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07民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满洲里市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法定代表人:张福金,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回族,住黑龙江省富拉尔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艳蓉,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富拉尔基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根河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法定代表人:靳洪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夫,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国峰,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原审被告: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乌尔旗汉森林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张子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婧,女,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牙克石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尔旗汉镇。
法定代表人:穆玉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福和,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满洲里市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根河市供电分公司,原审被告刘国峰、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乌尔旗汉森林工业有限公司、牙克石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2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满洲里市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满洲里市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7元,减半收取为843.50元,由上诉人满洲里市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子学
审 判 员 李 光
代理审判员 蒋忠顺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晨阳
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