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民终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昌县得胜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东街华严路。
法定代表人:陈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清安,巴中市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运凯,巴中市平昌县元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映雄,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鹏,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昌县云台镇龙尾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夏恩德,该居委会主任。
上诉人平昌县得胜建筑工程公司(简称“得胜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映雄、陈鹏、平昌县云台镇龙尾社区居民委员会(简称“龙尾社区居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9)川1923民初3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得胜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得胜建筑公司对***诉请货款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1.得胜建筑公司给罗映雄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权限仅为竞争谈判。罗映雄未经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司印章的条据及经济类手续一律由其自行承担;2.罗映雄与得胜建筑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合同》,明确约定该项目实施中一切责任均由罗映雄、陈鹏共同承担;3.该项目于2014年7月动工,2015年4月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罗映雄在该工程结束后又承包了案外人孙良平的房屋建修,***一直向孙良平的房屋施工现场供应材料;4.***起诉依据的欠条系罗映雄以个人名义书写,并未注明是云台龙尾××××古村落所欠材料款。且书立欠条时龙尾××××古村落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结算两年。罗映雄给孙良平建房,与上诉人无关,***的沙石款应由罗映雄负责,一审判决得胜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得胜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罗映雄、陈鹏、龙尾社区居委会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得胜建筑公司、罗映雄、陈鹏、龙尾社区居委会支付材料款10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10日,得胜建筑公司与龙尾社区居委会签订《云台镇龙尾村古村落保护性修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得胜建筑公司对云台镇龙尾××××古村落(蔡家大院)房屋修缮及加固,并约定了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等内容。2014年7月8日,得胜建筑公司与陈鹏、罗映雄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合同》,约定由陈鹏、罗映雄具体负责修缮平昌县云台镇龙尾村六社蔡家大院1-15号房。2014年6月20日,得胜建筑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得胜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锋授权罗映雄以得胜建筑公司的名义参加案涉项目施工竞争性谈判相关事宜,并承诺代理人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物,陈锋及得胜建筑公司均予以承认。该工程于2014年7月开始动工,2015年5月竣工,2015年11月验收合格。***自2015年2月至2015年9月给罗映雄供应砖、沙、石子、木料等建筑材料,后经***与罗映雄结算,共欠***材料款18万元,罗映雄支付3万元,2017年通过龙尾社区居委会转账给***材料款5万元,下余款项罗映雄书立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材料款100000元(大写:拾万整)欠款人:罗映雄2017年1月25日”。同时查明,罗映雄在龙尾××××古村落(蔡家大院)房屋修缮及加固期间,同时承包修建了案外人孙良平的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得胜建筑公司与龙尾社区居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得胜建筑公司虽给罗映雄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但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合同,实际是由罗映雄个人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故得胜建筑公司是将工程转包给罗映雄。罗映雄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与***发生买卖关系客观、真实。***向罗映雄承建的项目工程工地供货,罗映雄在承建云台镇龙尾村古村落工程中,又承建了案外人孙良平的私房,故在***处购买的材料既××了××古村落工地,又用于了案外人的房屋,罗映雄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在***处所欠的货款应承担支付责任,得胜建筑公司作为云台镇龙尾村古村落工程的承包方,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属违法转包,故应对罗映雄在***处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罗映雄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支付货款100000元;二、得胜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罗映雄与得胜建筑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龙尾社区居委会的付款凭证,拟证明发包方直接向承包方的民工支款,其中包括***的材料款,故***与涉案工程有合同关系,所供建筑材料是案涉工程所需,不是罗映雄个人承包的,***的材料款系得胜建筑公司所付。得胜建筑公司质证认为,***二审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是罗映雄领取的款项支付工人工资,至于是否支付材料款与本案无关。案涉工程合同结束之后,龙尾社区居委会未就工程款与得胜建筑公司结算,而是结算给罗映雄,现纪委已介入调查。
本院认证意见:***提交的龙尾社区居委会的付款凭证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得胜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锋向罗映雄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罗映雄以得胜建筑公司名义参加平昌县云台镇龙尾村蔡家大院保护性修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竞争性谈判相关事宜,并备注:合同协议签订、承诺及债权债务的确定必须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后有效。2014年7月8日,得胜建筑公司(甲方)与陈鹏、罗映雄(乙方)就平昌县云台镇龙尾村六社蔡家大院1-15号房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下达给乙方的项目承包费用比率为工程总造价的98%,乙方上交甲方工程结算总价2%的费用。项目所需材料、构配件、设备及周转性材料由乙方自行组织供应并如实付清相关费用。乙方不得以本合同对外进行合同协议书的签订和债权债务的确认和承诺,凡是未经甲方法定代表人授权和签字并加盖单位法定公章确认的票据甲方不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
***向蔡家大院及孙良平住宅提供材料系经案外人罗兴智介绍后,***与罗映雄个人联系并按罗映雄要求供应,供应材料的地点除案涉工程外,还向案外人孙良平私人住宅工地供应建筑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得胜建筑公司应否对***诉请的材料款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供应材料是直接与罗映雄个人联系,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按照罗映雄的要求,除向龙尾村蔡家大院保护性修缮项目工地供应材料外,还向罗映雄个人承包的孙良平私人住宅建修工地供应材料。2017年1月25日,罗映雄以个人名义向***出具欠付材料款100000元的欠条,应当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与罗映雄。虽然得胜建筑公司向罗映雄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但该委托书仅限于参加案涉工程竞争性谈判的相关事宜,对于罗映雄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等行为明确由其个人担责。同时得胜建筑公司与罗映雄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合同》也明确项目施工过程中所需材料由罗映雄、陈鹏一方自行组织,罗映雄个人签订的合同未经公司授权或确认的,公司不承担责任。***未提供加盖得胜建筑公司印章的买卖合同或结算条据,得胜建筑公司对罗映雄的买卖行为亦未同意或追认,故得胜建筑公司认为罗映雄以个人名义购进材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得胜建筑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与罗映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一审判决得胜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依据为《中国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该条内容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条并未就借用资质情形规定相关连带责任,得胜建筑公司上诉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得胜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9)川1923民初31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限被告罗映雄在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
二、撤销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9)川1923民初31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罗映雄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明
审 判 员 黎 明
审 判 员 朱 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龚永梅
书 记 员 向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