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923民初3307号
原告***,男,生于1965年8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县。
被告**县得胜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男,生于1977年5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县。
被告**县三十二梁镇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学校校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县得胜建筑工程公司、**、**县三十二梁镇初级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县得胜建筑工程公司、**、**县三十二梁镇初级中学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县得胜建筑工程公司、**、**县三十二梁镇初级中学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县得胜建筑工程公司、**、**县三十二梁镇初级中学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8396元,依法减半收取4198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
四川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923民初3307号
原告***,男,生于1965年8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县。
被告**县得胜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男,生于1977年5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县。
被告**县三十二梁镇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学校校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县得胜建筑工程公司、**、**县三十二梁镇初级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县得胜建筑工程公司、**、**县三十二梁镇初级中学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县得胜建筑工程公司、**、**县三十二梁镇初级中学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县得胜建筑工程公司、**、**县三十二梁镇初级中学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8396元,依法减半收取4198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