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民终7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昌县得胜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新华街东街120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3MA62D3ER9B。
法定代表人:陈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方俊,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青,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昌县通达机械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四川省平昌县坦溪镇民兴村十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923MA6341Y01Y。
经营者:欧开平,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勋,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上诉人平昌县得胜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平昌县得胜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平昌县通达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通达租赁站)、原审第三人冯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7)渝0120民初3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昌县得胜建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方俊、刘小青和被上诉人通达租赁站的经营者欧开平、被上诉人冯勋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昌县得胜建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7)渝0120民初3975号民事判决,驳回通达租赁站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通达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租赁合同非平昌县得胜建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冯勋签订,该合同的签订系冯勋的个人行为,对平昌县得胜建司没有约束力;2、冯勋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平昌县得胜建司对租赁物资没有需求,不具有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的事实基础,冯勋和通达租赁站才是该合同的既得利益者;3、涉案工程共有三栋建筑物,但并不是同时施工而是流水作业,平昌县得胜建司已举示证据证明该工程已在其他两处租用了钢管、扣件,已能满足施工需要,不可能再在通达租赁站租用物资,故涉案租赁合同涉嫌虚构租赁物数量的可能;4、一审法院寄交给平昌县得胜建司的证据材料与卷宗保存的证据材料不一致,卷宗里的证据材料有明显的涂改痕迹。
通达租赁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事实和理由:1、通达租赁站不可能与冯勋个人签订租赁合同,平昌县得胜建司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属实,应该承担相应责任;2、2015年6月1日,通达租赁站与冯勋对之前的欠付租金和未退还的物资材料数量进行了结算确认,故2015年6月1日之前的租用和退还明细表没有实际意义只作退还物资型号的依据;3、通达租赁站提交给法院的租赁合同上抬头和落款处的平昌县得胜建司名字确系其经营者欧开平在签订合同后、起诉本案前自行添加的,而租用和退还明细表上原经办人“冯龙”“杜猛”的名字是其与冯勋2015年6月1日结算时进行的涂改,并由冯勋本人当时重新签名,不是在诉讼中进行的涂改。
冯勋辩称,1、其最早挂靠四川建基公司承接涉案工程,由于通达租赁站要求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四川建基公司不同意,故其找到平昌县得胜建司并挂靠在该公司名下,最终由平昌县得胜建司在涉案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对于本案租赁合同中应由其承担的租金其愿意承担;2、对2015年6月18日出具的欠条和2015年6月1日对未退还物资材料数量的签字确认没有异议,对被涂改的明细表上其签名真实性不认可。
通达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通达租赁站经营者与平昌县得胜建司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2、判令平昌县得胜建司立即支付所欠通达租赁站截止2017年4月30日的租金等共计610377元;3、判令平昌县得胜建司退还通达租赁站钢管34632.7米、扣件19928套、顶托142套,逾期未退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套5元、顶托每套25元的价格进行赔偿并从2017年5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租金至租赁材料退清或赔清之日止;4、判令平昌县得胜建司支付通达租赁站违约金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5日,平昌县得胜建司(乙方,承租方)在承建白衣镇滨河花园工程时,与通达租赁站经营者欧开平(甲方,出租方)签订了《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通达租赁站经营者欧开平在甲方处签字,乙方落款处加盖了平昌县得胜建筑工程公司印章,冯勋作为经办人在乙方处签字。合同中双方对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维修费及运输费标准、材料原价、违约责任、材料员姓名、工程名称及地点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首部注明:签订合同时,乙方单位或个人必须出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公章或手印。受托代理人经手签订合同时,必须出具单位授权委托书和经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其中第四条约定:乙方在租用材料时,必须仔细检查所租用的材料,若有不符合国家有关建筑材料使用规定及标准的,应及时退还甲方,不准出库。若乙方擅自强行使用,被有关单位查处或出现安全事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其中第5条约定:材料出库之日起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其中钢管租金为0.012元/天.米,扣件为0.01元/天.套、顶托为0.05元/天.套,每月结算一次,即:乙方从收到材料之日起,每月月末向甲方缴清当月租金。最迟不能超出次月10日。否则,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并终止合同。