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23民初70号
原告:***男,汉族,1943年4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吴伦敦,平昌县元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昌县得胜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3MA62D3ER98。
法定代表人:陈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冯兵,平昌县元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汉族,1981年7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告:平昌县云台镇龙尾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夏恩德,系该社区居委会主任。
原告***诉被告平昌县得胜建筑工程公司、***、平昌县云台镇龙尾社区居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伦敦,被告平昌县得胜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峰的委托代理人冯兵、陈鹏,被告平昌县云台镇龙尾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夏恩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称: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处的工人工资36085元;2.要求被告方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方赔偿催款过程中产生的旅车损失费500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从2014年起至2017年期间,在被告平昌县得胜镇建筑工程公司所承建的被告平昌县云台镇龙尾社区“蔡家大院古村落保护性修缮工程”中,从事木工劳务工作,由被告方平昌县得胜镇建筑工程公司安排被告***(该项目负责人)在现场具体施工,原告工作至2017年1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下差工资36085元,并于当时书立欠条,事后多次催收未果,特来起诉。
被告平昌县得胜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承建的“蔡家大院古村落保护性修缮工程”中从事劳务,欠***工资36085元属实,但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支付义务应由***承担,我公司只应屎承担连带责任,***主张的旅车损失费500元不应支持,恳请人民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平昌县云台镇龙尾社区民居委会辩称:我单位将“蔡家大院古村落保护性修缮工程”发包给平昌县得胜建筑工程公司,***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在“蔡家大院古村落保护性修缮工程”中从事劳务属实,我单位与平昌县得胜建筑工程公司结算后,现下欠平昌县得胜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95000元,但我单位只应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支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4年起至2017年期间,在被告***以被告平昌县得胜镇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承建被告平昌县云台镇龙尾社区民居委会发包的被告平昌县云台镇龙尾社区“蔡家大院古村落保护性修缮工程”中,从事劳务,被告***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在现场具体施工。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通过与被告***结算:被告***下差工资36085元,并于当时书立欠条,其具体内容为:今欠到***在蔡家院做工资一共下欠36085.00元(大写叁万陆仟零捌拾伍元)。立条人:***2017年1月22日。此后,***多次催收未果,于2020年1月3日诉讼来院。
同时查明:2020年3月24日平昌县云台镇龙尾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平昌县得胜建筑工程公司通过结算,作为发包方平昌县云台镇龙尾社区居民委员会现下欠平昌县得胜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95000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立即支付下欠原告刘平远劳务费36085元,有原告刘平远提供的欠条证实,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指导文件规定,被告平昌县云台镇龙尾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平昌县得胜建筑工程公司也认可该事实,被告平昌县得胜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平昌县云台镇龙尾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在欠付被告平昌县得胜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原告刘平远该部分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方赔偿催款过程中产生的旅车损失费5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部分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6085元,并由被告平昌县得胜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平昌县云台镇龙尾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欠付被告平昌县得胜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劳务费360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4.62元,由被告***、平昌县得胜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大凯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冉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