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额尔古纳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784民初846号
原告:额尔古纳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法定代表人:梁兴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岸,该公司职员。
被告:内蒙古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法定代表人:王鑫,经理。
原告额尔古纳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额尔古纳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共计人民币76715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工程款拖欠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三、本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至10月,内蒙古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额尔古纳市丽丽娅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丽丽娅生产基地工
程项目施工期间使用额尔古纳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商品混凝土货款共计人民币892630元。内蒙古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至2015年先后向额尔古纳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25480元,剩余欠款767150元至今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额尔古纳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内蒙古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某、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额尔古纳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商砼款767150元、利息51015.48元,合计818165.48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出具(2016)内0784民初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额尔古纳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767150元、利息51015.48元,合计818165.48元;二、驳回原告额尔古纳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额尔古纳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至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2017)内07民终7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案正在执行中。
另查明,额尔古纳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4月8日更名为额尔古纳道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8年5月2日更名为额尔古纳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诉讼判决,正在执行中。原告额尔古纳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额尔古纳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而来,其对一审、二审判决不服,可以申诉,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额尔古纳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权再次提起诉讼,本案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额尔古纳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其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郎晶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刘宸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