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为:由乙方支付违约金给甲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乙方所有未付费用的40%计算违约金。其中第七条约定:(1)乙方退还材料时,双方检查验收,如乙方因保管不善,将材料损坏、改变原来的规格等,甲方有权拒收,乙方所差材料按合同材料原价赔偿(钢管20元/米、扣件8元/套、顶托25元/套)……(3)乙方最后一批材料退回后,应于当月缴清所欠的租金,维护费(顶托0.3元/套、扣件0.15元/套),上下车费及材料赔偿等费用。逾期甲方将向乙方另加收所欠各种费用总和40%计算的违约金。其中第十条约定:上、下车费每吨各15元,由乙方承担。经甲乙双方约定:钢管每吨260米、扣件每吨800套、顶托每吨300套。其中第11条约定:经甲乙双方约定,乙方材料员冯龙,乙方财务结算员冯勋,材料员在收、发材料单上的签字,财务结算员在租金结算单上签字作为鉴定依据。其中第15条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协商约定,本合同的执行如有争议,由重庆市璧山县(现为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均不得以任何借口提出管辖权异议,造成的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通达租赁站按约向平昌县得胜建司提供了钢管、扣件、顶托、钢管接头。而平昌县得胜建司未按约定向通达租赁站支付租金。截止2017年4月30日,平昌县得胜建司尚欠通达租赁站租金、上下车费等610377元,另有钢管34632.7米、扣件19928套、顶托142套未退还。对于赔偿价格,顶托通达租赁站要求按合同约定25元/套赔偿,钢管、扣件愿按低于合同约定的15元/米、5元/套进行赔偿。对于违约金,通达租赁站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过高,现只主张120000元,请求法院酌情主张。
为证实自己的观点,平昌县得胜建司平昌县得胜建筑工程公司提供了李宗全、邹正飞、张举修、吴禄益等人的调查笔录,以证实冯勋租赁欧开平钢管、扣件系杜撰、捏造,其目的是骗取平昌县得胜建司租赁费;提交了平昌县雷山小学运动场挡土墙建设项目竣工备案资料,旨在证明2014年1月15日冯勋与欧开平签订租赁合同时其法定代表人未授权,也不在现场;提交了巴中科建检测有限公司钢管脚手架检测报告等,证明涉案工地没有合同约定的规格质量的钢管、扣件,即使有,欧开平所提供的钢管、扣件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租赁物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不能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事实说明:欧开平首先违约;提交了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平昌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明、刑事控告状等证据,证明欧开平、冯勋二人涉嫌虚假诉讼,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未造成实际损失,平昌县公安局未正式立案。其中平昌县人民检察院巴检技【2015】12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中委托单位为:平昌县人民检察院,送检材料为:检村为2014年1月15日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书》,样本为平昌县得胜建筑工程公司印章印文。其鉴定意见为:检村上的“平昌县得胜建筑工程公司”可疑印章印文与样本上“平昌县得胜建筑工程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印文。
通达租赁站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李宗全等人的调查笔录其不清楚,但张举修、吴禄益都说在平昌一家租赁站租了钢管、扣件,没说不是在我们租赁站租的;雷山小学竣工备案资料与我方无关;对钢管、扣件的检测报告,我们合同约定的是计算上、下车费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若不符合有关标准,乙方应及时退还,不准出库。具体如何使用材料,是平昌县得胜建司自己的事。对鉴定意见书,证实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平昌县得胜建司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是冯勋与平昌县得胜建司公司的内部问题。
另查明,在2017年8月23日的庭审中,通达租赁站出示了租用明细单13张、退还明细单3张,证明租用、退还的材料数量,冯龙是材料员及钢管的型号、规格。平昌县得胜建司质证意见为:对明细表的真实性等本性不予认可,1、明细表的签名是不是冯勋本人不得而知,2、有涂改,没有盖章进行确认,3、有案外工地杜猛,是人名还是工程名称不清楚,4、在2014年5月3日租用1000套扣件,同一天又退还1132套,不合理。通达租赁站应作出合理解释。通达租赁站经营者欧开平解释为:对于杜猛的那张明细单,是合同盖章前他们找的另外的人出面租的,冯龙和冯勋在发货单签字确认。对于冯龙的名字改成冯勋,在6月1日工地停工后,冯龙就不在工地当材料员,他不愿意承担责任,故其名字就由改成了冯勋。对于数据涂改问题,是因为加总米数的时候计算错误,故进行的涂改。对于5月3日又租又退扣件的问题,退的是之前租用的,坏了就退了,租用的是好的。
一审法院认为,平昌县得胜建司在承建白衣镇滨河花园工程时,与通达租赁站经营者欧开平签订了《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对于平昌县得胜建司“租赁合同并非平昌县得胜建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也非平昌县得胜建司授权冯勋签订,不是平昌县得胜建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等辩称意见,法院认为租赁合同首部约定的为平昌县得胜建司、冯勋在签订合同时应出示的有关材料,并非由通达租赁站提供,其责任在平昌县得胜建司及第三人;加之租赁合同加盖了平昌县得胜建司的真实印章,有平昌县得胜建司出示的巴检技【2015】12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为凭,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平昌县得胜建司的这这一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平昌县得胜建司“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等辩称意见,因双方签订了有效的租赁合同,通达租赁站提供的租用明细单、退还明细单上有合同上约定的冯勋、冯龙签字,冯勋的说明证实了通达租赁站的钢管、扣件确实用到了涉案工地,并且通达租赁站在庭审中对平昌县得胜建司需要解释的问题做了较为合理的解释,故一审法院对平昌县得胜建司的这一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于“通达租赁站钢管和扣件不符合合同约定和行业标准,不能在市场上流通”等辩称意见,虽平昌县得胜建司提供了检测报告等证据,但其并未通知通达租赁站到场,加之又不能证明鉴定的钢管、扣件为通达租赁站所有,结合租赁合同第四条“乙方在租用材料时,必须仔细检查所租用的材料,若有不符合国家有关建筑材料使用规定及标准的,应及时退还甲方,不准出库。