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华宇公司与被执行人银网公司、林宝公司、恒拓公司、通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江宁开执字第207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华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179906-X,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竹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银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89784-3,以下简称银网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中科路**号**幢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703739-8,以下简称***,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路**号科创中心创中心。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恒拓精测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606584-X,以下简称恒拓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竹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通加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713989-X,以下简称通加,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竹路**号06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华宇公司与被执行人银网公司、***公司、恒拓公司、通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告银网公司内支付原告华宇公司工程款532084.15元。二、被告***公司内支付原告华宇公司工程款172309.61元。三、被告恒拓公司内支付原告华宇公司工程款147197.92元。四、被告通加公司内支付原告华宇公司工程款364974.53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五、四被告对以上付款义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39元,鉴定费60300元,合计80439元,由原告华宇公司负担22835,被告银网公司负担25194元,被告***公司负担8159元,被告恒拓公司负担6969元,被告通加公司负担17282元。被执行人银网公司、***公司、恒拓公司、通加公司未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通加公司已支付申请执行人华宇公司382256.53元、被执行人恒拓公司已支付申请人华宇公司154166.92元。经向银行、房产、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银网公司、***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暂难以变现。 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查询回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银网公司、***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银网公司、***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暂难以变现。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执行长*** 执行员毕永贵 执行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