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昌县得胜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平昌县得胜建筑工程公司、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23民初71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3月23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吴伦敦,平昌县元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惠英,女,1963年6月13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平昌县,系**之妻。
被告:平昌县得胜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3MA62D3ER98。
法定代表人:陈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冯兵,平昌县元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汉族,1981年7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告:平昌县云台镇龙尾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夏恩德,系该社区居委会主任。
原告**诉被告平昌县得胜建筑工程公司、***、平昌县云台镇龙尾社区居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伦敦、孙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昌县得胜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峰的委托代理人冯兵、陈鹏,被告平昌县云台镇龙尾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夏恩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称: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处的工人工资70000元;2.要求被告方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方赔偿催款过程中产生的旅车损失费500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从2014年起至2017年期间,在被告平昌县得胜镇建筑工程公司所承建的被告平昌县云台镇龙尾社区“蔡家大院古村落保护性修缮工程”中,从事木工劳务工作,由被告方平昌县得胜镇建筑工程公司安排被告***(该项目负责人)在现场具体施工,原告工作至2017年1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下差工资70000元,并于当时书立欠条,事后多次催收未果,特来起诉。
被告平昌县得胜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兵、陈鹏辩称:第一,**在“蔡家大院古村落保护性修缮工程”中确实从事了劳务工作,但原告**分别在2015年2月5日、2017年1月25日两次领取了工资共计80000元;第二,涉案之债的主体是***,并且涉案的客体是***个人承包的工程债务,故该债务与我公司无关联,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平昌县云台镇龙尾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在我单位发包给平昌县得胜建筑工程公司“蔡家大院古村落保护性修缮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属实,但我单位将该工程发包给平昌县得胜建筑工程公司,我单位现下欠平昌县得胜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95000元,但我单位不应承担该债务的支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起至2017年期间,在***以平昌县得胜镇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承建平昌县云台镇龙尾社区民居委会发包的“蔡家大院古村落保护性修缮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平昌县得胜镇建筑工程公司安排***为该项目负责人,并在现场具体施工。**于2017年1月25日通过与***结算,下差工资70000元,并于当时书立欠条,其具体内容为:今欠到**工程工资70000.00元(大写柒万元正),(系三十二粱项目民工工资)。欠款人:***2017年1月25日。后**多次催收未果,于2020年1月3日诉讼来院。
同时查明:***在承建“蔡家大院古村落保护性修缮工程”时,又承建了云台镇龙尾社区刘先芝、孙良平、孙銮等个人建房工程,并雇佣**从事劳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工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虽在被告***以被告平昌县得胜镇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承建被告平昌县云台镇龙尾社区居民委员会发包的“蔡家大院古村落保护性修缮工程”和***承建个人建房工程从事劳务工作,原告**与被告***通过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70000元,被告***现应立即支付给原告,欠条上虽书写了系三十二粱项目民工工资,但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该劳务费系“蔡家大院古村落保护性修缮工程”被告***所欠,只能认定系被告***个人债务,同时要求被告方赔偿催款过程中产生的旅车损失费500元,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平昌县得胜镇建筑工程公司、平昌县云台镇龙尾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和要求被告赔偿催款过程中产生的旅车损失费500元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下欠原告**劳务费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大凯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冉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