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7民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县得胜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县江口镇新华街东段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3MA63D3ER9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66年4月24日,住四川省**县,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77年5月22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富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州市经济开发区七河路。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680441247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汽车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308987968X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县得胜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富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20)川1703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县得胜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20)川1703民初18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或改判由四川富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全额给付***安装余款19052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将上诉人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于法无据。上诉人已超付四川富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不存在下欠工程款的事实,故***向上诉人追偿欠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无权受理本案,应当在受理后审查移交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四川富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安装余款19052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得胜公司承建**公司发包的**汽车城二期钢结构项目建设工程后,并作为甲方于2017年9月22日与富林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富林公司为**县**汽车城二期钢结构部分加工、安装(不含土建墙面玻璃及门窗、防火涂料、检测费),质量按国家现行标准要求;合同价格为约420吨过磅价含3%耗材,按实际钢结构量结算。钢结构加工、制作费和安装费用及运费开增值税发票另加8%的税金,①主钢结构约350吨,单价4330元(为过磅含税价),运输费和开平费及上车费190元,加工费1200元,合计单价5720元,合计主钢构200万元,②楼承板约35吨,单价5500元(为过磅含税价),合计19万元,③层面檩条镀锌约13吨,单价5500元(为过磅含税价),合计7万元,④屋面瓦约2880㎡,单价75元/㎡(以实际平方为准,含税价),合计21.5万元⑤安装、运费约420吨,单价780元,合计32万元。工程造价约280万元(以实际为准),并注明以上合同单价中包含乙方将产品加工成型过程中所需辅材、机械、人工和安装等直接费、间接费等相关费用;付款方式①预付款(总工程价格的30%)②进度款主结构运至施工现场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价格的30%进度款。乙方主结构安装结束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价格的15%进度款,钢结构整体工程全面结束在7个工作日之内甲方组织验收,如在约定时间内甲方未验收则视其合格,甲方从验收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留5%质保金)甲方支付剩余所有工程款;在成品钢结构未加工好之前,甲方可在任何时候以书面形式在合同总范围内对合同的任何部分予以合理变更,…若增加或减少乙方工作量,则按实际增减工作量乘以固定单价增减合同价。2018年7月4日,得胜公司、富林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签订《**县汽车城项目材料调价》,双方在本次补充协议中对因材料价格上涨补偿材料差价及工程款发票于2018年8月25日之前开完等方面进行了约定。
2017年12月15日,富林公司的委托代表***代表该公司(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果蔬及**4S店钢结构安装合同》,未能加盖富林公司印章。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以包干价承包形式承包**果蔬集散中心、****4S店钢结构(地脚螺栓埋设、主构件、次构件、楼承板、栓钉、维护结构)、卸车、安装等;合同价款①果蔬+**4S店总建筑钢结构安装综合单价500元/吨(以实际安装钢结构重量为准),②果蔬(屋面瓦+屋面内瓦+PV革保温棉+吊檐瓦+包边+泛水+落水管等安装)以建筑面积综合单价为12元/平方,③**4S店(屋面瓦+屋面内瓦+PV革保温棉+落水管+包边+泛水等安装)以建筑面积综合单价为13元/平方(以实际图纸建筑面积为准),④钢柱、钢梁刷防火涂料综合单价50元/吨;付款方式,主次结构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的30%,次结构、维护结构全部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全部安装完成后业主方验收合格后无质量问题余下5%作为质保金3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从验收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5%的质保金款,在质保期间如有质量问题承包方无条件进行反修所产生的费用由承包方自行负责。
