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内蒙古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784民初1228号 原告:**,女,195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被告:内蒙古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贝尔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贝尔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额尔古纳市新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原告**诉内蒙古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被告**贝尔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正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泰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协助办理额尔古纳市新城家园1号楼1**302室的不动产权证书。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原告以全款方式购买新城家园XXX室(88.66平方米)的房屋,总价款为215000元,原告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现原告已占有使用该房屋,原告多次找被告主***但至今未得到解决。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正兴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到原告的购房款,原告也没有找过被告公司办理过相关的证件,所以被告公司没有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根据证据显示,万泰公司收取了原告的买房款,应当由万泰公司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万泰公司、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新城家园售楼处交纳全部购房款。被告正兴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与正兴公司无关联性,且正兴公司并未收取原告购房款,应由万泰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万泰公司、被告**未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出示不动产登记证明,原告对该证据无意见。被告正兴公司无意见。被告万泰公司、被告**未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万泰公司、被告正兴公司、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2日,原告自内蒙古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向其交纳了约定的全部购房款,但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涉案房产权利人为正兴公司。 根据本案承办人办理的其他购房人作为原告诉正兴公司、**要求协助办理产权证案件中查明,**借用正兴公司资质投资建设新城家园小区。**因开发建设新城家园而欠案外人内蒙古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城家园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将部分房源抵顶给内蒙古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内蒙古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正兴公司对外销售部分房屋,购房款由内蒙古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 本院依申请自额尔古纳市不动产中心调取涉案房屋是否存在抵押、查封,该中心回复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街道办事处第九登记区新城家园XXX室无抵押、无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社会销售房屋,转移所有权于买受人的行为,故本案案由应调整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本案中,结合庭审及本院审理正兴公司、**为被告的其他案件查明,正兴公司作为开发新城家园项目的建设单位,并未实际投资建设,**系借用正兴公司资质实际开发新城家园,该行为虽不被法律保护,但该建设工程已实际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具备商品房销售资格,故**向社会出卖房屋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因欠付内蒙古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而以房抵债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经实际开发人**的同意,内蒙古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外出售部分房屋且收取购房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虽未与正兴公司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买受人**持有的交纳购房款收据即是书面合同形式,也是合同实际履行的依据,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成立并生效,结合查明的事实,**作为实际开发新城家园的开发人已对内蒙古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其销售房屋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已履行给付购房款的义务,并已实际入住使用涉案房屋,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至今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正兴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为**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义务。被告万泰公司、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贝尔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街道办事处第九登记区新城家园XXX室不动产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贝尔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芦 珊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