内蒙古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0元,减半收取9330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晟昱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乌力吉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宏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