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扬邗民初字第416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周永林,扬州市邗江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扬州市邗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中路365号新世纪花园商务楼413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
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正洲,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扬州市邗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邗江市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敬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永林、被告***、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正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邗江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6日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横三路与纵一路交叉路口西侧,与***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因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9166元。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邗江市政公司负次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苏K×××××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
其提供了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出院记录、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
被告***称,其和邗江市政公司均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不得再向其主张损失。
其未提供证据。
被告邗江市政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被告邗江市政公司及原告亦有责任,应当在确定原告全部损失时,先分出被告邗江市政公司及原告应承担的比例后,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其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1时03分左右,被告***驾驶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横三路(横三路与纵一路交叉路口两侧),行经施工路段,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被告***和原告***受伤。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邗江市政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扬州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22天,后又于2015年1月26日至该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5日出院,住院10天。原告因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59166.02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8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此次交通事故致脑外伤等,目前遗有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颅骨缺损(已修补),分别属八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受伤后建议误工期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4368元。
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邗江市政公司、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在2015年11月12日前给付原告4万元,由被告邗江市政公司在2015年10月19日前给付原告3万元,余款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赔偿给原告的4万元不得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二、今后原告***不得再向被告邗江市政公司、被告***主张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任何损失。”上述调解协议由本院(2015)扬邗民初字第86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笔录记载,被告***、邗江市政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系除保险公司赔偿款之外的款项。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出院记录、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先分出被告邗江市政公司及原告应承担的比例后,由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邗江市政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法按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由原告***与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9166.02元,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40元(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32天),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1080元(按12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6640元(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32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88天),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5120元(住院32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88天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2739元(按2014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的标准*20年*31%),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交通事故中双方过错、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4368元,有相应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误工费,原告主张24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班单位及因本起事故产生了误工损失,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75713.02元。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予支持。本院结合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原因力等因素确定被告邗江市政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5142.60元(175713.02*0.2);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余款140570.42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万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万元,合计12万元,其余损失因原告已与被告***、邗江市政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元,由原告***负担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49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石敬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