***在签订合同后,实际施工对**果蔬集散中心、****4S店钢结构进行了安装。***、***、**先后于2019年1月14日、15日分别在《**4S店钢结构安装工程量》落款处公司负责人、技术部、财务部栏签名确认①3#厂房钢结构安装量69975kg,②2#厂房钢结构安装量151291.5kg、屋面外瓦1883㎡、屋面内瓦11756㎡,③1#厂房钢结构安装量208951.3kg、屋面外瓦1505㎡、屋面内瓦1407㎡,④1#、2#、3#厂房钢结构安装量合计430218kg,⑤1#、2#屋面外瓦安装量合计3380㎡、屋面内瓦安装量合计3163㎡,⑥以上钢结构安装工程量属实,按照合同单价结算。2019年5月17日,富林公司由***、***、**签名并加盖公司财务印章书立《**果蔬市场钢结构安装工程结算》确认①钢结构安装重量合计180吨,180*550元=99000元,②屋面瓦安装总面积6174㎡,6174*12元=74088元,③吊车晚上加班补助800元,合计173888元和《**4S店和果蔬市场钢结构安装工程结算》确认①厂房钢结构安装合计430吨,430*550元=236500元,②已支付103800元,③下差安装款132700元,同时注明有“屋面瓦由甲方自行采购,安装费用与我公司无关”字样。
庭审中,①富林公司自认***系公司副总、***系公司员工分别负责生产和技术;②***和富林公司自认**果蔬集散中心钢结构安装项目于2017年底完工、**汽车城项目1-3号厂房钢结构安装是2018年的10月份完工,同时自认双方对**果蔬集散中心钢结构安装项目进行了结算,已付16万元,下欠13888元,但均不能提供或陈述**果蔬集散中心钢结构安装项目的发包方,认可该安装项目不是**公司发包;③富林公司、得胜公司均认可1#、2#厂房彩钢瓦的安装是由***实际安装完成,对***起诉1#、2#厂房彩钢瓦工程款43940元(工程量为3380㎡)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施工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本案,得胜公司承建**公司发包的**汽车城二期钢结构项目建设工程后,将承包的钢结构部分加工、安装工作分包给富林公司,富林公司分包的安装部分工作再分包给***,故富林公司与***2017年12月15日签订《**果蔬及**4S店钢结构安装合同》约定涉及前述项目工程中钢结构安装部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前述合同虽然无效,但***对案涉合同约定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在竣工验收后与富林公司就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就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中,1.**汽车城二期钢结构项目建设工程中1#、2#、3#厂房钢结构安装部分工程款经结算,富林公司仍下欠厂房钢结构安装款132700元;2.双方就1#、2#彩钢瓦安装确认屋面外瓦安装量共计3380㎡,未能结算,应按照合同约定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为43940元(3380㎡×13元);3.**果蔬市场钢结构安装工程经结算共计工程款173888元,***自认富林公司已付16万元,下欠13888元,富林公司对此无异议。富林公司负有支付前述工程价款的义务,故***要求富林公司支付前述工程价款共计190528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公司、得胜公司不是**果蔬市场钢结构安装工程的发包方或者总承揽方,与该项工程无关,故***要求**公司、得胜公司支付**果蔬市场钢结构安装工程的下欠工程款13888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汽车城二期钢结构项目建设工程系**公司发包、得胜公司为总承揽方、富林公司为分包方,由于三方未能对其承包的工程进行结算,且**公司在庭审中自认仍下欠得胜公司的工程款,但未能对其下欠工程款金额举示证据,也未能说明下欠工程款具体金额,同时得胜公司与富林公司对已付和下欠工程款存在争议,但得胜公司自认仍有下欠工程款未能完全支付给富林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认定***主张**昌汽车城二期钢结构项目建设工程中1#、2#、3#厂房钢结构安装下欠工程款132700元和1#、2#彩钢瓦安装工程价款43940元,共计176640元在发包方、总承揽方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要求**公司、得胜公司对前述下欠钢材价款176640元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施工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判决如下:由四川富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下欠工程款190528元;**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县得胜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对前述工程款中的176640元向***承担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四川富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县得胜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关于管辖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县得胜建筑工程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在案件二审时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因案件管辖权早已确定,对**县得胜建筑工程公司二审中提出的案件管辖权问题不予审查。
二、**县得胜建筑工程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为实际施工人,**县得胜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将自己承建工程转包给四川富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也是转包方,故**县得胜建筑工程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适格。
三、**县得胜建筑工程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按上述规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下欠工程款承担责任。而**县得胜建筑工程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明确,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同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亦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的,不予支持。因此,**县得胜建筑工程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发包人,与***之间也无合同关系,***要求**县得胜建筑工程公司对下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县得胜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总承揽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20)川1703民初188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富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下欠工程款190528元;
三、**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中的17664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四川富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