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华宇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江宁执字第1682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华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竹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华宇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宇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男,1967年3月14日生,汉族。 原告华宇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依上述民事调解书:一、***于2012年7月20日前返还华宇公司借款30万元,如果***未能按约还款,华宇公司有权要求***加付3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8月9日计算至2012年6月19日);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5元,由***负担。上述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逾期,***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华宇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2013年11月12日,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因***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华宇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恢复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银行、国土、车辆等信息,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华宇公司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华宇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华宇公司明确表示暂无法提供***的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华宇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华宇公司亦未能提供***的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