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0784执833号
移送执行部门: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市晟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奋斗镇。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内蒙古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市晟昱置业有限公司、内蒙古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罚金一案中,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7刑终186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金297468.29元。
本院受理强制执行案件后,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2021)内0784执833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履行;
2.在执行期间,通过最高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税务、保险、工商信息、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等进行了查询,反馈被执行人无存款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时也进行了传统财产查控,反馈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社区及邻居调查,被执行人在额尔古纳市无财产可供执行。
3.被执行人内蒙古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自动履行义务,缴纳其应承担罚金50000元整。
4.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市晟昱置业有限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从事高消费行为;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从事高消费行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罚金的义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移送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侯 乐 坤
审判员 额尔德尼
审判员 黄 富 玉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哲 钧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