若乙方擅自强行使用,被有关单位查处或出现安全事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等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冯勋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租赁合同是通达租赁站与平昌县得胜建司签订,第三人冯勋在合同中为经办人,故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冯勋在本案不应承担责任。平昌县得胜建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冯勋追偿。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期限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后,通达租赁站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平昌县得胜建司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而平昌县得胜建司同样应按合同及时给付租金,否则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平昌县得胜建司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等已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对于通达租赁站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判令平昌县得胜建司立即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资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截止2017年4月30日,平昌县得胜建司尚欠通达租赁站租金、上下车费等610377元,另有钢管34632.7米、扣件19928套、顶托142套未退还。对于违约金,虽本案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现通达租赁站只主张120000元,因低于下欠租金金额的20%,较为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未退的租赁物,因通达租赁站未提供证据证明平昌县得胜建司不能退还,故应先由平昌县得胜建司退还,无法退还本应按合同约定计价赔偿,通达租赁站自愿降低钢管、扣件的赔偿标准,是其放弃民事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钢管按15元/米、扣件按5元/套、顶托按25元/套计价赔偿。
对于本案是否应移送平昌县公安局处理的问题,因该公安局并未正式立案,通达租赁站的请求理由不够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平昌县通达机械设备租赁站经营者欧开平于2014年1月15日与平昌县得胜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平昌县得胜建筑工程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平昌县通达机械设备租赁站截止2017年4月30日的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等610377元;三、平昌县得胜建筑工程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平昌县通达机械设备租赁站钢管34632.7米、扣件19928套、顶托142套(计算的截止时间为2017年4月30日),逾期未退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套5元、顶托每套25元)的标准进行赔偿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钢管租金为0.012元/天.米,扣件为0.01元/天.套、顶托为0.05元/天.套)从2017年5月1日计算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四、平昌县得胜建筑工程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平昌县通达机械设备租赁站违约金120000元;五、驳回平昌县通达机械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冯勋举示其与平昌县得胜建司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合同》,证明其挂靠平昌县得胜建司名下承建平昌县白衣滨河花园商住楼工程。平昌县得胜建司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且依据该合同约定冯勋对外签订合同必须有法人授权或签字,而涉案租赁合同并无法人授权或签字。本院对《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合同》的约定,本院可以确认冯勋挂靠平昌县得胜建司名下实际承建施工了平昌县白衣滨河花园商住楼工程的事实。对于涉案租赁合同上平昌县得胜建司的印章,该公司并未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结合该公司实为涉案工程施工人的事实,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平昌县得胜建司,冯勋与平昌县得胜建司的内部关系和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平昌县得胜建司承担本案合同责任后可依据其与冯勋的合同约定进行追偿。
对于平昌县得胜建司上诉提出通达租赁站举示的证据材料有在诉讼中进行涂改之嫌的问题。首先,依据一审法院曾邮寄给该公司的所有特快专递详情单载明的内容来看,看不出一审法院曾通过邮寄方式向该公司送达了通达租赁站举示的证据材料,故不能确认该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没有涂改的租赁合同和明细表等的复印件系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给该公司的事实,也即该公司称一审卷宗中有涂改的租用和退还明细表的涂改时间系在诉讼中涂改的证据并不充分;其次,通达租赁站认可其举示的租赁合同添加部分系其经营者欧开平在起诉前自行添加,而平昌县得胜建司在二审审理中也认可冯勋持有的那份租赁合同原件现由该公司保管且没有涂改的痕迹,故本院认为不能排除该公司二审中举示的租赁合同复印件系由其自行持有的那份合同复印而来的可能性;最后,由于冯勋对2015年6月18日出具的欠条和2015年6月1日其签字确认的未退还物资数量并无异议,也认可该确认的租金金额和数量均由之前的明细表结算而来,因此本院认为2015年6月1日之前的明细表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无实际意义,故对于通达租赁站称该明细表只作退还物资时型号依据的陈述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平昌县得胜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2元,由平昌县得胜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师玉婷
审 判 员 余彦龙
代理审判员 刘 希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冉梦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